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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朝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朝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背信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李朝加因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4號、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3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