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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廖紋妤曾正龍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西雄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被告
許鐘棋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告
鄧秀清 (大陸地區人士)
被告
陳金虎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被告
陳寶英 (大陸地區人士)
被告
黃金圳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被告
陳秀玉 (大陸地區人士)
被告
潘睿洋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被告
陳鳳蓮 (大陸地區人士)
被告
陳瑤 (大陸地區人士)
被告
劉友玉 (大陸地區人士)
被告
陳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被告
陳珠妹 (大陸地區人士)
被告
劉美容 (大陸地區人士)
被告
李中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
被告
陳蓮俤 (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147、14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西雄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帳冊壹本(扣押物品編號十五、紅色封面)沒收。

潘睿洋、陳萌、李中保均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帳冊壹本(扣押物品編號十五、紅色封面)沒收。

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均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帳冊壹本(扣押物品編號十五、紅色封面)沒收。

鄧秀清、陳寶英、陳秀玉、陳鳳蓮、陳瑤、劉友玉、陳珠妹、劉美容、陳蓮俤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帳冊壹本(扣押物品編號十五、紅色封面)沒收。

事實

一、吳西雄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於獲悉大陸地區女子有意來臺打工賺錢後,為圖謀每名大陸女子給付之新臺幣(下同,若有其他幣別會另行記載)5 萬元佣金,而多次在臺灣地區尋找我國男性人頭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團聚、探親為由來臺,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西雄得知大陸地區女子鄧秀清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並以9 萬元代價覓得無結婚真意之許鐘棋擔任人頭配偶後,就與許鐘棋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許鐘棋、鄧秀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許鐘棋與鄧秀清於民國99年5 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復於99年5 月18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許鐘棋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99年5 月31日證明書,再於99年6 月2 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與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鄧秀清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鄧秀清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鄧秀清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鄧秀清得於99年8 月9 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許鐘棋、鄧秀清即於99年8 月2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許鐘棋與鄧秀清於99年5 月1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西雄得知大陸地區女子陳寶英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並以7 萬元代價覓得無結婚真意之陳金虎擔任人頭配偶後,就與陳金虎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陳金虎、陳寶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陳金虎與陳寶英於97年12月9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復於同月10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陳金虎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98年1 月9 日證明書,再於98年1 月16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與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陳寶英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陳寶英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陳寶英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陳寶英得於98年4月16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陳金虎、陳寶英即於98年4 月2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陳金虎與陳寶英於97年12月9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吳西雄得知大陸地區女子陳秀玉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並以不詳代價(起訴書誤載為5 萬元)覓得無結婚真意之黃金圳擔任人頭配偶後,就與黃金圳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黃金圳、陳秀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黃金圳與陳秀玉於98年8 月6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復於同月7 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黃金圳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98年8 月25日證明書,再於98年8 月27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與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陳秀玉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陳秀玉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陳秀玉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陳秀玉得於98年11月27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黃金圳、陳秀玉即於99年1 月2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黃金圳與陳秀玉於98年8 月6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吳西雄得知大陸地區女子陳鳳蓮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並以7 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元)代價覓得無結婚真意之潘睿洋擔任人頭配偶後,就與潘睿洋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潘睿洋、陳鳳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潘睿洋與陳鳳蓮於98年9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復於同月4 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潘睿洋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98年9 月22日證明書,再於98年9 月23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與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陳鳳蓮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陳鳳蓮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陳鳳蓮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陳鳳蓮得於99年3 月11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潘睿洋、陳鳳蓮即於99年3 月1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潘睿洋與陳鳳蓮於98年9 月3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五)吳西雄得知大陸地區女子陳瑤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並以9 萬元代價覓得無結婚真意之司徒建(另行審結)擔任人頭配偶後,就與司徒建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司徒建、陳瑤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司徒建與陳瑤於98年9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復於同月4 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司徒建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98年9 月22日證明書,再於98年9 月23日、11月18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與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陳瑤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陳瑤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陳瑤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陳瑤得於99年3 月12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司徒建、陳瑤即於99年5 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司徒建與陳瑤於98年9 月3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六)吳西雄得知大陸地區女子劉友玉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並以9 萬元代價覓得無結婚真意之司徒勃(另行審結)擔任人頭配偶後,就與司徒勃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司徒勃、劉友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司徒勃與劉友玉於98年9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復於同月4 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司徒勃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98年9 月22日證明書,再於98年9月23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與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劉友玉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劉友玉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劉友玉之入出境許可證,使劉友玉得於98年12月9 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司徒勃、劉友玉即於98年12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司徒勃與劉友玉於98年9 月3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七)吳西雄得知大陸地區女子陳珠妹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並以不詳代價(起訴書誤載為9 萬元)覓得無結婚真意之陳萌擔任人頭配偶後,就與陳萌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陳萌、陳珠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陳萌與陳珠妹於99年8 月4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復於同月5 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陳萌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99年8 月19日證明書,再於99年8 月20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與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陳珠妹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陳珠妹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陳珠妹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陳珠妹得於99年12月15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陳萌、陳珠妹即於99年12月1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陳萌與陳珠妹於99年8 月4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八)吳西雄得知大陸地區女子劉美容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並以至少3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 萬元)之代價覓得無結婚真意之許國芳(已歿,另行審結)擔任人頭配偶後,就與許國芳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國芳、劉美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許國芳與劉美容於99年9 月8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復於同月14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許國芳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99年10月6 日證明書,再於99年10月6 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與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劉美容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劉美容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劉美容之入出境許可證,使劉美容得於99年12月15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許國芳、劉美容即於99年12月3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許國芳與劉美容於99年9 月8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九)吳西雄得知大陸地區女子陳蓮俤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並以7 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元)代價覓得無結婚真意之李中保擔任人頭配偶後,就與李中保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李中保、陳蓮俤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李中保與陳蓮俤於98年12月7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復於同月14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李中保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98年12月30日證明書,再於98年12月30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與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陳蓮俤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陳蓮俤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陳蓮俤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陳蓮俤得於99年3 月11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李中保、陳蓮俤即於99年3 月1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李中保與劉美容於98年12月7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西雄之辯護人雖辯稱:警方詢問被告吳西雄時,未按被告吳西雄所述如實記載,且多所杜撰,更未讓被告吳西雄閱覽筆錄後再簽名,應屬不正取供,被告吳西雄之警詢供述(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及被告許鐘棋辯稱:警方到監所提訊我時,在車上有說如果我騙說是真結婚,會被打,要我找個人頭出來,我和被告鄧秀清就沒事,我因為怕被打所以於警詢時才說是被告吳西雄安排我與被告鄧秀清假結婚云云,而被告許鐘棋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許鐘棋之自白係出於警方之強暴脅迫,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另被告李中保辯稱:我於警詢時所述與起訴內容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

1、被告吳西雄部分經本院勘驗被告吳西雄之警詢錄影檔案,警方並無施用任何不正方法,且詢問態度良好,而被告吳西雄受詢問過程態度亦顯輕鬆,應答自如。另核對本院勘驗結果與警詢筆錄之記載,亦無警方刻意曲解、杜撰內容之情。再者,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吳西雄並非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倘若警方真有施不正方法取供,怎有可能全程錄影,並任由被告吳西雄否認犯罪,凡此均可觀本院102 年9 月9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9 第15-29 頁)、被告吳西雄100 年3 月25日警詢筆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0 號卷1 ,下稱偵卷1 ,第57-60 頁)自明,故被告吳西雄辯護人上揭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應認被告吳西雄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任意性,且未受任何不正方法之影響,有證據能力。

2、被告許鐘棋部分

⑴關於製作被告許鐘棋警詢筆錄之過程,證人即警員廖世禮於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和其他同仁到監所借提被告許鐘棋到刑事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我們在追查另案詐欺案件時,因被告許鐘棋涉嫌提供人頭電話卡,且在調查其背景資料中,發現配偶是大陸地區女子,又監聽時,依其與不詳女子間的談話內容,讓我們懷疑結婚是假的,才會以詐欺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作為詢問案由。在借提過程中,我沒有在車上向被告許鐘棋表示若他於製作筆錄時稱與被告鄧秀清是假結婚者,就要打他,也沒跟他說找個人頭出來頂,他和太太就沒有事情。製作筆錄時是在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的辦公室,為開放空間,由我一個人問及以電腦紀錄,而且當時辦公室還有其他人在,我記得全程都有錄音錄影。警詢過程中,沒對被告許鐘棋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取供,其之精神狀況也正常,無身體不適。警詢筆錄上記載被告許鐘棋之回答,都是他自己陳述的。被告許鐘棋於警詢時有坦承假結婚,後續我們有先查其提供的電話申請人,被告鄧秀清的行動電話,被告吳西雄、鄧秀清、許鐘棋的入出境資料,才正式另起案件偵辦等語(見本院卷9 第220 頁反面至第224 頁反面);

⑵證人陳博全也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廖世禮因被告許鐘棋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去借提被告許鐘棋。在車上沒有跟被告許鐘棋說有人舉報他是假結婚,如果等一下作筆錄時,他說是真結婚會打他,也沒跟他說找個人頭出來,他跟他太太就沒有事情。製作警詢筆錄是在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的辦公室,那是開放式的空間,製作警詢筆錄時,辦公室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9 第225-228 頁)。

⑶互核證人廖世禮、陳博全2 人所述一致,且依卷附警詢筆錄所示,警方確實先詢問被告許鐘棋有關渠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等問題(見偵卷1 第73-74 頁),足見證人廖世禮、陳博全所言為真,警方製作被告許鐘棋之警詢筆錄時,是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被告許鐘棋於警詢時所述應出於任意性。

⑷經本院勘驗被告許鐘棋於偵訊時之錄影畫面,檢察官訊問態度良好,未施任何不正方法,被告許鐘棋均按渠自由意志回答,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3 第3-8 頁)。

⑸此外,被告許鐘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均核與本院後述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故應認均得為證據。被告許鐘棋之辯護人辯稱警詢時之自白是出於強暴脅迫,偵訊時之自白則為警詢不正取供之放射效力所及云云,均非可採。

3、觀被告李中保於警詢、偵訊時之錄影畫面,檢警對渠未施用任何不正方法,被告李中保神情自若,且對於檢警之問題還能避重就輕的回答,另檢警亦全程連續錄影(見本院卷9 第1-14頁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李中保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均出於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李中保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被告吳西雄、許鐘棋、鄧秀清、陳金虎、陳寶英、黃金圳、陳秀玉、潘睿洋、陳鳳蓮、司徒建、陳瑤、司徒勃、劉友玉、陳萌、陳珠妹、許國芳、劉美容、李中保、陳蓮俤(下稱被告吳西雄等19人)於移民署面談時及於警詢時之供述,就被告吳西雄等人而言,自己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針對被告吳西雄有無仲介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男子假結婚,及被告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陳萌、許國芳、李中保是否和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鄧秀清、陳寶英、陳秀玉、陳鳳蓮、陳瑤、劉友玉、陳珠妹、劉美容、陳蓮俤有結婚之真意暨結婚前後之生活情形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已供述明確,與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明顯有異,而觀被告吳西雄等19人於移民署面談時及於警詢供述時之筆錄記載,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移民署人員、警員製作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渠等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被告吳西雄等19人於移民署面談時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是各別為之,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渠等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就渠等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渠等於移民署面談時及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揭陳述,就判斷渠等有否成立本件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渠等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本院認渠等於移民署面談時及於警詢之供述,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吳西雄(見100 年度偵字第7147號卷,下稱偵卷3 ,第56-57 頁)、許鐘棋(見偵卷3 第100-102 頁)、鄧秀清(見偵卷2 第34-36 頁)、陳金虎(見偵卷3 第85-86 頁)、陳寶英(見偵卷3 第85-86 頁)、黃金圳(見偵卷3 第101-102 頁)、潘睿洋(見偵卷3 第101-102 頁)、司徒建(見偵卷3 第101-102 頁)、司徒勃(見偵卷3 第101-102 頁)、許國芳(見偵卷3 第101-102 頁)、李中保(見偵卷3 第101-102 頁)於偵訊時之證述,性質上雖屬被告吳西雄等19人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又無證據足認證人即被告吳西雄、許鐘棋、鄧秀清、陳金虎、陳寶英、黃金圳、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許國芳、李中保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有關他人犯罪之陳述,因共犯毋須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吳西雄(見偵卷3 第114 、120-121 頁)、許鐘棋(見偵卷2 第25-26 頁)、陳金虎(見偵卷2 第29-31 頁)、陳寶英(見偵卷2 第11-12 頁)、黃金圳(見偵卷2 第29-31 頁)、陳秀玉(見偵卷2 第11-12 頁)、潘睿洋(見偵卷2 第20頁)、司徒建(見偵卷2 第29-31 頁)、陳瑤(見偵卷2 第11-12 頁)、司徒勃(見偵卷2 第29-31頁)、劉友玉(見偵卷2 第15-16 頁)、陳萌(見偵卷2第29-31 頁)、陳珠妹(見偵卷2 第11-12 頁)、許國芳(見偵卷2 第29-31 頁)、李中保(見偵卷2 第29-31 頁)、陳蓮俤(見偵卷2 第11-12 頁)於偵查中以本件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雖係屬被告吳西雄等人(就被告自己而言,自己之上開陳述當非屬傳聞證據)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渠等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渠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核渠等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信,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顯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再者,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渠等到場(除被告司徒建、司徒勃拒絕作證,及被告許國芳死亡外),命渠等立於證人之地位行交互詰問,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吳西雄、許鐘棋、鄧秀清、陳金虎、陳寶英、黃金圳、陳秀玉、潘睿洋、陳鳳蓮、司徒建、陳瑤、司徒勃、劉友玉、陳萌、陳珠妹、劉美容、李中保、陳蓮俤、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被告吳西雄、許鐘棋、陳金虎、陳寶英、黃金圳、陳秀玉、潘睿洋、司徒建、陳瑤、司徒勃、劉友玉、陳萌、陳珠妹、許國芳、李中保、陳蓮俤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卷附被告吳西雄所記之帳冊資料(扣案物編號15紅色封面),屬於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傳聞證據法則適用,且本院已依同法第165 條之規定,將該些資料提示給被告吳西雄等人及辯護人逐一閱覽,使渠等有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應認均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之證據。被告許鐘棋辯護人辯稱依同法第159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正確。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西雄等人均否認犯行,被告吳西雄辯稱:我只有介紹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夫妻結婚,且他們都是真結婚。其餘男性被告有的是向我借款,有的是請我幫忙買機票等,並非我介紹他們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云云。另被告許鐘棋、鄧秀清、陳金虎、陳寶英、黃金圳、陳秀玉、潘睿洋、陳鳳蓮、陳瑤、劉友玉、陳萌、陳珠妹、劉美容、李中保、陳蓮俤等人則均辯稱與配偶係真結婚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吳西雄部分

1、被告吳西雄於移民署時稱:有介紹被告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等語(見偵卷1 第262 頁);於警詢時自承:我從98年開始,若有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地區找不到工作,想說到臺灣來找工作賺錢,她們會請我介紹,我回國會幫她們問,找臺灣男子。之後我再安排,協助臺灣老公和大陸女子辦理結婚,將大陸地區女子帶進臺灣。我有教過被告許鐘棋、黃金圳、潘睿洋如何與大陸地區女子聯繫做通聯應付移民署。被告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潘睿洋等人都是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人頭老公的費用是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講好,大陸地區女子需將人頭費用加上我的報酬,於進入臺灣後1 次付給我,我扣除報酬後,剩下的錢交給人頭老公。我幫忙福建省福州市女子與臺灣男子假結婚的報酬每件約5 萬元,人頭老公的費用約7 萬至7 萬5000元。被告鄧秀清、陳鳳蓮的部分,給人頭老公的錢有1 次付清,但給我的報酬,渠等是工作後慢慢還。被告許鐘棋所取得之9 萬元,就是被告鄧秀清與許鐘棋談妥後,被告鄧秀清交給我的,我再交給被告許鐘棋,藉此保證被告許鐘棋一定會申請被告鄧秀清進入臺灣。被告陳金虎的部分,是因我太太中風,之前請的印尼籍看護人員都差不多1 星期就跑掉,我照顧很困難,後來被告陳寶英說要來臺灣,我幫她辦,她則照顧我太太,被告陳金虎是我好友,我請他幫忙,我跟他說我辦1 名大陸地區配偶給他,這樣才有人照顧我太太。我為答謝他有給他錢,但多少錢我忘記了。被告陳寶英來臺費用則由我負擔。被告陳寶英來臺後,住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24小時照顧我太太,我每月支付1 萬元另包吃住,被告陳寶英約照顧我太太1 年。被告司徒建、司徒勃、陳萌、許國芳部分,陳瑤、劉友玉、陳珠妹、劉美容有各付我5 萬元報酬。被告陳蓮俤也是我介紹來臺的,有包錢給我。被告鄧秀清、陳鳳蓮、陳瑤、劉友玉入臺後都是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9 第15-29 頁),觀渠所述,對於每對夫妻之情形均記憶深刻,且明確表示收受報酬之情形,應認確屬渠之親身經歷,可以採信。

