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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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戴美玉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1) 上訴、抗告及聲請補判及原審地院迴避理由狀所載。
二、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申言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固稱聲請相對人解怡慧係為包庇陳克明、陳彥樺,乃故意不對上開2 人裁判,而認相對人有所偏頗云云,惟觀諸本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案件(聲請意旨誤載為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577 號)及聲請人刑事(1 )附民起訴及聲請狀所載,渠等於該案所訴之被告,要無聲請人所指陳之陳克明、陳彥樺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上開所稱,顯屬誤會。
(二)再者,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辦上開案件之相對人,對於所承辦之該案件,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足認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迴避之事由,無非係出於自己主觀之判斷,則渠等既未能對前揭案件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證相對人有偏頗、不能公平審理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90 條、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