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45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藍乾來
- 即自訴人
- 藍福連
- 共同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 被告
- 藍秋福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藍乾來、藍福連(下稱自訴人等)為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被告藍秋福明知自己與親兄弟藍秋金、藍秋富、堂叔藍榮遜、藍田塗、藍萬安、藍沂田、堂弟藍政雄、藍罔市等9人共同先祖藍燕清,並非祭祀公業藍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覬覦祭祀公業藍引在臺北市內湖區之龐大地產,即臺北市○○區○里○段○○○段31-1地號等50筆土地,近10幾年來內湖地價大幅上揚,乃以派下權分享該龐大地產為誘引,唆動其餘8人共同於民國86年7月1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渠等就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訴字第192號廢棄原判決,改判渠等確認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廢棄原判決,仍判決確認渠等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於前揭民事訴訟進行中被告曾提出偽造之①被告家中神主牌、②分擔稅紀錄單、③第6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④藍清智於92年6月5日所出具不實之證明書、⑤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藍英雪4人於91年8月1日共同出具之認諾書、⑥藍英雪於94年4月20日出具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親筆信(該信後經轉呈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庭)、⑦藍莆森、藍俊雄、藍清智於93年5月25日出具之虛偽不實證明書、⑧藍昇源於93年5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⑨藍英雪於93年6月1日親筆出具之證明書、⑩偽造墓碑上偽刻世代祖先系統表等文書作為訴訟上之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或受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等提起自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等犯嫌。依自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加以觀察及參酌自訴代理人之陳述內容(見原審卷第63至64、92至93頁反面、155至156頁),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間,應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依前揭規定,倘就屬於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數罪名提起自訴,而其中較重之罪部分係不得提起自訴,縱其餘較輕之罪部分得提起自訴,依法就全部之罪仍均不得提起自訴。又按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係兩行為,行使偽造文書者,非必偽造該文書,倘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因偽造為低度行為,行使為高度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始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祇論以行使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意旨既主張被告偽造私文書並向法院行使之,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但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罰金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為重,司法院著有19年院字第312號解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法定刑,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灼然至明。是自訴人等上訴意旨謂:上開各罪,應以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第210條及第339條為最重,而非第216條云云,自非的論。
㈡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始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被告係於上訴人被訴妨害公務案件審理中為證人,到庭陳述,並提出修繕前開欄杆之「收據」,以佐其說;該「收據」乃承包商陳定舉、陳謝宗出具予照善寺(按被告為照善寺住持),上訴人並非「收據」上所載之製作名義人。而被告之證言及所提證物是否真實可信,尚繫於法院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斟酌判斷之,不因被告於訴訟中提出,即使上訴人之法益直接受有損害,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自訴人等雖指訴前揭①至⑩各該文書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訴人等既非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且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證物,是否真實可信,尚須經受訴法院調查、辯論,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斟酌判斷之,自訴人等亦得提出反證以辯駁或彈劾,並不因被告於訴訟中提出,即使自訴人等之法益直接受有損害,自訴人等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是自訴人等徒憑己見,於上訴理由中稱:訴訟中各法院因相信被告所提出之該等虛偽不實文書,致為錯誤判決,導致自訴人派下權益遭稀釋受害,自訴人當然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法院不可能是被害人,其僅係被告之利用工具,乃屬間接正犯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各罪,既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中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自訴人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爰不得提起自訴,縱其餘較輕之罪得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規定,乃全部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同上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諭知自訴不受理,核無違誤。自訴人等仍執陳詞認渠等係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