2、觀扣案之被告吳西雄帳冊內容,有記載「司徒9 萬」、「司建9 萬」、「中保7 萬5 仟」、「潘7 萬5 仟」、「許鐘棋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45年2 月24日,4/19辦護照費1600,辦臺胞證1700,辦單身證明500 ,5/14早上9 點飛長樂,5/19長樂回松山來回1 萬400 元,5/10先借新臺幣壹萬元正,5/19大陸回來第一期款新臺幣參萬元正付清,在臺北洗照片費530 元【被告許鐘棋並在「5/10先借新臺幣壹萬元正」、「5/19大陸回來第一期款新臺幣參萬元正付清」等紀錄旁簽名】」、「99.5.25 ,電0000000000,陳瑤,4 月29日入臺幣10000 元,8/25入30000萬」、「劉友玉98年12月8 日,電話0000000000」、「陳鳳蓮電話0000000000」、「陳秀玉電話0000000000」、「陳萌先生電話0000000000,7/20辦單身證明費用500 元,7/2 護照費1700元,7/10租房費6000元,7/30臺胞證1800元」、「許國芳先生Z000000000,電0000000000,8/20臺胞證1700元,護照費1000元,8/24單身證明500 佰,8/24許國芳先生先借新臺幣參萬元正【被告許國芳並在旁親筆簽名】」、「10/30 鄧入46900 元」、「11/15 陳瑤入23500 元」等,並有紀錄其他臺灣籍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至大陸地區結婚之相關手續、證件費用(見偵卷1 第127-133 頁),顯見被告吳西雄所言收取報酬及支付人頭老公費用部分,確有憑據。

3、依卷存之被告吳西雄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吳西雄自97年9 月起,頻繁進出大陸地區(見偵卷1 第134-135 頁,本院卷9 第58頁),且被告陳金虎、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陳萌、許國芳、李中保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時,渠也分別搭乘同一航班,甚至被告司徒勃、司徒建、潘睿洋、吳西雄往返大陸及臺灣均搭乘同一班機,有被告吳西雄、陳金虎、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陳萌、許國芳、李中保入出境資料、艙單交集表可考(見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467 號卷,下稱警聲搜字卷,第74-80 頁,偵卷1 第137-141 頁,本院卷9 第58-85 頁),而被告吳西雄與被告許鐘棋、陳寶英、司徒建、劉美容等人均有通聯情形,可觀本院卷5 至卷8 、通聯紀錄卷1 至卷3 之通聯紀錄及卷9 第203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即明,亦可佐證被告吳西雄於警詢時所述可信。

4、卷附被告吳西雄與被告司徒建、許國芳、陳萌、黃金圳及訴外人李文會、洪文沂、高雙喜、廖哲斌、謝耀禧等人之通聯譯文(見警聲搜字卷第97-113頁),內容多是有關至大陸地區結婚手續及如何應付移民署面談,甚至被告許國芳打電話向被告吳西雄確認被告劉美容有無從事非法工作,被告陳萌則是找人頭老公給被告吳西雄(均詳後述)。另警方亦在被告吳西雄住處扣得訴外人之護照7 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地區通行證9 本,旅行社客戶訂位資料7 張、外交部領事局收納款項收據3 張、身份證- 出入境許可證影本16張、福建政府收入收據2 張等物品,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3 第39-49 頁),均與辦理臺籍男子至大陸地區結婚有關。凡此,均可佐證被告吳西雄確實以找尋臺籍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為業。

5、綜上所言,被告吳西雄於警詢時之供述,經核與前開扣案帳冊、入出境紀錄、通聯紀錄所示情節一致,並參酌後述本院認定被告許鐘棋等人假結婚之事證,應認被告吳西雄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於獲悉大陸地區女子即本件女性被告鄧秀清等9 人有意來臺打工賺錢後,為圖謀每名大陸女子給付之5 萬元佣金以營利,而多次在臺灣地區尋找本件男性被告許鐘棋等9 人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使被告鄧秀清等9 人得以團聚為由非法來臺無疑。

(二)被告許鐘棋、鄧秀清部分

1、被告許鐘棋與鄧秀清於99年5 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復於99年5 月18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被告許鐘棋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99年5 月31日證明書,再於99年6 月2 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與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被告鄧秀清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被告鄧秀清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被告鄧秀清之入出境許可證,使被告鄧秀清得於99年8 月9 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嗣被告許鐘棋、鄧秀清即於99年8 月2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許鐘棋與鄧秀清於99年5 月14日結婚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等節,業據被告許鐘棋、鄧秀清所不爭,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1 第177-193頁),應可認定。

2、被告許鐘棋於警詢、偵訊時已經供稱:於99年5 月14日我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鄧秀清結婚是被告吳西雄(警詢筆錄誤記為吳吉雄)所安排的,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被告吳西雄是趙志明介紹的,趙志明有在幫被告吳西雄找尋臺籍人頭配偶,這是趙志明自己講給我聽的。趙志明於99年3 月底叫我去臺北市○○區○○街○段000 ○0 號7樓被告吳西雄家,被告吳西雄問我有無工作、護照等等,並說我無須支付任何開銷,他會給我9 萬元。後來被告吳西雄就幫我安排單身證明及出境相關事宜,之後於99年5月14日出境前往福州市,並於5 月19日返臺。被告吳西雄於我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前一星期先給我1 萬元,要上飛機當日我到他家裡,他開車載我去機場,再給我人民幣1 、2000元,當時車上另有1 位70餘歲的男子,也是被告吳西雄介紹去大陸地區結婚,跟我一同出境,坐在同班機隔壁座位,返臺時則是同班機,未坐一起。被告吳西雄沒有跟我們一同出境,我到大陸後有1 位女子接待,她告訴我說是被告吳西雄安排接機的,這是我第1 次到大陸地區。我在大陸期間,大陸方面接待的人有給我人民幣500 元,所以我返臺後被告吳西雄就再給我1 萬1500元。被告吳西雄有和我約好從大陸地區回來要先付3 分之1 款項即3 萬元。於我返臺後被告吳西雄告訴我因我沒有固定住所,要在臺北市區租房子供移民署查核,且在臺北市申請陸籍配偶入境較新北市快,所以被告吳西雄幫我租好臺北市○○區○○街○段00號3 樓房子,讓我可以提供給移民署查核後,就扣掉房租,再將尾款約4 萬2000元現金交給我。被告吳西雄幫我租的房子只有租4 個月,之後我就住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處。被告鄧秀清是何人申請入境我不清楚。被告吳西雄有有交代移民署、警方查核時別扯到他,教我說我跟被告鄧秀清是於97年5 月1 日我在板橋南雅夜市裡賣音樂CD片時認識,然後就自由戀愛。該日是勞動節,被告吳西雄要我跟被告鄧秀清挑個特別的日子比較好記。我於97年5 月間還在從事相框製作,工作場所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000 號,雇主是廖永銘,我工作到97年7 -8月間才離職,薪資每個月2 萬8800元,97年5 月1 日我還不認識被告鄧秀清,是於99年5 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時才認識的。在我出入境之後,被告吳西雄還有仲介2 次,1 次4 人1 次5 人,這2 次被告吳西雄都有親自跟著前往大陸地區。第1 次是99年8 月4 日出境,8 月8 日返臺,第2 次是同年9 月間,都是我於沒飯吃的時候,前往被告吳西雄家裡吃飯,被告吳西雄自己講給我聽的。被告鄧秀清於99年8 月9 日入境後在臺北市和平西路、廈門街附近一處大樓擔任看護工作。我與被告鄧秀清是假結婚,被告鄧秀清說有拿30萬元給被告吳西雄等語綦詳(見偵卷1第73-76 頁反面,卷2 第25-26 頁,卷3 第100-102 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佐(見本院卷3第3-8 頁)。又於審理時證稱:臺北市○○區○○街○段00號3 樓房子是被告吳西雄介紹我承租的。被告吳西雄有帶我去移民署,教我如何申辦被告鄧秀清來臺灣之手續等語(見本院卷4 第179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而被告吳西雄也稱:被告許鐘棋是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我有教過被告許鐘棋、黃金圳、潘睿洋如何與大陸地區女子聯繫做通聯應付移民署,有告知被告許鐘棋要準備單身證明等資料。被告鄧秀清給人頭老公的錢有1 次付清,但給我的報酬,是工作後慢慢還。被告許鐘棋所取得之9 萬元,就是被告鄧秀清與許鐘棋談妥後,被告鄧秀清交給我的,我再交給被告許鐘棋,藉此保證被告許鐘棋一定會申請被告鄧秀清進入臺灣。被告鄧秀清入臺後都是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9 第15-19 、247 頁反面),另被告許鐘棋自稱與被告吳西雄、趙志明等人無怨隙、財務糾紛等語明確(見偵卷1 第76頁反面),且觀被告許鐘棋上開所述,苟非親身經歷,焉能供述如此詳盡。此外,扣案被告吳西雄之帳冊中記載:「許鐘棋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45年2 月24日,4/19辦護照費1600,辦臺胞證1700,辦單身證明500 ,5/14早上9 點飛長樂,5/19長樂回松山來回1萬400 元,5/ 10 先借新臺幣壹萬元正,5/19大陸回來第一期款新臺幣參萬元正付清,在臺北洗照片費530 元」,被告許鐘棋並在「5/10先借新臺幣壹萬元正」、「5/19大陸回來第一期款新臺幣參萬元正付清」等紀錄旁簽名(見偵卷1 第128 頁),也核與被告許鐘棋上述取得款項之情形相當,足見渠所述為真,應可採信。

3、關於婚前交往及婚後生活情形

⑴被告許鐘棋之說詞

①於申請被告鄧秀清來臺團聚時,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上記載「婚後生活情形:..老婆有時會來幫我賣CD」(見偵卷1 第181 頁反面);

②於移民署面談時稱:我於96年5 月1 日在板橋南雅夜市設攤賣CD時認識被告鄧秀清,當時被告鄧秀清與前夫感情不好,後於97年8 月31日因離婚關係回大陸,我和她便失聯。嗣於99年我主動撥打電話給她提及結婚之事,於99年5 月14日至福州市與她結婚。在大陸有宴客,費用由我支付云云(見偵卷1 第185-186 頁);

③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和被告鄧秀清是在板橋南雅夜市我賣CD時認識的,認識2 年多後在大陸結婚,因她說要回去大陸問她的父母是否可以嫁給我。於101 年5 月29日時,被告鄧秀清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作看護,每個月有3 、4 萬元,老闆是誰我不知道,我則在顧販賣光碟的店,每個月有1 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2 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④於審理時稱:我與被告鄧秀清於97年5 月在臺灣認識,認識1 年多才結婚。於101 年1 至7 月間,被告鄧秀清偶爾會回到我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同住云云(見本院卷3 第26頁反面至第30頁,卷4 第182 頁反面)。

⑵被告鄧秀清之說詞

①於移民署面談時稱:我於97年5 月1 日在板橋南雅夜市認識被告許鐘棋,98年8 月26日與前夫離婚後就返回大陸。99年4 月我打電話跟被告許鐘棋聯絡,提及結婚之事云云(見偵卷1 第188 頁);

②於偵訊及審理時稱:何時與被告許鐘棋結婚忘記了。被告許鐘棋之生日好像是8 月24日,我也記不清楚。不記得被告許鐘棋何時住院、被關,入監之原因也不清楚。有次在南雅夜市遇到被告許鐘棋聊得很開心,之後我跟前夫離婚就回大陸,過了1 年,被告許鐘祺打電話到大陸找我說要娶我,當時認識被告許鐘棋不到2 年。被告許鐘棋要跟我結婚時作何工作我沒問。結婚宴客費用是我與許鐘棋ㄧ起去付的。我嫁到臺灣之後,沒有見過被告許鐘棋的家人。我和被告許鐘棋後,他使用行動電話號碼我不記得,我的手機裡面沒有他的號碼。我到臺灣後先住在武昌街,之後搬到新北市土城區。從嫁給被告許鐘棋到臺灣以後,我都沒看過被告許鐘棋工作的樣子,也不清楚他的工作時間云云(見偵卷2 第34-36 頁,本院卷9 第35-47 頁)

⑶然經本院比對雙方說詞及卷內其他事證:

①關於「被告許鐘棋、鄧秀清何時認識」、認識多久後才決定結婚」、「何人主動聯繫對方」、「被告鄧秀清返回大陸之理由為何」、「宴客費用何人支付」等節,被告許鐘棋、鄧秀清前後所言顯不一致,且被告鄧秀清於99年8 月9 日始第1 次進入臺灣,有入出境紀錄為憑,被告許鐘棋要如何於97年間在臺灣與被告鄧秀清認識?

②被告許鐘棋所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認識被告鄧秀清之詞,正核與渠於警詢時所述被告吳西雄教渠之說詞相同,自不可採,益徵渠於警詢時所述較具可信性;

③依被告鄧秀清前開所述,其對於被告許鐘棋之生日、手機、工作、身體、入監服刑狀況均不清楚,嫁到臺灣之後,也沒有見過被告許鐘棋的家人,顯與一般夫妻狀況有異;

④依卷附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5 月30日,被告鄧秀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所示(見本院通聯紀錄卷1 第36-63 頁),被告鄧秀清未曾出現在新北市土城區,且與被告許鐘棋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次數不多,甚至於101 年1 月間僅6 次通聯,同年2 月間僅2 次通聯,同年3 月間只9 次通聯,凡此均與一般夫妻聯繫、居住情形不合,亦彰顯被告許鐘棋所稱有與被告鄧秀清同住在新北市土城區云云,並非事實。

⑷綜上,被告許鐘棋、鄧秀清就如何認識結婚及婚後生活情形之說詞多有歧異,更與正常夫妻之生活狀況不同,難以採信被告許鐘棋、鄧秀清所言為真。

4、被告許鐘棋於審理時雖辯稱前開被告吳西雄帳冊記載「5/19大陸回來第一期款新臺幣參萬元正付清」,是渠請人幫被告吳西雄修理馬桶,被告吳西雄所付之材料錢及定金,與結婚之事無關,去大陸地區所需花費,均由渠拿錢交給被告吳西雄支付,機票錢則由渠直接付給旅行社云云(見本院卷3 第27-30 頁),然此與渠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及前揭被告吳西雄帳冊所記內容均不相符,且若結婚花費均由渠自行支付,被告吳西雄有何必要為渠記帳?再者,依卷存被告許鐘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2 第214 頁),被告許鐘棋僅有3630元之所得,渠如何支付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花費?此外,關於如何買機票乙節,渠於審理時又改稱是將錢交給被告吳西雄辦理云云(見本院卷4 第181 頁反面),足見就連購買機票如此單純之事,渠亦未據實陳述,說詞反覆,實難認渠此部分所言可信。

5、被告鄧秀清固辯稱其於被告許鐘棋入監服刑及因病住院時,均有前往探視、照料,可徵其與被告許鐘棋為真結婚云云,但:

⑴被告鄧秀清雖然於100 年2 月10日、3 月29日、4 月19日、9 月9 日前往監所探視被告許鐘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接見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2 第72頁),但被告鄧秀清卻稱被告許鐘棋為何被關,何時被關,其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9 第40頁反面),則被告鄧秀清去探視被告許鐘棋之原因為何,已有疑問。

⑵被告吳西雄於100 年3 月29日、4 月19日也和被告鄧秀清一同前往探視被告許鐘棋,且時間點就在100 年3 月25日被告吳西雄因本件犯罪受警方詢問之後,此觀被告吳西雄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自明(見偵卷1 第57頁),被告吳西雄與被告鄧秀清於此時一同探視被告許鐘棋,更啟人疑竇。

⑶再者,被告許鐘棋於審理時先稱:我與被告鄧秀清結婚後,只有帶被告鄧秀清去跟被告吳西雄道謝,之後我、被告鄧秀清都未與被告吳西雄有接觸云云(見本院卷3 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嗣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接見明細表後,渠又改稱因被告鄧秀清沒去過監所,所以被告吳西雄帶她去,故彼此有接觸云云(見本院卷3 第30頁),所述前後矛盾。此外,被告鄧秀清早於100 年2 月10日已去過監所接見被告許鐘棋,怎有可能不知監所位置,還須被告吳西雄帶其前往。況被告鄧秀清於審理時稱:我嫁到臺灣後,只有和被告許鐘棋吃麵時遇到被告吳西雄1 次,被告許鐘棋有介紹被告吳西雄給我認識,另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住址時,因和被告吳西雄是鄰居,有時見面會打招呼而已,沒有其他接觸,被告許鐘棋也沒有帶我去跟被告吳西雄道謝有關申辦結婚手續的事。我是在路上遇到被告吳西雄,告知渠被告許鐘棋被關,被告吳西雄說與被告許鐘棋是朋友,要跟我一起去探視被告許鐘棋,所以才會和被告吳西雄同去監所接見被告許鐘棋云云(見本院卷9 第41頁正反面),亦與被告許鐘棋上開所言均不同。從而,被告鄧秀清縱有至監所探視被告許鐘棋,仍不足作對被告許鐘棋、鄧秀清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鄧秀清不知被告許鐘棋何時住院乙節,業經被告鄧秀清陳述在卷(見本院卷9 第40頁)。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和平院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病歷、護理紀錄單所示(見本院卷2 第113-133 、136-165 、168-202 頁),被告許鐘棋於99年9 月1 日至10日、10月12日至21日、101 年4 月8 日至16日間因病住院,住院期間皆無家屬陪同(見本院卷第125 、156- 158、175 、193-194 頁),且病歷資料中,得由家屬、配偶簽名之住院文書也均由被告許鐘棋自行簽署,被告鄧秀清辯稱有於被告許鐘棋住院時前往照料,自屬不實。

