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湯李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李傳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湯李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至3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     有期徒刑15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     97年5月13日      │     97年8月19日      │    99年8月13日       │    99年10月15日    │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同編號1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8351號、 │                      │99年度毒偵字第6510號  │署99年度毒偵字第4253│
│        │第21361號、第21604號  │                      │                      │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    │      同編號1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同編號1         │100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100年度簡字第1131號 │
│實│    │25號                  │                      │                      │                    │
│審├──┼───────────┼───────────┼───────────┼──────────┤
│  │判決│     100年3月4日      │      同編號1         │    100年5月31日      │   100年12月23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同編號1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
│定│案號│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同編號1         │ 100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100年度簡字第1131號 │
│判│    │25號                  │                      │                      │                    │
│決├──┼───────────┼───────────┼───────────┼──────────┤
│  │確定│    100年6月16日      │      同編號1         │    100年7月21日      │   101年1月16日     │
│  │日期│                      │                      │                      │                    │
├─┴──┴───────────┴───────────┴───────────┴──────────┤
│備註: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