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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1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淑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43號、101 年度執字第70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淑月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8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經核閱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國101 年6 月5 日│
│              │                  │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
│              │第1158號          │第1158號          │第2312號          │
│              │                  │                  │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787│101年度審簡字第787│101 年度審易字第  │
│      │      │號                │號                │2250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國101年10月31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案號 │101 年度審簡字第78│101 年度審簡字第78│101 年度審易字第22│
│      │      │7 號              │7 號              │50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國101年11月19日 │
│      │ 日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1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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