⑸至於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通知單下方空白處雖有記載「0000000000鄧秀清(太太)」等字(見本院卷2 第133 頁),但被告鄧秀清於審理時明確表示非其之字跡(見本院卷9 第47頁反面),更足以佐認被告鄧秀清未曾前往醫院照料被告許鐘棋無訛。

6、綜上所述,被告許鐘棋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較屬可信,且被告許鐘棋、鄧秀清對婚前交往情形及婚後生活狀況之說詞多有矛盾,亦與一般夫妻生活情狀有別,應認渠等無結婚之真意,另參酌被告鄧秀清自承來臺灣可以工作等語(見本院卷2 第80頁),暨被告吳西雄前於警詢時所述有關被告許鐘棋、鄧秀清假結婚之經過與支付報酬之情形等,及扣案被告吳西雄帳冊內所載「許鐘棋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45年2 月24日,4/19辦護照費1600,辦臺胞證1700,辦單身證明500 ,5/14早上9 點飛長樂,5/19長樂回松山來回1 萬400 元,5/10先借新臺幣壹萬元正,5/19大陸回來第一期款新臺幣參萬元正付清,在臺北洗照片費530 元【被告許鐘棋並在「5/10先借新臺幣壹萬元正」、「5/19大陸回來第一期款新臺幣參萬元正付清」等紀錄旁簽名】」、「10/30 鄧入46900 元」等文字,應認被告許鐘棋係因貪圖被告吳西雄之報酬,而經被告吳西雄安排與想來臺工作之被告鄧秀清假結婚,使被告鄧秀清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且被告吳西雄、許鐘棋均有從中牟利,具備營利意圖無疑。

(三)被告陳金虎、陳寶英部分

1、被告陳金虎與陳寶英於97年12月9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復於同月10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被告陳金虎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98年1 月9 日證明書,再於98年1 月16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與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被告陳寶英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被告陳寶英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被告陳寶英之入出境許可證,使被告陳寶英得於98年4 月16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嗣被告陳金虎、陳寶英即於98年4 月2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陳金虎與陳寶英於97年12月9 日結婚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等情,業經被告陳金虎、陳寶英所不爭,並有卷存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194-208 頁),應可認定。

2、被告陳金虎於移民署面談時稱:我到大陸區地區辦結婚登記及宴客時,被告吳西雄均有參加。在大陸地區住宿費用是由被告吳西雄支付等語(見偵卷1 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又於警詢時稱:當初被告吳西雄告訴我他老婆生病需要請看護,被告吳西雄要我以假結婚名義娶大陸老婆即被告陳寶英來臺做看護工作,並介紹被告陳寶英給我認識。至大陸機票都由被告吳西雄出錢,且還會再給我7 萬元酬勞,所以我就答應被告吳西雄,幫忙配合假結婚。於97年12月8 日我和被告吳西雄一同至大陸福建省南平市,被告陳寶英來接我們,之後去辦理公證結婚手續及餐廳宴客1 桌,於97年12月12日就回臺。被告陳寶英於98年農曆過年前後入境,入境後從事被告吳西雄老婆的看護。大約1 年多後,她至指油壓店工作。7 萬元報酬是被告吳西雄分2 次現金各3 萬5000元親自交給我。向移民署申請被告陳寶英入境是被告吳西雄叫我去辦的。被告陳寶英入境後有時候住我住處,大多是住在被告吳西雄家做看護,沒做看護後,從事指油壓工作時,有時會住在公司宿舍內。我從不過問被告陳寶英的薪資等語甚詳(見偵卷3 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核與被告陳寶英於警詢時所述:我還沒嫁來臺灣前,有1 位嫁到臺灣的同鄉以電話問我是否願意過來臺灣幫被告吳西雄照顧他中風的老婆,然後就說可以幫我找1 名老公(即被告陳金虎),要我先跟這名老公電話連絡,之後就由我這名老公幫我申請進入臺灣。我進入臺灣後都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被告吳西雄的住處,幫忙照顧他中風的老婆。照顧時間是24小時,自我入境後就開始,到99年6 月底我才轉至其他工作。進入臺灣我沒有花錢,在被告吳西雄家作看護期間被告吳西雄沒有給我工資,他一開始就跟我約定要照顧他老婆1 年才可以離開,飲食跟居住則都由他提供。人頭老公也對我很好,所以我就認為可以留下來。嫁來臺灣主要目的是在臺灣工作賺錢,因錢不夠用,我還要養大陸那邊的孩子等語,及被告吳西雄前述:被告陳金虎是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因我太太中風,之前請的印尼籍看護人員都差不多1 星期就跑掉,我照顧很困難,後來被告陳寶英說要來臺灣,我幫她辦,她則照顧我太太,被告陳金虎是我好友,我請他幫忙,我跟他說我辦1 名大陸地區配偶給他,這樣才有人照顧我太太。我為答謝他有給他錢。被告陳寶英來臺費用則由我負擔。被告陳寶英來臺後,住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24小時照顧我太太,我每月支付1 萬元另包吃住,被告陳寶英約照顧我太太1 年等語均相符(見偵卷2第12頁,卷3 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應認被告陳金虎所言為其之親身經歷,又被告陳金虎自承與被告吳西雄認識10多年,無恩怨或金錢糾紛,且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7 樓住處是被告吳西雄所有,其與被告吳西雄同住,被告陳寶英有時也會住等語(見偵卷3 第36頁反面,本院卷3 第32頁反面、第33頁),顯見其與被告吳西雄關係甚佳,於警詢時所述應屬可信。

3、關於婚前交往及婚後生活情形

⑴被告陳金虎之說詞

①於移民署面談時稱:朋友劉貴英先拿被告陳寶英的照片給我看,我再請被告吳西雄打電話瞭解被告陳寶英之家世背景,被告吳西雄覺得不錯,我才打電話跟被告陳寶英聯絡。辦結婚登記時,被告吳西雄跟我、被告陳寶英一同前往。宴客時有我、被告吳西雄、劉貴英夫妻、被告陳寶英及其姨媽、舅媽等。我到大陸地區辦結婚約3、4 天,被告陳寶英從第2 天起就與我同住(見偵卷1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

②於偵訊時稱:我跟被告陳寶英結婚是大陸籍的劉貴英介紹,劉貴英給我被告陳寶英電話後,我打給被告陳寶英,認為被告陳寶英很單純,所以想說要結婚,劉貴英便帶我去大陸。我有跟被告吳西雄借了2 萬元,旅費則是我自己出的云云(見偵卷3 第85-86 頁);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劉貴英有拿被告陳寶英照片給我,我跟被告陳寶英通了半年的電話才決定結婚。因我對大陸不熟,所以才問被告吳西雄能否陪我去辦結婚,又我身上沒有什麼錢,跟被告吳西雄借7 萬元,100 年7、8 月還的。我們有在福建省南平市大光明餐廳宴客,當時男方有我及被告吳西雄,女方有被告陳寶英之表哥夫妻共5 人,劉貴英也有去云云(見本院卷1 第130-131 頁,卷2 第78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稱:去大陸娶被告陳寶英沒有從被告吳西雄那裡得到幫助,被告吳西雄只有幫我代買機票。在大陸地區宴客,有我、被告陳寶英、她的表姊、表哥、劉貴英參加,被告吳西雄則沒參加。我託被告吳西雄買機票,被告吳西雄說他也有事情要去大陸,所以才買同樣的時間一起去大陸,不是我主動要他跟我一起去的。被告陳寶英入臺後,在被告吳西雄住處擔任看護期間,被告吳西雄每月支付1 萬元貼補交通費及食物費云云(見本院卷3 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卷10第99頁反面)。

⑵被告陳寶英之說詞於本院審理時稱:劉貴英說認識1 位臺灣的朋友人很好,問我要不要認識,在大陸時有給我被告陳金虎的電話,並幫我打電話給被告陳金虎,後來我就自己打電話。我跟被告陳金虎聯絡1 個多月後決定結婚。在大陸宴客時,有我、被告陳金虎、我舅媽、小姨、表哥、劉貴英參加。我沒有介紹父母、兄弟姊妹給被告陳金虎認識,也沒有拍攝結婚照。被告陳金虎到大陸辦結婚的4 、5天期間,我沒有和他同住。我嫁到臺灣後,被告陳金虎都沒有介紹家人給我認識,只有去被告吳西雄家打牌的時候,介紹被告吳西雄給我認識。我知道被告陳金虎有1 名哥哥跟2 名兒子,可是迄今我都沒有見過。我到臺灣後第1 份工作是在泰皇城作按摩。工作期間沒有每日都跟被告陳金虎同住,有早下班或休假才會回去跟被告陳金虎同住,不然就是住公司宿舍云云(見本院卷11第112-115 頁)。

⑶互核被告陳金虎、陳寶英前開所述,針對「渠2 人認識多久後決定結婚」、「被告吳西雄為何陪同被告陳金虎至大陸地區」、「被告吳西雄有無參加被告陳金虎、陳寶英在大陸地區之喜宴」、「喜宴究竟有哪些人參加」、「被告陳金虎去大陸辦理結婚時待多久」、「有無同住」等節,渠2 人前後所述不一,另渠2 人均稱對於配偶工作之地點不清楚(見本院卷2 第78、80頁),且被告陳寶英更稱渠2 人均未見過彼此之父母、兄弟姊妹,又依被告陳寶英前開所述及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顯示(見偵卷2 第45頁),警方至被告陳寶英工作之按摩店查訪後,現場負責人表示被告陳寶英是住在店內宿舍,足認被告陳寶英未與被告陳金虎同住,一再顯示渠2 人之交往、生活情形異於常情。此外,經本院比對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5 月30日,被告陳金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陳寶英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渠2 人僅於100 年12月間通話4 次,而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顯示,被告陳寶英甚少出現在被告陳金虎所在之臺北市萬華區,多待在臺北市中山區一帶,可觀本院通聯紀錄卷1 第64-119頁自明,若渠2 人有婚後共同生活之意,何以通聯次數甚低,相隔甚遠?從而,被告陳金虎、陳寶英並無結婚真意,可以認定。

4、綜上所述,依前開事證所示,被告陳金虎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較屬可信,且被告陳寶英前已自承來臺灣是為了工作賺錢等語,復參以被告吳西雄前於警詢時所述有關被告陳金虎、陳寶英假結婚之經過與支付報酬之情形等,應認被告陳金虎係因貪圖被告吳西雄之報酬,而經被告吳西雄安排與想來臺工作之被告陳寶英假結婚,使被告陳寶英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且被告吳西雄、陳金虎均從中牟利,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灼。

(四)被告黃金圳、陳秀玉部分

1、被告黃金圳與陳秀玉於98年8 月6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復於同月7 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被告黃金圳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98年8 月25日證明書,再於98年8 月27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與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被告陳秀玉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被告陳秀玉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被告陳秀玉之入出境許可證,使被告陳秀玉得於98年11月27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嗣被告黃金圳、陳秀玉即於99年1 月2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黃金圳與陳秀玉於98年8 月6 日結婚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等節,業經被告黃金圳、陳秀玉所不爭,並有卷存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1 第210-228 頁),應可認定。

2、關於婚前交往及婚後生活情形

⑴被告黃金圳之說詞

①於移民署面談時稱:被告陳秀玉是「王敬源」介紹我認識,因為王敬源太太跟被告陳秀玉在大陸是同鄉同村,透過他太太介紹,先傳真照片給我看,我考慮4 、5 個月後,主動與她聯絡云云(見偵卷1 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

②於警詢時稱:被告陳秀玉是我同事「王源望」於98年間介紹的,他的大陸籍配偶叫黃守芬(音譯),與被告陳秀玉在大陸有認識,所以才介紹給我。我於99年中才認識被告吳西雄。被告陳秀玉於98年11月入境,100 年4月時在臺北市一江街、長春路口之泰皇城SPA 養生館從事推拿工作,平時住公司。工作時間自中午12點工作至凌晨3 、4 點,薪資是看客人的數量而定云云(見偵卷1 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

③於偵查中稱:是「黃遠望」介紹我認識被告陳秀玉云云(見偵卷2 第29頁);

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與被告陳秀玉是於98年間,由同行的計程車司機介紹認識,他把被告陳秀玉的照片及電話給我,我自己打電話與被告陳秀玉交往。我現在個人開計程車,沒有靠行,薪水不固定,家用都是我在出,我太太於101 年間在臺北市民生西路的象皇養生館做推拿,月薪不固定云云(見本院卷2 第78頁正反面);

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王源望」拿被告陳秀玉的照片給我看,我自己先到大陸與被告陳秀玉認識,第2次再去大陸與被告陳秀玉結婚。移民署面談紀錄記載介紹人「王敬源」是錯的。被告陳秀玉入臺後,剛開始在1 家旅館做清潔工,後來她找了泰皇城SPA 養生館的工作。我和被告陳秀玉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31室。被告陳秀玉月薪多少錢我不清楚。被告陳秀玉工作地點先在臺北市長春路,之後到光復北路,再改至民生西路。是否為同一個老闆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3 第49-59 、66頁)。

⑥然而,觀渠所述,對於介紹人究竟是誰,前後說詞反覆,又渠稱先認識被告陳秀玉再認識被告吳西雄,然於審理時卻稱在辦理結婚及被告陳秀玉來臺手續過程,買機票的事情有問被告吳西雄,並請被告吳西雄代買機票之後寄給被告陳秀玉等語(見本院卷3 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先後所述不一。

⑦再者,被告黃金圳前於警詢時稱被告陳秀玉有住泰皇城SPA 養生館宿舍,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前往該店查訪之結果,現場負責人稱被告陳秀玉自99年7 月到職以來,未住過公司提供之宿舍,有長春路派出所之查訪紀錄在卷為徵(見偵卷2 第45頁),與渠所述不符,倘渠真與被告陳秀玉有共同之生活之意,為何連被告陳秀玉之住處、行蹤均未能掌握?

⑧此外,經移民署於98年9 月16日派員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31室查訪,發覺該屋內陳設凌亂,氣味難聞,為被告黃金圳獨居處,有移民署臺北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可憑(見偵卷1 第160 頁),亦堪認渠所述與被告陳秀玉婚後同居該處云云,實非可採。

⑵被告陳秀玉之說詞

①於移民署面談時稱:98年7 月間經「黃守芬」介紹認識被告黃金圳,我和被告黃金圳電話聯絡後,被告黃金圳再到大陸與我結婚云云(見偵卷1 第223 頁反面);

②警詢時稱:我大陸同鄉「黃守芬」嫁來臺灣,她嫁給1名臺灣的計程車司機,因為她經常回大陸,我主動問黃守芬我想過去臺灣,她答應幫我找,所以才會認識被告黃金圳,被告黃金圳來大陸第2 次我們就辦結婚登記云云(見偵卷1 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

③於偵查中稱:大陸籍「劉曉風(音譯)」嫁到臺灣,她先生跟被告黃金圳是開計程車的,由她介紹我認識被告黃金圳云云(見偵卷2 第11頁);

④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和朋友「黃守芬」在聊天時說是否幫我介紹對象,黃守芬的先生與被告黃金圳是開計程車的朋友,所以就介紹我們認識。我剛跟被告黃金圳通電話覺得他不錯,就叫他到大陸玩,之後就決定要嫁給他。被告黃金圳現在開計程車,他的車行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2 第80頁);

⑤於審理時稱:不認識「王敬源」、「劉曉風」云云(見本院卷3 第60頁反面)。

⑥然而,觀其所言,對於何人介紹其與被告黃金圳認識,先後所述不一,又與被告黃金圳前揭所陳不同,自難信為真。

⑶被告吳西雄於99年12月26日夜間7 時59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被告黃金圳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對話內容為「被告吳西雄(下稱吳):移民署有打給你嗎?被告黃金圳(下稱黃):沒有」,又於100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59分,被告黃金圳撥打電話給被告吳西雄,內容為:「黃:你有跟他一起去嗎?吳:有阿。黃:他剛剛打電話給我,我跟你講一下,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吳:打給你問什麼?黃:問說是不是我介紹的?我說是阿。他的意思是說…,我就直接把***的名字講出來,我說我去年有去過大陸,他有招待我和我老婆,我們有見過面,他可能會打電話給**啦。吳:恩。黃:他也沒有問多少,只是問說是生意認識的。還問說你老婆認識嗎?我說認識阿,他也是我老婆的朋友。看怎樣再打給我?吳:好。」,再於100 年2 月7 日下午7 時37分,被告黃金圳打電話給被告吳西雄,內容為:「黃:剛才小*有打電話給我發牢騷。他現在是不是要再次面談?吳:不知道。黃:你妹妹的電話幾號,我現在先抄起來。吳:0000000000。黃:我先抄起來,他現在還在**那邊做嗎?吳:她現在好像沒在做了。黃:我怕她又打給我,我那張已經*掉了。我怕移民署又打電話給我,我先把紀錄做起來」(見警聲搜字卷第108 頁),質問被告黃金圳、吳西雄上開譯文內容之真意,渠等回答均避重就輕或逕稱不記得,惟從字面上觀察,被告黃金圳、吳西雄一再針對移民署之詢問或有關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之事交換意見,足認被告黃金圳所辯其和被告陳秀玉結婚與被告吳西雄無關乙節,並非實在。再者,被告黃金圳雖辯稱100 年2 月7 日下午7 時37分通聯內容之「小*」指的是朋友小鄧去大陸地區結婚的事情,與其結婚之事無涉,然其於審理時自承介紹小鄧娶大陸新娘與被告吳西雄無關(見本院卷3 第56頁),若真是如此,被告黃金圳又有何必要打電話給被告吳西雄談及此事,並為上揭對話?

