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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剛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101 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剛毅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剛毅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5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予以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雖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5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罰金部分,非屬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特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   罪名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                │                │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
│            │                │                │                │                │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
├──────┼────────┼────────┼────────┼────────┼─────────┤
│ 犯罪日期   │100 年2 月初某日│100 年2 月下旬某│100 年3 月初某日│100 年4 月6 日之│99年1月30日       │
│            │之不詳時間      │日之不詳時間    │之不詳時間      │不詳時間        │                  │
├──────┼────────┼────────┼────────┼────────┼─────────┤
│偵查 (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號          │字第25106 號    │字第25106 號    │字第25106 號    │字第25106 號    │13803 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訴字第1791│
│實│        │559 號          │559 號          │559 號          │559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1年7月23日    │101年7月23日    │101年7月23日    │101年7月23日    │100年10月28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訴字第1791│
│決│        │559 號          │559 號          │559 號          │559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1年8月13日    │101年8月13日    │101年8月13日    │101年8月13日    │100年12月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   備註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979號(編號1至4定執行刑1年)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1 年度執撤緩助字│
│            │                                                                      │第19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0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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