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芝吟原名包崇慧.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3日101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以上訴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與未敘述理由無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為程序駁回確定,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第一審為罪刑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以程序不合駁回上訴,不能因第一審之罪刑判決尚有漏未審酌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14 條(舊法,即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26年11月10日26年度刑事庭決議㈡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林芝吟聲請再審,其書狀內並未附具所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67 號原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況聲請人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3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於101 年9 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判決以上訴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與未敘述理由無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為程序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雖屬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惟聲請人先前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時,係因程序上不合法而經駁回上訴,則觀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說明,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依法駁回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