⑷卷附被告陳秀玉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黃金圳均稱為其所填載(見本院卷3 第57頁),但卻將被告陳秀玉在大陸地區之子林海東之生日分別填載為「1999.12. 12 」、「2000.3.22 」,差異甚大,實令人懷疑被告黃金圳填載資料之正確性。

⑸經比對被告陳秀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黃金圳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5月30日之通聯紀錄,渠2 人每月通聯次數不到10次,101年5 月間更只有6 次通聯(見本院通聯紀錄卷1 第245-260 頁),已和一般夫妻聯繫情形不同。又被告黃金圳當時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31室,並稱被告陳秀玉與其同住,此有被告黃金圳之警詢筆錄可考(見偵卷1 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然上開期間,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址,鮮少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31室附近,更難認被告黃金圳、陳秀玉有同住之事實。

3、綜上所述,被告黃金圳、陳秀玉說詞矛盾,又均稱對彼此工作情況不瞭解,復依其他事證同難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再者,被告吳西雄供稱被告黃金圳是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我有教過被告黃金圳如何與大陸地區女子聯繫做通聯應付移民署等語明確,業如前載,扣案帳冊並記有「陳秀玉電話0000000000」等字,復參酌被告陳秀玉於審理時自承:來臺灣之前,就有想說將來可以工作。到臺灣1 、2 個月後就開始作打掃工作,因在大陸的小孩要用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3 第61頁反面),應可認定被告黃金圳是經被告吳西雄安排與想來臺工作之被告陳秀玉假結婚,使被告陳秀玉得以非法進入臺灣,至為明灼。

4、本件雖無從自被告黃金圳、吳西雄、陳秀玉之供述查知被告陳秀玉支付多少費用來臺,被告吳西雄、黃金圳又從中獲取多少好處,惟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或隨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機動性調整。因此,非法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事證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非法入境、居留,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費用為何,而認行為人就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黃金圳是經被告吳西雄安排與想來臺工作之被告陳秀玉假結婚,使被告陳秀玉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已如前述,又被告吳西雄前也供稱幫忙福建省福州市女子與臺灣男子假結婚的報酬每件約5 萬元,人頭老公的費用約7 萬至7 萬5000元等語,且被告吳西雄、黃金圳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非法入境屬犯罪,復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吳西雄、黃金圳與陳秀玉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在此情況下,倘被告吳西雄、黃金圳無從中賺取利益,豈有可能甘冒刑罰,無償使被告陳秀玉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之理,故被告吳西雄、黃金圳主觀上均基於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5、被告黃金圳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陳秀玉之結婚、生活照片、向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款、購票明細表、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附於偵卷2 第32之1 頁證物袋內),用以證明其與被告陳秀玉為真結婚,且有為被告陳秀玉購買機票,匯生活費給被告陳秀玉云云,但本院前已敘明被告黃金圳、陳秀玉說詞矛盾,且難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又被告吳西雄供稱被告黃金圳為假結婚,縱被告黃金圳、陳秀玉有拍結婚、生活照片,仍不足以作為認定渠等有結婚真意之證據,而向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款、購票明細表、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被告黃金圳有匯錢給被告陳秀玉和購買機票而已,亦不能以此逕認渠等有結婚真意。

6、證人王源敬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陳秀玉是我太太黃守芬的老鄉,被告陳秀玉說她想嫁來臺灣,所以我介紹被告陳秀玉給被告黃金圳認識,我拿被告陳秀玉之相片及電話給被告黃金圳,由他們自行聯絡等語(見本院卷9 第250-253 頁),然而,依被告黃金圳、陳秀玉前揭所述,卻無法正確說出介紹人就是證人王源敬,又被告陳秀玉前於審理時更稱不認識證人王源敬云云,另被告黃金圳則於移民署面談時稱:是「王敬源」先傳真照片給我看云云,皆與證人王源敬上揭所言不同,實難以證人王源敬所述,作對被告黃金圳、陳秀玉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潘睿洋、陳鳳蓮部分

1、被告潘睿洋與陳鳳蓮於98年9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復於同月4 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被告潘睿洋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98年9 月22日證明書,再於98年9 月23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與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被告陳鳳蓮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被告陳鳳蓮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遂核發被告陳鳳蓮之入出境許可證,使被告陳鳳蓮得於99年3 月11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嗣被告潘睿洋、陳鳳蓮即於99年3 月1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潘睿洋與陳鳳蓮於98年9 月3 日結婚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等節,業經被告潘睿洋、陳鳳蓮所不爭,並有卷存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1 第229-248 頁),應可認定。

2、關於婚前交往及婚後生活情形

⑴被告潘睿洋之說詞

①於移民署面談時稱:於98年7 月間,被告吳西雄拿被告陳鳳蓮之照片給我看,介紹我認識被告陳鳳蓮,後來我和被告陳鳳蓮用電話聯繫。我自己於98年9 月2 日經由小三通方式去大陸與被告陳鳳蓮結婚,被告陳鳳蓮獨自到馬尾碼頭接我。我去大陸3 晚期間,被告陳鳳蓮有於結婚登記後與我同住2 晚。我沒去過被告陳鳳蓮老家,她家人都不在了云云(見偵卷1 第243-244 頁);

②於警詢時稱:經被告吳西雄介紹認識大陸籍女子陳鳳蓮。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陳鳳蓮結婚,約略花費7 萬元,是我自己支付的。我和被告陳鳳蓮結婚後,被告陳鳳蓮有給被告吳西雄答謝禮,我則給被告吳西雄5000元。被告陳鳳蓮入境後跟我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大西路,該處是被告陳鳳蓮找的,房租每月5000元含水電費,是陳鳳蓮負擔的。被告陳鳳蓮在醫院擔任看護工作,工作時段是24小時,薪資好像是每天1300至1400元,雇主是誰我就不清楚,這份工作是她自己找的。我與被告吳西雄無金錢往來云云(見偵卷1 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

③於偵查中稱:被告吳西雄給我被告陳鳳蓮的電話,我再跟被告陳鳳蓮聯絡云云(見偵卷2 第20頁);

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與前妻離婚後遇到被告吳西雄,跟他談到離婚的事情,被告吳西雄就拿被告陳鳳蓮照片與電話給我,由我跟被告陳鳳蓮聯絡,聯絡3 個月我就過去與她見面並辦結婚。在大陸福州的餐廳有宴客,當時有她的弟弟及一些親戚共8 個人1 桌,男方只有我1 人,回來臺灣也有宴客,但是沒有照片,沒有請任何男方親戚,只有朋友參加。我聘金給了4 萬元,宴客花費約3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2 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

⑤於審理時稱:我跟被告吳西雄搭乘同一班飛機去大陸結婚。我到大陸時,被告陳鳳蓮來接我去福州,隔天去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陳鳳蓮有帶我去公園玩一下,還有逛街買個東西。陳鳳蓮的父母都過世,所以沒有去看她的家人,4 天後就返臺。返臺時住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此為被告吳西雄租給我的,一直住到100 年間。結婚後,被告陳鳳蓮賺她的,我賺我的。我每月給她1 萬元的零用錢,她要交房租。被告陳鳳蓮進入臺灣之後,與我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309 室。結婚的事情,我母親和其他親友都不知道,被告陳鳳蓮來臺至今,也沒見過我任何親友。被告陳鳳蓮手機號碼我背不出來。在大陸的時候被告陳鳳蓮沒有介紹她的親朋好友給我認識。被告陳鳳蓮的老家在山上,什麼山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去去過。在大陸的5 天,每天都與被告陳鳳蓮在一起。我有跟被告吳西雄借過7 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4 第14頁至第21頁反面)。

⑥觀被告潘睿洋對於有無和被告吳西雄有金錢往來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又「其是搭飛機或搭船到大陸與被告陳鳳蓮結婚」、「被告吳西雄有無同行」、「被告陳鳳蓮究竟有無其他家人朋友」、「其在大陸地區有無見過被告陳鳳蓮親友」、「宴客時有何人參加」、「被告陳鳳蓮嫁來臺灣時與其是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或士林區」等節,所述均有矛盾,已難採信。

⑵移民署於98年10月13日派員至前開武昌街住處查訪,發現屋內有10餘人在打麻將,被告潘睿洋並不在場,詢問大樓管理員亦稱不認識被告潘睿洋,而被告潘睿洋雖向移民署人員辯稱打麻將之人均為被告吳西雄之朋友,因被告吳西雄租屋給伊,條件是要供被告吳西雄的朋友打牌云云,然經移民署人員向被告吳西雄查證之結果,被告吳西雄卻稱從未找人在該處打麻將,那些人應該是被告潘睿洋的朋友云云,甚者,被告潘睿洋於98年11月3 日至移民署面談時,所提供之郵局存摺明細,自98年4 月開戶後,至9 月8日始有存款,另於98年11月3 日面談當日才存入10萬元,金錢來源顯有可疑等節,有移民署臺北專勤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1第241 頁反面至第244 頁),益徵被告潘睿洋前開所述,可信性不高。

⑶依被告潘睿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100 年12月2日至101 年5 月30日之通聯基地臺位置顯示,被告潘睿洋未曾出現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或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附近,反而是多在新北市三重區出沒(見本院通聯紀錄卷2 第1-9 頁),其稱有與被告陳鳳蓮同住上開2 處,顯然不實。

⑷被告陳鳳蓮之說詞

①於移民署面談時稱:我於98年7 月經「劉雲」小姐介紹認識被告潘睿洋,之後被告潘睿洋打電話跟我聯繫,被告潘睿洋到大陸時,我和朋友包小車去接他。我和被告潘睿洋有在大陸宴客,我朋友及哥哥有參加,被告潘睿洋也見過我哥,被告潘睿洋沒去過我家,因我家住高山上云云(見偵卷1 第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

②於警詢時稱:是我在大陸時1 名朋友「許小姐」給我被告潘睿洋的電話,要我自己跟被告潘睿洋連絡,之後被告潘睿洋問我要不要到臺灣當他太太,我說好,98年9月2 日時被告潘睿洋就到大陸,於同月3 日結婚。進入臺灣第3 個月後就到醫院擔任看護工作,當時沒有固定是哪一家醫院,後來於99年下半年到臺北榮總擔任24小時看護工云云(見偵卷1 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③於審理時稱:「許小姐」把被告潘睿洋的電話給我,我再聯絡被告潘睿洋。被告潘睿洋到大陸時,我跟朋友開車去機場接他。被告潘睿洋在大陸待4 、5 天,我沒有帶他去見我的親人,因為我家在莞東的山上,被告潘睿洋也沒看過我任何親人,我也沒有跟被告潘睿洋講說家裡面還有些什麼人。只有宴客那天見過我朋友,但是我的兄弟姊妹沒有來云云(見本院卷4 第22-28 頁)。

④惟關於「介紹人是誰」、「被告潘睿洋、陳鳳蓮何人先主動聯繫對方」、「被告潘睿洋到大陸時,被告陳鳳蓮是否獨自去接被告潘睿洋」、「被告潘睿洋究竟有無見過彼之家人」等節,所述前後所述不同,也與被告潘睿洋所言迥異,自難信所述為真。

⑸被告潘睿洋前已供述,其之母親不知其結婚,也沒去過被告陳鳳蓮老家,又被告陳鳳蓮從事24小時看護工作,其也不知雇主為何,更無法記住被告陳鳳蓮之電話,甚至被告陳鳳蓮於審理時稱:來臺灣之後,我沒有看過被告潘睿洋的親友,也不想去看等語(見本院卷4 第26頁反面),若渠等有共同生活之意,為何對雙方親友毫無所悉,亦不見面?另被告潘睿洋於移民署面談時稱宴客當天被告陳鳳蓮之父母未到場,但有電話聯絡云云(見偵卷1 第240 頁),然被告陳鳳蓮於移民署面談時卻表示父母過世已久云云(見偵卷1 第241 頁),渠等之關係更令人質疑。

⑹比對被告潘睿洋前開電話與被告陳鳳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5 月30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見本院通聯紀錄卷2 第1-81頁),自100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渠2 人毫無通聯,於101 年2 月間通聯1 次,同年3 月通聯5 次,同年4 月至5 月間通聯次數則均低於10次,且被告陳鳳蓮之通聯基地臺位置多在新北市士林區,與被告潘睿洋所在之新北市三重區位置均不相同,足認渠等甚少通聯,也無同住之事實。

3、前揭被告吳西雄之帳冊內有記載「潘7 萬5 仟」等字,又被告吳西雄前亦供稱:我有教過被告潘睿洋如何與大陸地區女子聯繫做通聯應付移民署。被告潘睿洋是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人頭老公的費用約7 萬至7 萬5000元。被告陳鳳蓮給人頭老公的錢有1 次付清,但給我的報酬,渠等是工作後慢慢還。被告陳鳳蓮入臺後都是在工作等語,足見該「潘7 萬5 仟」應是指給付被告潘睿洋7 萬5000元之人頭費用無疑。故被告吳西雄、潘睿洋皆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4、綜上所述,被告潘睿洋、陳鳳蓮說詞矛盾,且難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又被告吳西雄已供稱被告潘睿洋是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等語明確,業如前載,且帳冊內記有「潘7萬5 仟」、「陳鳳蓮電話0000000000」等,復參酌被告陳鳳蓮於警詢時自承:在大陸時有聽到臺灣的同鄉說起,說在臺灣可以到醫院去擔任看護工作,所以許小姐介紹被告潘睿洋時我想到可以在臺灣工作,才答應跟被告潘睿洋結婚等語甚明(見偵卷1 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又於審理時稱:我是為了來臺灣賺錢養小孩才跟被告潘睿洋結婚等語(見本院卷2 第80頁),應可認定被告潘睿洋是經被告吳西雄安排與想來臺工作之被告陳鳳蓮假結婚,使被告陳鳳蓮得以非法進入臺灣,應屬無訛。

(六)被告司徒建、陳瑤部分

1、被告司徒建與陳瑤於98年9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復於同月4 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被告司徒建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98年9 月22日證明書,再於98年9 月23日、11月18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與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被告陳瑤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被告陳瑤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被告陳瑤之入出境許可證,使被告陳瑤得於99年3 月12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嗣被告司徒建、陳瑤即於99年5 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司徒建與陳瑤於98年9 月3 日結婚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等節,業經被告司徒建、陳瑤所不爭,並有卷存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1 第209 、248-275 頁),應可認定。

2、關於婚前交往及婚後生活情形

⑴被告司徒建之說詞

①於移民署面談時稱:我於98年8 月與被告吳西雄聊天,他問我要不要娶老婆,我便請他幫忙介紹,被告吳西雄遂拿被告陳瑤照片及電話給我,我與被告陳瑤聯繫半個月後決定結婚。於98年9 月2 日,我和我哥哥即被告司徒勃、被告吳西雄由馬祖經小三通到大陸去,被告陳瑤、劉友玉來港口接我們,隔日我和被告司徒勃一同辦理結婚登記。在大陸期間有宴客,男方只有我1 人,女方有被告陳瑤、她的姪女、朋友參加。我有給被告陳瑤聘金6 萬元。我去大陸4 、5 天,被告陳瑤均與我同住。於98年9 月遷入臺北市○○區○○街○段00號7 樓之4。平時被告陳瑤沒打過電話給我。我沒見過被告陳瑤家人、朋友,也沒去過她家,不知被告陳瑤家人是否知悉我與被告陳瑤結婚。我不知道被告陳瑤何時與前夫離婚,也不清楚是否已辦妥離婚手續。我不認識春蘭,也沒見過,宴客時有1 名許小姐在場,被告陳瑤有介紹給我認識,但不知被告陳瑤與許小姐是何關係云云(見偵卷1 第255-256 、258 、262-264 、272-273 頁);

