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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101年度執更字第16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廖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金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4 │ 5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 │例第10條第1項 │例第10條第2項 │例第10條第1項 │例第10條第2項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罪 │罪 │罪 │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 ││ │折算1日 │ │ │ │ │├───────┼───────┼───────┼───────┼───────┼───────┤│ 犯罪日期 │101年1月3日18 │100年4月14日23│100年4月11日14│100年5月1日13 │100年4月28日19││(民國) │時許 │時20分許回溯26│時許 │時12分許回溯26│時許 ││ │ │小時內某時 │ │小時內某時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 │101年度毒偵字 │100年度毒偵字 │100年度毒偵字 │100年度毒偵字 │100年度毒偵字 ││ │ │第459號 │第1928號 │第1928號 │第1406號 │第1406號 │├──┼────┼───────┼───────┼───────┼───────┼───────┤│最後│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事實│ │院 │院 │院 │院 │院 ││審法├────┼───────┼───────┼───────┼───────┼───────┤│院 │案號 │101年度審簡字 │100年度訴字第 │100年度訴字第 │100年度訴字第 │100年度訴字第 ││ │ │第220號 │719、858號 │719、858號 │719、858號 │719、858號 ││ ├────┼───────┼───────┼───────┼───────┼───────┤│ │判決日期│101年4月12日 │101年5月24日 │101年5月24日 │101年5月24日 │101年5月24日 │├──┼────┼───────┼───────┼───────┼───────┼───────┤│確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判決│ │院 │院 │院 │院 │院 ││ ├────┼───────┼───────┼───────┼───────┼───────┤│ │案號 │101年度審簡字 │100年度訴字第 │100年度訴字第 │100年度訴字第 │100年度訴字第 ││ │ │第220號 │719、858號 │719、858號 │719、858號 │719、858號 ││ ├────┼───────┼───────┼───────┼───────┼───────┤│ │確定日期│101年5月3日 │101年6月25日 │101年6月25日 │101年6月25日 │101年6月25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5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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