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世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世祥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世祥因犯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一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轉讓禁藥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五月 │ ├──────┼───────────┼───────────┤ │ 犯罪日期 │ 一○○年八月十四日 │ 一○○年八月十四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 │ │二四號 │六三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一○○年度審易字第三三│一○○年度審訴字第二八│ │實│ │五號 │一號 │ │ ├────┼───────────┼───────────┤ │審│判決日期│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一○○年十二月七日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一○○年度審易字第三三│一○○年度審訴字第二八│ │判│ │五號 │一號 │ │決├────┼───────────┼───────────┤ │ │判決確定│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