②於警詢時稱:沒有給被告陳瑤聘金新臺幣6 萬元這件事云云(見偵卷1 第94頁反面);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被告吳西雄主動問我要不要找個伴,並拿出3 張大陸女子的照片讓我選,我就選了被告陳瑤。我的飛機票是委託吳西雄購買,坐長榮的飛機到馬祖,再坐船到大陸,回程是坐船從小三通入境。在大陸宴客時,被告陳瑤的姐姐、哥哥及朋友親戚有參加,請了一桌,共10人,男方只有我,聘金我花了6 萬臺幣,回臺灣沒有宴客。被告陳瑤在臺北市民生西路養生館工作,店名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2 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被告吳西雄聊天時,被告吳西雄問我要不要找個伴,我說好,他就拿被告陳瑤的照片給我看,我不知道為什麼吳西雄有陳瑤的照片,我看過照片之後,被告吳西雄問我有沒有喜歡,我說喜歡,被告陳瑤那邊的介紹人從大陸打電話給我,直接跟我討論結婚的事情,也有給我被告陳瑤的電話號碼,我再主動打電話給被告陳瑤,跟她聯絡,交往1 個多月後決定結婚。我跟被告陳瑤結婚前,有告知我的工作內容跟經濟狀況。到大陸結婚,買機票、辦證件、住宿等都是我自己處理。在大陸有宴客1 桌,被告陳瑤的朋友和她大姐都有來參加。我在大陸住賓館5 天都有跟被告陳瑤同住。我沒聽過聽過林春蘭、吳春蘭、許小姐這些人。結婚來臺手續是我拜託被告吳西雄幫忙辦理相關證件、手續。102 年12月19日我搬到臺北市○○區○○街○段00號。因為被告陳瑤要上班,所以約2 、3 天回家一趟,也有住在家裡。被告陳瑤約於103 年8 月20日回大陸,預計9 月22日回臺灣,她在大陸的聯絡電話我沒有記。她坐哪家航空公司,在哪個機場搭機,9 月22日幾點回到臺灣我均不知。被告陳瑤來臺灣後,於98年10月開始在臺大醫院做看護工作,於103 年9 月間在臺北市長安東路的養生館工作,我沒有去過該處,公司名稱也記不起來。被告陳瑤沒有回家的時候就住在養生館的宿舍。被告陳瑤到臺灣之後,只有跟被告司徒勃碰面,沒有見過其他親戚朋友,我也沒有跟其他朋友說我結婚了。我不知道為何被告陳瑤於結婚前,不告訴我她曾經結婚且有小孩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10第189-198 頁);

⑵被告陳瑤之說詞

①於移民署面談時稱:98年8 月底,我透過親戚「春蘭」及春蘭朋友「許小姐」認識被告司徒建,我們用電話聯絡1 次,被告司徒建就到大陸跟我結婚。許小姐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劉友玉的電話,我再跟她約好一起去接船。被告司徒建於98年9 月2 日和被告司徒勃一起到大陸,翌日我們去辦結婚登記,於同月4 日宴客,當晚我才跟被告司徒建同住在賓館。宴客時有我的姪女、朋友參加。平常我沒有打過電話給被告司徒建。被告司徒建沒見過我家人或去過我在大陸的家。除了被告司徒勃外,我也沒見過被告司徒建任何親友。結婚前我的親友沒人知道我要結婚。我不清楚被告司徒建的經濟狀況云云(見偵卷1 第260-261 、265 、273 頁);

②於警詢時稱:我親戚「吳春蘭」嫁到臺灣來,有跟我說可作看護的工作,因為有興趣來臺灣工作,經過介紹認識被告吳西雄,被告吳西雄就把我的電話給被告司徒建,我才先電話聯繫被告司徒建。我嫁到臺灣後,於99年7 月15日,在臺北市民生東路1 段康麗緣泰式按摩店擔任按摩師,做到10月15日,之後在新北市長安東路1 段泰陽花泰式按摩店工作。在泰陽花店內工作期間,每天自中午12點到凌晨4 點上班,住宿舍,如果早一點沒有客人我才回到被告司徒建住處云云(見偵卷1 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

③於偵查中稱:是「林春蘭」介紹我與被告司徒建認識云云(見偵卷2 第11頁);

④於準備程序時稱:被告司徒建與吳西雄是同事,所以被告吳西雄就把我的照片給被告司徒建,我有把我的電話號碼寫在照片上,被告司徒建再跟我打電話聯絡云云(見本院卷2 第80頁反面);

⑤於審理時稱:「林春蘭」將我的相片、電話給被告吳西雄,被告吳西雄就把我的相片、電話給被告司徒建,由被告司徒建先打電話給我,我們電話聯絡好幾個月才見面,後來被告司徒建與司徒勃就到福州跟我、被告劉友玉見面、結婚。「許小姐」是誰我不知道。被告司徒建到大陸前,有把被告劉友玉的電話給我,說被告司徒勃會一起到大陸,要我跟被告劉友玉聯絡一起去接他們。被告司徒建到大陸時我沒見到被告吳西雄。有在家鄉附近辦了一桌酒席宴請我的親戚。被告司徒建到大陸與我結婚,待了3 天,第1 天我與被告劉友玉一起去接被告司徒建兄弟,第2 天是到福州市登記結婚,第3 天我們就辦酒席,還有一起去公園走走。我只有最後1 天和被告司徒建同住在賓館。我沒有介紹親戚給被告司徒建認識,參加酒席的是我的朋友,親戚無人參加。我到臺灣後,於101 年才開始去泰陽花泰式按摩店工作。到臺灣之後,除了被告司徒勃外,沒見過被告司徒建其他家人云云(見本院卷4 第63頁反面至第69頁);

⑶經比對被告司徒建、陳瑤前揭說詞,對於「介紹人是誰」,「渠等如何聯繫」,「聯繫多久才決定結婚」,「被告司徒建去大陸幾天」,「被告司徒建在大陸期間有無與被告陳瑤同住」,「宴客有誰參加」,「被告陳瑤如何與被告劉友玉一起去接被告司徒建、司徒勃」,「被告陳瑤嫁到臺灣後之工作情形」等節,渠等所述前後不符,已難採信。

⑷證人即泰陽花泰式養生館負責人顏祖香證稱:被告陳瑤於99年10月間看報紙前來應徵。如工作太晚,會在店內休息,否則下班就離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查訪問報告表可證(見偵卷2 第48頁),與被告陳瑤於審理時所述於101 年才開始去泰陽花泰式按摩店工作云云不合,則被告陳瑤就連何時至該店工作都陳述不實,何以相信其餘所述為真。

⑸被告司徒建前稱被告吳西雄有一同前往大陸等語,被告司徒勃卻於移民署時稱:到大陸結婚只有我和被告司徒建一起去,被告吳西雄沒有一同前往云云(見偵卷1 第256 頁),究竟實情為何,亦有疑問。

⑹被告司徒建於98年11月5 日向移民署申請面談時,故意提供虛偽房屋租賃契約,經移民署人員發現而撤回申請,有移民署訪談紀錄、被告司徒建出具之撤案申請書為佐(見偵卷1 第271 、273 頁),若非被告司徒建未居於前述地點,以供移民署查核,有何必要提供不實之租約。

⑺此外,卷存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見偵卷1 第248 頁),是被告司徒建以配偶身分擔任被告陳瑤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被告陳瑤來臺團聚,而上記有被告陳瑤之臺灣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然被告司徒建卻於審理時稱不知該號碼為何人所持用(見本院卷10第196 頁反面),亦可見其有提供不實資訊之行為。

⑻依卷存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見偵卷1 第248 頁)所載,被告陳瑤之生日為52年9 月21日,但被告司徒建竟於103 年9 月16日審理時稱:被告陳瑤今年43歲,生日是9 月2 日云云(見本院卷10第197 頁),差異甚大,顯違常理。

⑼被告司徒建前稱沒見過被告陳瑤之家人,被告陳瑤亦稱除被告司徒勃外,沒見過被告司徒建其他親友,而被告司徒建對於被告陳瑤之工作店名毫無所知,所述地址也與被告陳瑤所陳不同,就連被告陳瑤於103 年8 月20日回大陸,也不知被告陳瑤在大陸的聯絡電話、航班所屬公司、何時回到臺灣,另被告司徒建未告知渠之朋友結婚之事,被告陳瑤更坦承其刻意隱瞞家人彼與被告司徒建結婚之事(見偵卷1 第269 頁),依渠2 人之說詞,自難信渠等有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

⑽經比對被告司徒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陳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5月30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見本院通聯紀錄卷2 第82-138頁),渠等通聯次數不多,甚至於101 年1 月間僅通聯2 次,2 月間僅通聯5 次,而觀被告陳瑤上開電話通聯基地臺為位置,從未出現在被告司徒建所陳之臺北市萬華區住處附近,益徵被告司徒建、被告陳瑤甚少通聯,也無同住之事實。

3、被告吳西雄前已坦承有介紹被告司徒建與陳瑤結婚,被告陳瑤並有交付5 萬元報酬。被告陳瑤入臺後都是在工作等語,又前揭扣案被告吳西雄帳冊內也有記載「司建9 萬」、「99.5.25 ,電0000000000,陳瑤,4 月29日入臺幣10000 元,8/25入30000 萬」、「11/15 陳瑤入23500 元」等,足見被告吳西雄所述可信。又依被告司徒建所持用之前開電話與被告吳西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1月20日下午4 時58分之通聯譯文內容:「被告司徒建:我拿我老婆健保費,兩個月的。被告吳西雄:你要拿單子過來?被告司徒建:對。」(見警聲搜字卷第97頁),若被告司徒建與被告陳瑤為真結婚,為何被告司徒建不自行與被告陳瑤支付被告陳瑤之健保費,卻要將繳付被告陳瑤健保費之文書交給被告吳西雄?由此可見,被告司徒建係貪圖9 萬元之人頭老公報酬,而基於營利之意,始與被告陳瑤結婚,且被告陳瑤有支付5 萬元酬金給被告吳西雄,被告吳西雄藉此牟利等情,堪以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司徒建、陳瑤說詞矛盾,且難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復參酌被告司徒建於移民署面談時自承:被告陳瑤有說來臺灣就是要工作等語及被告陳瑤前於警詢時稱:因為有興趣來臺灣工作,經過介紹認識被告吳西雄,被告吳西雄就把我的電話給被告司徒建,之後才跟被告司徒建結婚來臺等語甚明(見偵卷1 第96頁反面、第262 頁反面),應可認定被告司徒建是經被告吳西雄安排與想來臺工作之被告陳瑤假結婚,使被告陳瑤得以非法進入臺灣,應屬無訛。

(七)被告司徒勃、劉友玉部分

1、被告司徒勃與劉友玉於98年9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復於同月4 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被告司徒勃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98年9 月22日證明書,再於98年9 月23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與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被告劉友玉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劉友玉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被告劉友玉之入出境許可證,使被告劉友玉得於98年12月9 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嗣被告司徒勃、劉友玉即於98年12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司徒勃與劉友玉於98年9 月3 日結婚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等節,業經被告司徒勃、劉友玉所不爭,並有卷存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276-290 頁),應可認定。

2、關於婚前交往及婚後生活情形

⑴被告司徒勃之說詞

①於移民署面談時稱:被告吳西雄於98年8 月與我聊天時,介紹被告劉友玉給我,並拿被告劉友玉的照片給我看,之後我跟被告劉友玉以電話聯繫。98年9 月2 日我和被告司徒建一起從馬祖坐船到大陸馬尾,被告陳瑤、劉友玉包車來接我們,這是我第1 次見到被告劉友玉。當晚被告劉友玉即與我同住在賓館。同月4 日在大陸有宴客,被告劉友玉父母沒來,只有被告劉友玉的朋友參加。沒見過被告劉友玉家人,也不知她家從事何業。我的家人還有1 名哥哥和2 位弟弟,但被告劉友玉也只見過其中1 位弟弟即被告司徒建云云(見偵卷1 第284 頁、第286 頁反面、第288 頁正反面);

②於偵查中稱:被告劉友玉來臺後去作看護,一開始在長庚醫院,後來在榮總、臺大醫院,嗣有病人請她去臺中當居家看護,作了快1 年,都住在醫院或是病人家中云云(見偵卷2 第30頁);

③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到被告吳西雄家裡泡茶,被告吳西雄問我說要不要找個老伴,我說可以,他就拿1 張被告劉友玉的照片給我看,我看了後就拿被告劉友玉的電話與她聯繫約1 個月,於98年9 月2 日我與被告司徒建坐小三通到大陸結婚。我在大陸有宴客,被告劉友玉當時在大陸的幼稚園當臨時雇員,有請她的同事參加,她的親戚則沒有來,因為她的父母住在偏僻的鄉下,年紀很大,沒有辦法來。宴客當天我是和被告司徒建同時宴客,被告司徒建在隔壁桌,我們都在清雲閣2 樓宴客。被告劉友玉於101 年5 月間在新竹縣鄉下照顧1 位老太太,休假才會跟我一起住,她月薪多少我不過問云云(見本院卷2 第79頁);

④於審理時稱:被告吳西雄先認識被告司徒建,我因為被告司徒建的關係去被告吳西雄家裡泡茶,被告吳西雄就介紹對象給我,有先拿被告劉友玉的相片給我看,再給我被告劉友玉的聯絡方式,然後我跟被告劉友玉通聯2星期後,我到大陸跟被告劉友玉結婚。結婚前,被告劉友玉沒有看過我本人或照片,在大陸才第1 次見面。也是被告劉友玉首次看到我。我沒有聽過「許小姐」、「小許」、「林鳳仙」這些人。去大陸結婚的機票、食宿是請被告吳西雄幫忙辦理。因為被告吳西雄介紹我認識被告劉友玉,所以被告吳西雄跟我一起去大陸。我去大陸5 天,到大陸的第2 天去辦結婚。在大陸期間我和被告司徒建分2 桌同時宴客,參加的人有劉友玉的朋友、幼稚園的同事,親戚因為住的比較遠都沒有來。我沒有見過被告劉友玉的家人,因為她家人住的很遠,我也沒有問她有哪些家人。我不清楚被告劉友玉家人是否知道我和她結婚,但被告劉友玉表示她有跟家人說。我在大陸5 天被告劉友玉都跟我住在一起。被告劉友玉來臺灣之後與我同住臺北市○○區○○街0 號3 樓。我沒有介紹她給我朋友認識。被告劉友玉到臺灣後,大約休息4、5 天後就開始工作了。被告劉友玉沒有工作的時候才回來跟我ㄧ起住,1 星期約同住1 、2 天。除了住過峨嵋街地址外,還住過臺北市○○路000 ○號7 樓,地址我記不清楚,是被告劉友玉堂妹家。跟被告劉友玉沒有一起住過新北市蘆洲區。103 年5 月,我搬到臺北市○○區○○街○段00號2 樓216 室,被告劉友玉只有東西搬過來,都在工作,只有回來幾次待幾個小時,沒有過夜。103 年10月時,被告劉友玉在臺北市仁愛路做看護,實際地點她沒跟我說。從結婚到現在中秋節、過年等都沒有和我一起度過云云(見本院卷11第9 頁反面至第18頁);

⑵被告劉友玉之說詞

①於移民署面談時稱:98年8 月時,我大陸朋友「林鳳仙」因認識被告吳西雄,遂由被告吳西雄介紹被告司徒勃給我,之後我和被告司徒勃以電話聯繫,於98年9 月2日第1 次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閩清縣見面。被告司徒勃與被告司徒建一起到大陸,我和被告陳瑤去接他們,並於98年9 月3 日一同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司徒勃除了被告司徒建1 位兄弟外,沒有其他家人,我也只見過被告司徒建。我家人都同意我和被告司徒勃結婚云云(見偵卷1 第289-290 頁);

②於偵查中稱:我在臺灣的工作是24小時的看護工云云(見偵卷2 第15頁);

③於準備程序時稱:我與被告司徒勃是大陸朋友介紹的,他把我的電話給被告司徒勃,被告司徒勃再打電話給我。我們聊了好幾個月才決定結婚。我們在來臺灣的那晚有宴客,請被告司徒勃的朋友及被告吳西雄云云(見本院卷2 第80頁反面);

④於審理時稱:我和被告司徒勃是1 位以前有來臺灣的朋友許小姐介紹,我都叫他「小許」,不知道真名。小許問我要不要嫁來臺灣,她說可以幫我。小許說在臺灣有認識被告吳西雄,而被告吳西雄有個朋友就是被告司徒勃想要娶大陸新娘,小許就幫我聯繫,我將電話給小許,小許再把我的電話給被告吳西雄,由吳西雄把將我的電話給被告司徒勃,後來被告司徒勃就打電話跟我聊天,我跟司徒勃聯絡約3 個月後決定結婚。被告司徒勃兄弟到大陸時,我跟被告陳瑤去接他們。是被告司徒建把我的電話給被告陳瑤,由被告陳瑤主動跟我聯絡。被告司徒勃是98年9 月2 日到大陸,待了5 天,同月3 日辦結婚登記,當天我們才有住一起住酒店。我不想讓家裡人知道我結婚,也不敢介紹親友給被告司徒勃認識。在大陸有宴客,客人都是我的同事,我家人都不知道也沒有參加,被告吳西雄並未參加。我到臺灣1 個月後就去工作。來臺灣之前,沒有先向朋友打聽臺灣的生活狀況。我到臺灣與被告司徒勃住在臺北市○○區○○街0 號3 樓之12。於102 年1 月至4 月間住在瑞安街與我堂妹同住,我與被告司徒勃是一起搬過去。與被告司徒勃也有住在新北市蘆洲區。除了上開地點,沒有住過其它地方。我當看護期間,3 、5 天或10幾天回家跟被告司徒勃同住1 次。我有跟被告司徒勃介紹過我有4 位哥哥,父母都在,老家在閩清縣樟洋村,家裡是種田的云云(見本院卷4 第77-84 頁);

⑶經核被告司徒勃與被告劉友玉前揭說詞,關於「介紹人是誰」、「婚前有無見過雙方」、「雙方聯繫多久後決定結婚」、「被告司徒勃在大陸期間是否與被告劉友玉同住」、「雙方家庭成員狀況」、「宴客參與之人為何,被告吳西雄有無參加」、「婚後同住地點」等,均非一致。

⑷被告司徒勃稱被告劉友玉曾去過臺中擔任居家看護人員,且擔任看護期間都住在醫院或病人家中,然被告劉友玉對此卻稱:「(問:司徒勃在偵查中曾經表示,你去過臺中擔任看護的工作,有何意見?)司徒勃可能忘記了,我當時是去新竹。(後改稱)曾經應該是,剛剛開始做的,我忘記了。我記得我有跟司徒勃說我去過新竹。」、「(問:司徒勃在偵查中表示你做看護的工作,都住在醫院或病人家中,有何意見?)是司徒勃記錯了,我沒有住那麼久」(見本院卷4 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應答反覆,足認被告司徒勃、劉友玉上開說詞可信度不高。

⑸再者,渠2 人前均表示沒見過彼此家人,且被告劉友玉刻意隱瞞家人結婚之事,另被告司徒勃前則稱對被告劉友玉工作收入不清楚,不知道工作地點,沒有與被告劉友玉共同過節,此與一般夫妻情狀有別。

⑹被告司徒勃、被告劉友玉均稱被告劉友玉入臺沒多久即從事24小時看護工作,被告劉友玉顯無法與被告司徒勃共同生活。

⑺比對被告司徒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劉友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5月30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見本院通聯紀錄卷2 第139-207 頁),渠等通聯次數不多,甚至於101 年1 月間僅通聯3 次,2 月間毫無通聯,而觀被告劉友玉上開電話通聯基地臺為位置,從未出現在被告司徒建所陳之臺北市萬華區住處附近,由此可認被告司徒勃、劉友玉無共同生活之實。

⑻觀被告司徒建與司徒勃所填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其上記載被告陳瑤、劉友玉來臺與被告司徒建、司徒勃同住的地點皆是臺北市○○區○○街○段00號7 樓之4 (見偵卷1 第248 、276 頁),而被告司徒建於移民署面談時稱該處為小套房,裡面只有1 張雙人床、1 個衣櫃跟梳妝臺,沒有冰箱、市內電話等(見偵卷1第264 頁正反面),並經移民署查核後認該處為被告司徒建、司徒勃同住之處,僅有雙人床1 張,有移民署臺北專勤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可證(見偵卷1 第283 頁),該處不可能容納被告司徒建、司徒勃2 對夫妻同住,被告司徒建、司徒勃卻均以此作為與被告陳瑤、劉友玉居住地,顯然不切實際。

⑼被告司徒勃於103 年2 月17日以電話聯繫本院更改住址、渠與被告劉友玉之電話號碼時,自承不知被告劉友玉之最新手機號碼,又經本院聯繫被告劉友玉詢問更改地址之事,被告劉友玉稱是彼和被告司徒勃、司徒建之戶籍地址更改,彼不知為何要改,也不知新址為何。又目前是被告司徒勃與司徒建住在一起,彼未同住,因在從事看護工作。平時住雇主家中,休假時則住在妹妹家中等語,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第34-35 頁),倘若渠真有與被告劉友玉共同生活,為何連被告劉友玉之手機號碼也不知道?又何以被告劉友玉會不知搬家之事,反而稱未與被告司徒勃同住?

3、被告司徒勃於結婚前,每月只有1 萬3550元之救養金收入,以此維生,且別無其他存款或財產,業據被告司徒勃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1第11頁),並有被告司徒勃之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3 第122 頁),其如何能支付前往大陸結婚之花費,並支付其所稱給被告劉友玉之聘金6 萬元?再參酌被告吳西雄前述被告劉友玉陳有付渠5 萬元報酬,入臺後都是在工作等語,並觀前開扣案被告吳西雄之帳冊內記有「司徒9 萬」、「司建9 萬」、「劉友玉98年12月8 日,電話0000000000」,可認「司徒9 萬」係指被告司徒勃部分,而被告司徒勃亦稱有向被告吳西雄取得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1第11頁),同可認該筆9 萬元款項就是被告司徒勃因與被告劉友玉假結婚所得之人頭費用無誤,被告司徒建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另帳冊內所記「劉友玉98年12月8 日,電話0000000000」亦可佐證被告劉友玉確實經由被告吳西雄安排來臺,被告吳西雄始需紀錄彼之聯絡方式,被告吳西雄有從中賺取5 萬元報酬以營利之事實,同屬明確。

4、綜上所述,被告司徒勃、劉友玉說詞矛盾,且難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復參酌被告司徒勃於審理時自承:被告劉友玉來臺灣就是要工作,到臺灣4 、5 天後即開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11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應可認定被告司徒勃是經被告吳西雄安排與想來臺工作之被告劉友玉假結婚,使被告劉友玉得以非法進入臺灣,應屬無訛。

(八)被告陳萌、陳珠妹部分

1、被告陳萌與被告陳珠妹於99年8 月4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復於同月5 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被告陳萌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99年8 月19日證明書,再於99年8 月20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與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被告陳珠妹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被告陳珠妹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被告陳珠妹之入出境許可證,使被告陳珠妹得於99年12月15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嗣被告陳萌、陳珠妹即於99年12月1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陳萌與陳珠妹於99年8 月4 日結婚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等節,業經被告陳萌、陳珠妹所不爭,並有卷存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1 第291-303 頁),應可認定。

2、關於婚前交往及婚後生活情形

⑴被告陳萌之說詞

①於移民署面談時稱:99年7 月透過被告司徒勃的太太即被告劉友玉介紹被告陳珠妹,並給我被告陳珠妹的電話,我再打電話跟被告陳珠妹聯繫,聯繫1 個多月後我到大陸找被告陳珠妹。我獨自搭飛機到大陸福州長樂機場,被告陳珠妹有來接機,我和被告陳珠妹坐巴士到福州市區,先至福州民政局辦完結婚登記,再到福州金牛公園拍結婚照,當晚在福州市餐廳用餐,之後回到被告陳珠妹在閩清的住家,與之同住。在大陸期間,我只有與被告陳珠妹在閩清附近走走,見過被告陳珠妹表妹。與被告陳珠妹沒有宴客,但有給被告陳珠妹6 萬6000元聘金。被告陳珠妹的小孩和我的弟弟、妹妹等家人都知道我們的婚事。我不清楚被告陳珠妹的私事云云(見偵卷1 第300 頁、第303 頁反面);

②於警詢時稱:去大陸的花費是我自己負擔的,大概花了3-4 萬元,這些花費是我原本存放在我郵局的帳戶裡,是我要過去大陸時才提領出來隨身帶過去。被告陳珠妹入臺2 個月左右,看報紙後自己去臺北市光復北路某店家應徵從事住宅環境清潔工作,自中午12點工作到晚上10點,詳細薪資我不清楚云云(見偵卷1 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與被告陳珠妹通聯約2 、3 個月再去大陸,這中間被告陳珠妹有寄照片給我,我也有寄照片給她。我們是在被告陳珠妹表姐家簡單宴客,都是我太太的親戚朋友參加,男方只有我1 人。被告陳珠妹於101 年5 月間在臺北市○○○路00號的推拿店工作,店名我不清楚。我結婚之前跟之後都有跟我弟弟陳林講,陳林有包紅包給我,但是我與被告陳珠妹的生活狀況他不太清楚,也沒看過被告陳珠妹云云(見本院卷2第79頁);

④於審理時稱:被告劉友玉和陳珠妹是朋友。去大陸前,被告陳珠妹有寄照片給被告劉友玉,被告劉友玉再拿被告陳珠妹的照片給我看,我也有寄照片給陳珠妹。我去大陸5 天,第1 天去民政局辦理登記結婚。之後到市區逛逛,後來去公園拍照。晚上回被告陳珠妹表姐家住。接下來的幾天都差不多。5 天都與被告陳珠妹同住。我們在家裡面請了1 桌,有我、被告陳珠妹、陳珠妹表姐3 個人。被告陳珠妹到臺灣之後,有跟我弟弟吃過飯,就我們3 人。我有跟被告陳珠妹同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將近1 年,之後搬到臺北市○○區○○街000 號,再搬到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陳珠妹晚上有時候會回長沙街,有時候會住在工作地點的宿舍,大約一星期回來一次,沒有固定星期幾回來,因為工作休假不一定。被告陳珠妹來臺約1 、2 個月後去臺北市光復北路金象按摩店做腳底按摩工作,工作地點有宿舍,如果工作晚的話就住在宿舍,如果沒有上班就回家,我去過該宿舍,是在光復北路100 巷巷子裡面,宿舍是上下鋪,裡面有4 、5 個同事同住1 間房。被告陳珠妹到臺灣的機票是她自己購買的。陳珠妹去應徵第1 份工作時,我沒有跟她去。不知道陳珠妹做按摩工作薪資如何計算云云(見本院卷4 第90-98 頁)。

⑵被告陳珠妹之說詞

①於移民署面談時稱:我的遠房親戚即被告劉友玉認識被告陳萌,就把我的電話給被告陳萌,被告陳萌再打電話給我,聯絡1 個多月後,被告陳萌到大陸找我,於99年8 月4 日到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我和被告陳萌沒有宴客云云(見偵卷1 第302 頁);

②於警詢時稱:是我1 名遠房親戚劉友玉介紹我認識被告陳萌。我在入臺約1 個月後,約100 年1 月初我在家裡打報紙上的電話應徵在臺北市○○○路00號金象推拿店的衛生清潔工,被告陳萌帶我坐計程車過去應徵。一直作到100 年4 月間。100 年4 月間我和被告陳萌同住臺北市○○區○○街○段000 ○0 號9 樓之6 租屋處。清潔工作每個星期日休息,我工作下班後就回武昌街住處云云(見偵卷1 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

③於偵查中稱:我於100 年9 月間在臺北市○○○路00號金象按摩店做清潔工,公司有供吃供住,我下班就回家云云(見偵卷2 第11頁);

④於審理時稱:被告劉友玉是我以前在大陸幼稚園工作時的同事。被告劉友玉先嫁來臺灣,被告劉友玉的老公與陳萌都是榮民,被告劉友玉才介紹被告陳萌給我認識,我與被告陳萌電話交往2 個多月後結婚。在大陸結婚時,沒有請客,但有照相。來臺灣之後,陳萌沒有請客,我們就跟他弟弟吃個飯。嫁給陳萌之前,我只有看過照片,是被告劉友玉回來大陸時交給我。被告陳萌待在大陸5 天4 夜,到大陸的第一天就去辦結婚,之後我再帶陳萌去閩清。在大陸這5 天被告陳萌都與我同住在我表姐家。沒有介紹我大陸的小孩給被告陳萌認識,只有介紹我表姐給他認識。我剛過來臺灣是住在臺北市○○街000 ○0 號9 樓之6 ,住壹年多。101 年10、11月就搬到長沙街。我約1 星期回去長沙街與被告陳萌同住1 天,平常都住金象按摩店的宿舍,被告陳萌沒去過宿舍云云(見本院卷4 第98-101頁)。

⑶互核被告陳萌、陳珠妹前揭說詞,對於「雙方聯繫多久結婚」、「有無宴客」、「何人參加喜宴」、「被告陳萌的照片如何交給被告陳珠妹」、「婚後住處的變更」、「被告陳珠妹如何找到第1 份工作」「被告陳萌有無去過被告陳珠妹工作宿舍」等節,渠2 人所述並不一致。

⑷關於聘金的來源,被告陳萌先稱:是從我的帳戶裡面提出來的。後改稱:我不是從帳戶提領出來,可能從弟弟陳林、朋友那裡借錢云云(見本院卷4 第90頁),復稱:聘金6 萬6000元是陳林、朋友借給我的,我弟弟環境不錯,我跟他借的云云(見本院卷4 第92頁反面),但證人陳林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陳萌結婚後才跟我說結婚的事。被告陳萌結婚之事,我只有包個幾仟元紅包給他等語(見本院卷10第80頁反面),也與被告陳萌上開說詞不符。

⑸依被告陳萌、陳珠妹前揭說詞,被告陳萌只見過被告陳珠妹之表姊,被告陳珠妹則只見過證人陳林,對於其餘家人、朋友均未曾謀面。又被告陳萌不知道對被告陳珠妹之詳細工作地點、店名,也不知月薪為何,更不清楚被告陳珠妹的私事,且稱聯繫1 至2 月即結婚,均有違常情。

⑹觀被告陳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陳珠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5 月30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見本院通聯紀錄卷3 第1-105 頁),渠等通聯次數不多,甚至於100 年12月間僅通聯2 次,101 年2-3 月間毫無通聯,4 月間通聯3 次,而觀被告陳珠妹上開電話通聯基地臺為位置,鮮少出現在被告陳萌所陳之臺北市萬華區住處附近,可見被告陳萌、陳珠妹並未同住。

⑺此外,於103 年2 月14日,本院以電話詢問被告陳萌之最新住址時,被告陳萌表示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與被告陳珠妹、弟弟陳林同住等語,而經本院再向被告陳珠妹詢問最新住址,彼卻稱:目前與被告陳萌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23室,陳林住天母,未與彼、被告陳萌同住,而彼平日住公司宿舍,每星期休假1 天,休假時才和被告陳萌同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10第32-33 頁),渠2 人對於住址為何、被告陳萌之弟弟陳林有無同住竟有不同說詞,甚者,證人陳林是稱彼住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可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審理筆錄自明(見本院卷10第74、80頁),更顯被告陳萌、陳珠妹無共同生活之實。

3、被告司徒勃於審理時稱:因為被告陳萌想結婚所以介紹他給被告吳西雄等語(見本院卷11第11頁),而被告陳萌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司徒建、司徒勃跟我說被告吳西雄對旅行社比較熟,所以我請被告吳西雄代買去大陸結婚的機票及辦理臺胞證、護照。被告吳西雄知道哪裡有空房子,就介紹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房子讓我和被告陳珠妹承租。被告司徒勃說被告吳西雄專門幫人家辦理臺胞證、買機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 第130 頁反面,卷4 第89-90 、93頁),顯然被告吳西雄有經手被告陳萌、陳珠妹結婚之事。

4、被告吳西雄供稱:被告陳萌部分,被告陳珠妹有付我5 萬元報酬等語明確,且扣案之被告吳西雄帳冊內記有「陳萌先生電話0000000000,7/20辦單身證明費用500 元,7/2護照費1700元,7/10租房費6000元,7/30臺胞證1800元」等字,均如前載,若非被告吳西雄安排被告陳萌與被告陳珠妹假結婚,被告陳珠妹何須支付被告吳西雄5 萬元報酬,被告吳西雄又為何要紀錄上開費用。再比對被告吳西雄與被告陳萌之入出境資料,被告陳萌去大陸結婚之來回班機,均與被告吳西雄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可考(見偵卷1 第134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足見被告陳萌是透過被告吳西雄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陳珠妹假結婚,應堪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陳萌、陳珠妹說詞矛盾,且難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復參酌被告陳萌於審理時稱:被告陳珠妹還沒有來臺灣之前,有向我提過來臺是想要從事看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4 第91頁),應可認定被告陳萌是經被告吳西雄安排與想來臺工作之被告陳珠妹假結婚,使被告陳珠妹得以非法進入臺灣,應屬無訛。

6、本件雖無從自被告陳萌、吳西雄、陳珠妹之供述查知被告陳珠妹除支付5 萬元報酬給被告吳西雄外,被告陳萌究竟從中獲取多少好處,惟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或隨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機動性調整。因此,非法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事證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非法入境、居留,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費用為何,而認行為人就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陳萌是經被告吳西雄安排與想來臺工作之被告陳珠妹假結婚,使被告陳珠妹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已如前述,又被告吳西雄也供稱:我幫忙福建省福州市女子與臺灣男子假結婚的報酬每件約5 萬元,人頭老公的費用約7 萬至7 萬5000元等語如前,且被告吳西雄、陳萌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非法入境屬犯罪,復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陳萌、吳西雄、陳珠妹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在此情況下,倘被告吳西雄、陳萌無從中賺取利益,豈有可能甘冒刑罰,無償使被告陳珠妹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之理,故被告吳西雄、陳萌主觀上均基於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7、雖被告司徒勃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珠妹是被告劉友玉的遠房親戚。我跟被告劉友玉結婚後,由被告劉友玉介紹被告陳萌、陳珠妹認識。被告陳萌、陳珠妹認識約2 星期後結婚,有在大陸請客云云(見本院卷10第62-66 頁),及被告劉友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珠妹是我遠房表妹,想嫁來臺灣,有寄照片給我,我再把照片交給被告司徒勃,轉交給被告陳萌云云(見本院卷10第66-67 頁),但本院前已敘明被告司徒勃是與被告劉友玉假結婚,並無共同生活之實,被告司徒勃、劉友玉上開所述,已值懷疑。又被告司徒勃所述與被告陳萌前述被告劉友玉和陳珠妹是朋友,其與被告陳珠妹認識1 個多月才結婚,是被告陳珠妹寄照片給其,在大陸沒有宴客等情節亦不相同。另被告劉友玉於審理時又稱:被告陳珠妹在大陸時,沒有在幼稚園工作,我和她不是同事,我回大陸時也沒有拿被告陳萌的照片給被告陳珠妹。於被告陳珠妹來臺灣前,我都沒有回去大陸。被告陳珠妹嫁來臺灣之前,我也沒有跟她說過如果她嫁過來,去找份輕鬆的工作,還可以過得去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10第67-68 頁),也與被告陳珠妹前述其與被告劉友玉在大陸時,是在幼稚園工作之同事,有於回大陸時拿被告陳萌的照片給其,並嫁來臺灣之前,有跟其說過如果嫁過來,去找份輕鬆的工作,還可以過得去等語相異,顯然無法以被告司徒勃、劉友玉上揭所述對被告陳萌、陳珠妹作有利之認定。

(九)被告許國芳、劉美容部分

1、被告許國芳與被告劉美容於99年9 月8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復於同月14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被告許國芳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99年10月6 日證明書,再於99年10月6 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與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被告劉美容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劉美容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被告劉美容之入出境許可證,使被告劉美容得於99年12月15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嗣被告許國芳、劉美容即於99年12月3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許國芳與劉美容於99年9 月8 日結婚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等節,業經被告許國芳、劉美容所不爭,並有卷存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1 第304-321 頁),應可認定。

2、關於婚前交往及婚後生活之情形

⑴被告許國芳之說詞

①於移民署面談時稱:我於99年7 、8 月間,經由被告陳金虎介紹認識被告劉美容,被告陳金虎給我被告劉美容的電話,由我自行與被告劉美容聯繫,聯絡2 個月後,我自行前往大陸與被告劉美容見面結婚。我搭飛機到福州機場,由被告劉美容與1 名男子來接我,我在大陸5天,都住在被告劉美容家。99年11月間我擔任指導客戶作金屬表面處理的工作。我有2 位兒子,1 位女兒,兒女均知我結婚之事。被告劉美容在大陸有1 位兒子,我見過,她與兒子同住1 棟樓不同樓層。我沒有見過被告劉美容的家人。我和被告劉美容於99年9 月8 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有給被告劉美容3 萬元聘金,在女方家中宴請1 桌,親朋好友有參加。被告劉美容在大陸和朋友合資開小吃店。我沒給過被告劉美容生活費云云(見偵卷1 第311 頁正反面、第314 頁正反面);

②於偵查中稱:我有跟被告吳西雄以電話聯絡,請他買飛機票。被告陳金虎說被告吳西雄懂很多。被告劉美容到臺灣後,每天在餐廳打工云云(見偵卷2 第30頁,卷3第101 頁);

③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因去舞廳跳舞認識被告陳金虎,經過被告陳金虎介紹,給我被告劉美容的電話,之後我就跟被告劉美容通電話,通過幾次電話,被告劉美容就寄相片給我,幾個月之後我過去大陸結婚。我們有在大陸福建的餐廳請客,有被告劉美容鄰居朋友參加,但被告劉美容親戚都沒有參加,男方只有我1 人,聘金花了臺幣約3 萬元。我以前是師大數學系的專修科的老師,於101 年5 月間已經退休云云(見本院卷2 第79頁)。

⑵被告劉美容之說詞

①於移民署面談時稱:我在大陸時沒有工作,生活費是兒女支付,未跟兒女同住云云(見偵卷1 第313 頁);

②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和被告許國芳是經過朋友陳金虎介紹認識。被告陳金虎去大陸時,到我在大陸開的小吃店用餐,並提到他是來大陸娶太太,我就表示我也想嫁來臺灣,所以他就介紹被告許國芳給我。於101 年5 月間,被告許國芳作洗髮精之類的工作,實際工作內容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2 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

③於審理時稱:被告陳金虎是以前我在大陸福州開小吃店的客人,因而認識,我跟被告陳金虎說如果有對象,我想要嫁到臺灣去。被告陳金虎說被告許國芳人不錯,便介紹我認識,並將被告許國芳的電話給我,我跟被告許國芳通電話2 、3 個月後決定要結婚。被告許國芳自己到大陸來跟我結婚,我自己到機場接他。被告許國芳到大陸5 天,住我家裡,我們有拍結婚照,請客就請我的幾個朋友。被告許國芳到大陸第1 天就去辦結婚登記。被告許國芳有給我聘金人民幣3 萬元。結婚前我跟我兒子同住同一棟房子但不同樓層,我住4 樓,我兒子住樓下,女兒已經嫁人了,我有介紹我兒子給被告許國芳認識。我到臺灣之後沒有看過被告許國芳的親友。我每年過年時我人都回大陸了。我到臺灣之後,生活費用都是被告許國芳出的錢。我有去過金象按摩店作打掃工,沒去過餐廳打工。被告許國芳沒有去過我工作的地方,沒問我月薪多少,我也沒有跟他講云云(見本院卷4 第114 頁反面至第120 頁)。

⑶依被告許國芳、劉美容前揭說詞,渠2 人對於「被告劉美容婚前在大陸期間有無工作」、「被告劉美容婚前是否與子女同住」、「被告許國芳之工作為何」、「聘金數額」、「宴客時有誰參加」、「被告劉美容有無介紹其在大陸之子女給被告許國芳認識」、「被告許國芳有無支付婚後生活費」、「被告劉美容到臺灣後之工作情形」等節均不一致。

⑷被告許國芳、劉美容未見過對方之父母、兄弟姊妹等至親,對於彼此工作情形也不清楚,而被告劉美容又稱每年過年均返回大陸地區未與被告許國芳共度,凡此,均非一般夫妻所應有之相處情形。

⑸觀被告許國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劉美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5 月30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見本院通聯紀錄卷3 第106-125 頁),渠等通聯次數不多,甚至於100 年12月間僅通聯2 次,101 年1 月、5 月間僅各通聯2 次,3-4 月間毫無通聯。又查被告許國芳之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均在新北市三重區,被告劉美容之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卻未曾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由此可認被告許國芳、劉美容無共同生活之實。

3、依被告許國芳前開電話於100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與被告吳西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譯文:「被告許國芳:移民署昨天打電話來,問說有沒有住在我這邊,我說有啦,去找親戚啦,可以跟她說她有在工作。被告吳西雄:說在工作沒關係,就說我沒空,她就出去做些事情,七八點下班就回家。被告許國芳:沒關係吧?被告吳西雄:沒關係,准了就沒關係。被告許國芳:還有一點,她現在上什麼我都不知道,可千萬不要出問題。如果出問題,我也會有事的。被告吳西雄:不會的,她們上班都合法,沒有色情的,你放心吧。她和**的老婆兩個人一起去上班,在作泰式油壓。被告許國芳:我聽說是什麼馬殺雞。被告吳西雄:不是啦,如果問就說去餐廳打工阿什麼的,我不會讓她們去作非法的,你放心好了。被告許國芳:喔喔。被告吳西雄:你那天去監理所作啥?被告許國芳:忘記了啦,那個不重要,她們千萬不要出問題,不要惹事。」(見警聲搜字卷第104 頁)所示,可認被告許國芳確實不知被告劉美容之工作情形,反而是被告吳西雄對被告劉美容之行蹤、工作情形知悉甚詳,且被告許國芳死亡後,被告劉美容亦第一時間找被告吳西雄致電本院告知此事,並聲請本院發給延長居留期間所需文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9 第203 頁),益徵被告劉美容與被告吳西雄關係非淺。又經本院回電向被告劉美容確認被告許國芳死亡一事,被告劉美容竟稱被告許國芳是在家中倒地後送醫,不知送往哪間醫院救治,且是由被告許國芳前妻及兒子送他前往,之後被告許國芳遺體火化也未參與,不知放入哪邊的塔位或葬在何處,也沒去祭拜過被告許國芳等語,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9 第205 頁、第205 之2 頁,卷11第112 頁),如此言行,實非一般喪偶之妻所應為。

5、參酌被告吳西雄前稱仲介臺籍男子與大陸籍女子假結婚之費用及被告劉美容有付渠5 萬元報酬等語,暨前開扣案被告吳西雄帳冊內有「許國芳先生Z000000000,電0000000000,8/20臺胞證1700元,護照費1000元,8/24單身證明500 佰,8/ 24 許國芳先生先借新臺幣參萬元正【被告許國芳並在旁親筆簽名】」等文字,足信被告許國芳是因被告吳西雄之安排而與被告劉美容結婚。

6、綜上所述,被告許國芳、被告劉美容說詞矛盾,難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吳西雄安排被告許國芳與想來臺工作之被告劉美容假結婚,使被告劉美容得以非法進入臺灣,應屬無訛。

7、本件雖無從自被告許國芳、吳西雄、劉美容之供述查知被告劉美容除支付5 萬元報酬給被告吳西雄外,被告許國芳究竟從中獲取多少好處,但依前開帳冊記載,被告許國芳至少已取得3 萬元,又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或隨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機動性調整。因此,非法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事證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非法入境、居留,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費用為何,而認行為人就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許國芳是經被告吳西雄安排與想來臺工作之被告劉美容假結婚,使被告劉美容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已如前述,又被告吳西雄也供稱渠幫忙福建省福州市女子與臺灣男子假結婚的報酬每件約5 萬元,人頭老公的費用約7 萬至7 萬5000元等語如前,且被告吳西雄、陳萌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非法入境屬犯罪,復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許國芳、吳西雄、劉美容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在此情況下,倘被告吳西雄、許國芳無從中賺取利益,豈有可能甘冒刑罰,無償使被告劉美容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之理,故被告吳西雄、被告許國芳主觀上均基於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8、被告陳金虎雖於審理時證稱:我97年間去大陸結婚時,在被告劉美容的小吃攤和她聊天而認識,她便要我幫忙介紹對象嫁來臺灣,並留電話給我,我回臺灣後,便介紹給被告許國芳,並將被告劉美容的電話給被告許國芳,由他們自行聯絡,我沒將被告許國芳的電話給被告劉美容云云(見本院卷10第97-99 頁),然此與被告劉美容前於面談時稱其在大陸沒有工作,及於審理時稱被告陳金虎有將被告許國芳的電話給其云云不符,又本院前已認定被告陳金虎至大陸結婚係由被告吳西雄安排,且是假結婚甚明,自無從信被告陳金虎就此所述為真。

(十)被告李中保、陳蓮俤部分

1、被告李中保與陳蓮俤於98年12月7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復於同月14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被告李中保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98年12月30日證明書,再於98年12月30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與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被告陳蓮俤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被告陳蓮俤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被告陳蓮俤之入出境許可證,使被告陳蓮俤得於99年3 月11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嗣被告李中保、陳蓮俤即於99年3 月1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李中保與劉美容於98年12月7 日結婚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等節,業經被告李中保、陳蓮俤所不爭,並有卷存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1 第322-332 頁),應可認定。

2、關於婚前交往及婚後生活情形

⑴被告李中保之說詞

①於移民署面談時稱:於98年10月30日經朋友李文斌介紹認識被告陳蓮俤,李文斌把被告陳蓮俤的電話給我,我和被告陳蓮俤聊了幾次後,於98年11月22日在大陸福建市閩清縣「不見不散」餐廳和被告陳蓮俤第1 次見面。當場有我、被告陳蓮俤、李文斌夫妻等4 人。當天我給被告陳蓮俤人民幣5000元紅包,補貼從同月22日至27日住在她家的開銷。我於98年12月7 日第2 次去大陸,當天就與被告陳蓮俤辦結婚登記,並於同日中午宴請被告陳蓮俤親友1 桌,由我拿人民幣500 元買單。我第1 次到大陸是於98年11月20日,第2 次到大陸是同年12月7日,除了11月20、21日住宿在寧德的怡東酒店外,都住被告陳蓮俤家裡。因氣候因素,我們只有在附近公園逛一逛。我和被告陳蓮俤於12月7 日、9 日中午各宴客1次,7 日該次宴客前,我還包了人民幣1 萬元紅包給被告陳蓮俤。我們也有拍了幾組的結婚照云云(見偵卷1第331-332 頁);

②於警詢時稱:我認識被告吳西雄,他是我鄰居,僅屬點頭之交,沒有其他往來,跟他沒有仇怨或債務糾紛,也沒有金錢往來。於98年我要去大陸看被告陳蓮俤時,有在同班機上巧遇被告吳西雄,因為我知道被告吳西雄當時對兩岸婚姻熟悉,所以我向他請益。被告陳蓮俤於99年5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從事推拿工作,自中午12點工作至凌晨12點,薪資300 元,我沒去過該處,所以我不知道店名。被告陳蓮俤每星期回家1-2 次。我每個月還給他新臺幣1 萬元零用云云(見偵卷1 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此並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9 第1-9 頁勘驗筆錄);

③於偵查中稱:我老婆作推拿,公司包吃住,每星期回來1 次,每周一回來云云(見偵卷2 第30頁,此並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9 第13-14 頁勘驗筆錄);

④於準備程序時先稱:我問住處樓下管理員有關至大陸結婚的事情,管理員說被告吳西雄比較熟,叫我向他請教,我就跟他搭同班飛機到福州。98年12月7 日我直接飛到福州跟被告陳蓮俤辦結婚,沒有幾天我就回來臺灣。當初因移民署要我準備存款證明,我便跟被告吳西雄借7 萬5000元放入戶頭當證明,當天我就領還給他云云(見本院卷1 第130 頁反面);後又稱:因為我想要找個伴,我問被告吳西雄可否幫忙,被告吳西雄說他剛好要去大陸,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說方便的話我跟他一起去看有無適合的對象可以結婚。我到大陸後遇到朋友李文斌,李文斌的太太剛好與我現在的太太是朋友,就介紹給我認識。宴客時,女方親友有被告陳蓮俤姐姐、2名女兒和朋友,男方只有我1 人,2 次宴客都是同樣的人云云(見本院卷2 第79頁反面);

⑤於審理時稱:在臺灣時李文斌他老婆「阿妹」將被告陳蓮俤的照片給我看。李文斌再提供被告陳蓮俤電話給我,我打給被告陳蓮俤聯絡差不多近2 星期,我就與被告吳西雄一起去大陸,到大陸被告吳西雄就和我分開。我到大陸後,在閩清的咖啡館與被告陳蓮俤、李文斌、阿妹見面談結婚事宜,這是我第2 次去大陸。被告陳蓮俤入臺約3 個月後去新北市板橋區的按摩店工作,店名稱我不知道,我根本不管,該工作是被告陳蓮俤的表姐介紹的,我從沒到她工作處所看過。被告陳蓮俤如果工作得晚就待在店裡,會打電話跟我說,如果不晚就直接回家,差不多每月回來2-3 次。我的父親、兒女與被告陳蓮俤無互動,女兒李嫚柔雖住我隔壁,也只有偶爾打招呼,被告陳蓮俤都不叫李嫚柔,見面只有點個頭,沒有任何交集、交談、吃飯,因為李嫚柔不願意云云(見本院卷4 第130-135 頁、第139 頁反面);後又稱:我和被告吳西雄一起去大陸,是我第1 次去大陸時。被告吳西雄有陪我到閩清縣,之後有與被告吳西雄一起回臺。我第2 次去大陸4 天3 夜住被告陳蓮俤家,她家有兩個房間,我與她同住一間,她女兒之一睡另1 間。另1 名女兒住校沒有回來,我看過她姐姐、二女兒、嫂子。被告陳蓮俤到臺灣後見過我兒子、李嫚柔、我兒子的媽媽、女兒的媽媽。被告陳蓮俤到臺灣後,有次被告吳西雄家裡在打麻將,我帶被告陳蓮俤去看,並介紹被告吳西雄。被告陳蓮俤有手機時,我大約每月打2-3 次。過年期間被告陳蓮俤會回大陸,我在臺灣與我兒女過云云(見本院卷4 第135-140 頁);復稱:是被告吳西雄帶我去咖啡館遇到李文斌、李文斌的老婆,李文斌的老婆介紹被告陳蓮俤給我認識云云(見本院卷4 第140 頁反面)。

⑵被告陳蓮俤之說詞

①於移民署面談時稱:於98年10月30日經大陸朋友「阿妹」的老公李文斌介紹認識被告李中保,剛開始是李文斌把我的電話給被告李中保,聊了幾次後,被告李中保就於98年11月22日在大陸福建市閩清縣「不見不散」餐廳和我第1 次見面。當場有我、被告李中保、李文斌夫妻等4 人。當天被告李中保就給我人民幣5000元紅包,補貼他從同月22日至27日住在我家的開銷。被告李中保於98年12月7 日第2 次到大陸,當天我們就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並在中午宴請我的親友共1 桌,由被告李中保拿了人民幣500 元買單。被告李中保2 次到大陸,除了11月20、21日住宿在寧德外,都住我家。因氣候因素,我們只有在附近公園逛一逛。被告李中保只有見過我1 位姊姊。我們於12月7 日、9 日中午各宴客1 次,9 日該次,被告李中保還包了人民幣1 萬元紅包給我。我們也有拍了幾組的結婚照云云(見偵卷1 第330 頁);

②於警詢時稱:我入臺約1 個月後,即99年4 月底外出逛街時,見新北市○○區○○路000 號「宜昇民俗療法館」在徵員工,我就自行進入應徵,獲店方錄用在該處工作,工時每天中午12點至凌晨12點,每個禮拜休息1 天,我只在休假日時會回家云云(見偵卷1 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

③於審理時稱:李文斌與被告李中保認識,李文斌老婆「阿妹」拿我的照片給被告李中保看,也有拿被告李中保照片給我看。看過照片後,我與被告李中保電話聯絡。,聯絡大約一個月就決定要結婚。結婚前,我們有見過面,也有吃過飯,被告李中保、阿妹、李文斌都有在。來臺灣後,看報紙找到推拿、按摩的工作,被告李中保沒去過我工作地點。結婚當天中午在福州吃1 次飯,當天晚上在閩清請了1 桌。賓客有我朋友加上我姐姐10幾個人,我的小孩沒有參加。我沒看過被告李中保的兄弟姊妹和二兒子,被告李中保的女兒住隔壁間,我有跟她打招呼,很少講話。我沒看過看過被告李中保2 兒子1女兒的媽媽我過年都回大陸,沒跟被告李中保一起過。102 年6 月間,被告李中保在作食品方面的工作,但是在做什麼事情,我也不是很清楚,沒去過工作地點云云(見本院卷4 第141-148 頁)。

⑶依被告李中保前開所述,被告李中保先於警詢時稱去大陸看被告陳蓮俤時,在同班機上巧遇被告吳西雄云云,於準備程序時卻改稱先向被告吳西雄請教至大陸結婚之事,才跟他搭同一班飛機去大陸,後又稱因想結婚,去找被告吳西雄商談,之後與被告吳西雄一同到大陸再遇到李文斌,李文斌始介紹被告陳蓮俤給渠認識云云,就「李文斌介紹認識被告陳蓮俤」與「找被告吳西雄商談結婚事宜」之時間先後順序所述不一,另對於渠是第1 次或第2 次到大陸時與被告陳蓮俤、李文斌夫妻見面,也說詞矛盾。

⑷觀被告李中保、陳蓮俤前揭說詞,渠2 人對於「何時宴客」、「宴客時有何人參加」、「有無見過雙方其他親友」、「被告陳蓮俤如何找到第1 份工作」等節均不一致。又被告李中保、陳蓮俤對彼此之工作處所不清楚,且證人即宜生民俗療法館櫃臺人員林芷薰證稱:被告陳蓮俤於99年4 月間看報紙來電應徵,店內有提供吃住,被告陳蓮俤有住在店內等語(見偵卷2 第52頁),而被告陳蓮俤亦稱每月僅回家2-3 次,過年期間亦未共同度過,凡此,均非一般夫妻所應有之相處情形。

⑸比對被告李中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陳蓮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5月30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見本院通聯紀錄卷3 第126- 225、258-373 頁),渠等通聯次數不多,甚至於100 年12月間僅通聯4 次,101 年1 月通聯1 次,2 月間通聯2 次,3 月間通聯5 次。又查被告李中保之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市萬華區,被告劉美容之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卻多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由此可認被告李中保、被告陳蓮俤無共同生活之實。

3、被告吳西雄前已供稱仲介臺籍男子與大陸籍女子假結婚之費用及被告陳蓮俤也是渠介紹來臺的,有包錢給渠等語綦詳,且前開扣案被告吳西雄帳冊內亦有「中保7 萬5 仟」等文字,又被告李中保前稱與被告無仇怨,若非被告吳西雄確有給被告李中保7 萬5000元,被告吳西雄有何必要為此記載。再者,被告李中保於警詢時稱與被告吳西雄無金錢往來,卻又於準備程序時改稱有向被告吳西雄借款7 萬5000元,然被告李中保前稱與被告吳西雄為點頭之交之鄰居,何以被告吳西雄會同意借渠7 萬5000元。此外,被告李中保辯稱因移民署需要財力證明,故向被告吳西雄借7萬5000元,加上己有的2 萬5000元,湊足10萬元存於渠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內,於移民署面談完隔日交給移民署人員審核。又渠向被告吳西雄所借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後,同日即領出還給被告吳西雄云云(見本院卷4 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但渠是於99年3 月11日接受移民署人員面談,有移民署訪談紀錄為憑(見偵卷1 第331 頁),經本院比對渠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於99年3 月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3 第124 頁,卷9 第188-189 ),根本無存提7 萬5000元之紀錄,且99年3 月11日時,該帳戶內僅有1005元,故渠前後所辯迥異,更與常理、事證均不合,自不足採。另參以被告李中保前於審理時稱往返大陸、臺灣及至大陸福建閩清找被告陳蓮俤,被告吳西雄均與渠同行,足見被告李中保是由被告吳西雄安排與被告陳蓮俤結婚,並有收取7 萬5000元之報酬以營利,應屬事實。而被告吳西雄則意圖營利,從中牟取5 萬元報酬,同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李中保、陳蓮俤說詞矛盾,難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且被告李中保於審理時自承結婚前被告陳蓮俤有說希望婚後到臺灣工作,有與被告陳蓮俤談好來臺工作時間等語(見本院卷4 第138 頁反面),而被告陳蓮俤亦坦承嫁來臺灣是要工作,因為其還年輕,還要養2 個女兒,結婚前就有告知被告李中保要來臺工作等語(見偵卷2第12頁,本院卷4 第145 頁反面),足可認定是被告吳西雄安排被告李中保與想來臺工作之被告陳蓮俤假結婚,使被告陳蓮俤得以非法進入臺灣,應屬無訛。

5、證人即被告李中保之女李嫚柔雖於審理時證稱:平常和被告陳蓮俤會一起吃飯,一周約一起用餐3 次。被告陳蓮俤來臺灣後沒有外出工作,都在家看電視,整理家務。其會和被告陳蓮俤聊天,約一周一次。被告李中保都以國語和其交談,不會使用臺語。被告吳西雄住其與被告李中保住處樓上,是被告李中保的朋友。被告李中保、陳蓮俤一星期至少和被告吳西雄碰面3 次,被告吳西雄有打牌的話,被告李中保、陳蓮俤會過去聊天(見本院卷10第117-123頁),與被告李中保前述被告陳蓮俤入臺後有外出工作,且都不叫李嫚柔,見面只有點個頭,沒有任何交集、交談、吃飯,因為證人李嫚柔不願意,及被告陳蓮俤所述沒見過被告李中保二兒子,與證人李嫚柔很少講話,且被告李中保均以臺語和證人李嫚柔交談等節均不符,已難信證人李嫚柔所述為真。又證人李嫚柔亦證稱:被告李中保沒有正式介紹被告陳蓮俤給我和我的2 名哥哥認識,逢年過節被告陳蓮俤不會和我們一起過,她都回大陸等語(見本院卷10第120 頁),若被告李中保真有與被告陳蓮俤共同生活之意,為何不介紹被告陳蓮俤給子女認識,又為何逢年過節渠等均分隔2 地,益徵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李中保與被告陳蓮俤為假結婚無誤。

6、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李中保、陳蓮俤住處大樓管理員王再川,欲證明渠等有共同生活之情形(見本院卷11第124 頁),然本院依憑現有卷證,已足認被告李中保、陳蓮俤無結婚真意,自無必要再傳喚該名證人。而辯護人所提被告李中保與陳蓮俤照片(見本院卷11第126-131頁),尚不能證明渠等就有結婚真意與共同生活之情形,同不能作對渠等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十一)綜合觀察被告許鐘棋、鄧秀清、陳金虎、陳寶英、黃金圳、陳秀玉、潘睿洋、陳鳳蓮、司徒建、陳瑤、司徒勃、劉友玉、陳萌、陳珠妹、許國芳、劉美容、李中保、陳蓮俤等人結婚之模式,皆是臺籍男子前往大陸地區短暫停留約4 至5 日,與大陸籍女子見面,之後便辦理結婚登記、拍照、宴客等,待臺籍男子返臺後旋開始辦理申請大陸籍女子來臺。而大陸籍女子順利入臺後,未與臺籍男子共同生活,多從事24小時之看護或按摩工作,且夫妻間對於彼此親友多未謀面,縱有,亦鮮少是與配偶之父母、兄弟姊妹等至親有來往,更對彼此工作情形不瞭解。又依渠等結婚之流程,欠缺男女之間由愛戀到互許終身之交往過程,也無雙方磨合文化差異、生長背景、生活習慣之情事,更違常情。再者,經本院調取被告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陳萌、許國芳、李中保等人於97年至102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2 第207-268 頁,卷9 第86-182頁)暨被告鄧秀清、陳寶英、陳秀玉、陳鳳蓮、陳瑤、劉友玉、陳珠妹、劉美容、陳蓮俤之供詞,渠等婚前經濟狀況大多不佳,收入不高,且被告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陳萌、許國芳、李中保多無法交代如何支付結婚之相關花費,更無法提出金錢來源,亦可認渠等因貪圖被告吳西雄支付之人頭費用而與大陸籍女子結婚。此外,依被告許鐘棋等人所述,被告吳西雄均分別在結婚之過程中扮演介紹對象、辦理手續、證件、金援之之角色,且本院前已敘明被告陳金虎、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陳萌、許國芳、李中保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時,被告吳西雄也在同一班機上,甚至被告司徒勃、司徒建、潘睿洋、吳西雄往返大陸及臺灣均搭乘同一班機,另被告陳瑤、陳鳳蓮、陳蓮俤亦搭乘同一班飛機來臺,回程機票日期相同,且代訂機票者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之李先生(小姐),同有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可徵(見偵卷1 第263 頁)。由此可見,若非被告許鐘棋等人結婚之事,均由被告吳西雄一手安排,何以模式相同,過程相似?從而,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吳西雄意圖營利,於獲悉大陸地區女子有意來臺打工賺錢後,為圖謀每名大陸女子給付之5 萬元佣金,而先後以事實欄之報酬覓得被告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陳萌、許國芳、李中保等人頭至大陸地區與被告鄧秀清、陳寶英、陳秀玉、陳鳳蓮、陳瑤、劉友玉、陳珠妹、劉美容、陳蓮俤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團聚為由非法來臺,應屬無疑。

(十二)被告鄧秀清、陳寶英、陳秀玉、陳鳳蓮、陳瑤、劉友玉、陳珠妹、劉美容、陳蓮俤非法來臺後,與被告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陳萌、許國芳、李中保均知渠等之婚姻並非屬實,卻分別於事實欄一、(一)至(九)所載時間,持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示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有前揭渠等之戶籍謄本為證,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吳西雄身為居中安排渠等假結婚之人,對於被告鄧秀清、陳寶英、陳秀玉、陳鳳蓮、陳瑤、劉友玉、陳珠妹、劉美容、陳蓮俤入臺後,需和臺籍配偶辦理我國之結婚登記,當無不知之理,對於渠等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吳西雄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同可採認。

(十三)綜上所言,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吳西雄等人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二)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又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並將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查被告吳西雄、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陳萌、許國芳、李中保為圖前開利益,由被告吳西雄安排臺籍男性即被告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陳萌、許國芳、李中保擔任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鄧秀清、陳寶英、陳秀玉、陳鳳蓮、陳瑤、劉友玉、陳珠妹、劉美容、陳蓮俤之人頭老公,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被告鄧秀清、陳寶英、陳秀玉、陳鳳蓮、陳瑤、劉友玉、陳珠妹、劉美容、陳蓮俤得以探親、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核被告吳西雄、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潘睿洋、陳萌、李中保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四)起訴書認被告吳西雄、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潘睿洋、陳萌、李中保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云云,容有未合,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五)被告吳西雄、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陳萌、許國芳、李中保與被告鄧秀清、陳寶英、陳秀玉、陳鳳蓮、陳瑤、劉友玉、陳珠妹、劉美容、陳蓮俤共同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核被告吳西雄、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潘睿洋、陳萌、李中保與被告鄧秀清、陳寶英、陳秀玉、陳鳳蓮、陳瑤、劉友玉、陳珠妹、劉美容、陳蓮俤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吳西雄分別與被告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陳萌、許國芳、李中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陳萌、許國芳、李中保分別與渠之配偶即被告鄧秀清、陳寶英、陳秀玉、陳鳳蓮、陳瑤、劉友玉、陳珠妹、劉美容、陳蓮俤間,暨各與被告吳西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吳西雄就被告司徒建與陳瑤假結婚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單一目的,接續2 次為被告陳瑤申辦入臺手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司徒建2 次申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空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且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接續實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八)被告吳西雄、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潘睿洋、陳萌、李中保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是為使被告鄧秀清、陳寶英、陳秀玉、陳鳳蓮、陳瑤、劉友玉、陳珠妹、劉美容、陳蓮俤進入臺灣地區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九)被告吳西雄先後安排被告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陳萌、許國芳、李中保與被告鄧秀清、陳寶英、陳秀玉、陳鳳蓮、陳瑤、劉友玉、陳珠妹、劉美容、陳蓮俤假結婚,使被告鄧秀清、陳寶英、陳秀玉、陳鳳蓮、陳瑤、劉友玉、陳珠妹、劉美容、陳蓮俤得以非法進入臺灣,所犯9 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累犯部分

1、被告潘睿洋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97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陳萌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被告李中保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4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3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1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196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517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於93年4 月27日入監執行,95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4、前述被告潘睿洋、陳萌、李中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均可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渠等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十一)量刑審酌

1、被告吳西雄為求利益,透過給付被告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陳萌、許國芳、李中保等人報酬之方式,安排渠等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鄧秀清、陳寶英、陳秀玉、陳鳳蓮、陳瑤、劉友玉、陳珠妹、劉美容、陳蓮俤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危害臺灣地區之國土安全,並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誤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上,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吳西雄等人所為均值非難;

2、被告吳西雄為本件之主謀,先後安排9 次臺籍男子與大陸籍女子假結婚,惡性重大,自應於本件處以較重之刑。而被告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潘睿洋、陳萌、李中保雖貪圖報酬,擔任人頭老公以營利,同非可取,然惡性較被告吳西雄為低,應處較輕之刑;

3、被告吳西雄等人均矢口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自無法從輕量刑;

4、被告吳西雄等人於移民署面談及警詢時所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被告吳西雄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情形;

5、綜合以上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就被告吳西雄部分諭知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

(十二)沒收部分

1、扣案之帳冊1 本(扣押物品編號15、紅色封面)為被告吳西雄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西雄、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潘睿洋、陳萌、李中保、鄧秀清、陳寶英、陳秀玉、陳鳳蓮、陳瑤、劉友玉、陳珠妹、劉美容、陳蓮俤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7 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9 本、帳冊1 本(扣押物品編號15、灰色封面)、聯絡電話簿1 本、中國銀行帳戶存摺1 本、旅行社客戶訂位資料7 張、外交部領事局收納款項收據3 張、身份證- 出入境許可證影本16張、離婚證書相關文件3 張、福建政府收入收據2 張、其他一般物品1 包(見偵卷2 第1-3 頁,卷3 第47-49 頁,本院卷1 第73-76 頁),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
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
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
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
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