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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紀文惠林鈺珍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清圳
被告
張簡瀅心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清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偽造「曾婉玲」之署押均沒收。

張簡瀅心無罪。

事實

一、白清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未經曾婉玲之同意,竟與徐仲暐(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白清圳提供債務人曾婉玲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下稱健保卡)予徐仲暐,徐仲暐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成年男子再於100 年1 月26日某時,共同前往不知情之申庭雲(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3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富貴通訊行,由該名女子將曾婉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申庭雲,冒用曾婉玲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庭雲因此誤認該名女子為曾婉玲本人,即依渠等之指示,持曾婉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店門市,於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簽署「曾婉玲」之署押共6 枚及填寫曾婉玲之相關年籍資料,偽造上開申請書及委託書後,持之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行使之,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認係由曾婉玲本人同意申辦,因而於當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2 張及所搭配之手機2支,並於當日開通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電信服務,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電信服務則於100 年1 月27日開通,足以生損害於曾婉玲及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而申庭雲於100 年1 月26日某時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及所搭配之2 支手機交付予徐仲暐後,徐仲暐便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及所搭配手機交付予白清圳使用,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及所搭配手機則留與自己使用,至100 年3 月12日止,渠等共計詐得1 萬1339元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曾婉玲接獲台哥大公司核對資料之客服電話後,以聲明書表示未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委由華皇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被告白清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白清圳於102 年1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提供曾婉玲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給共同被告徐仲暐,是共同被告徐仲暐他們去通訊行辦行動電話的,共同被告徐仲暐是跟誰去我不知道,因為曾婉玲之前拿健保卡及身分證正本給我借錢,之後曾婉玲避不見面,當時共同被告徐仲暐就說我們拿曾婉玲證件去辦手機,我也同意,所以我就把證件交給共同被告徐仲暐去辦,後來共同被告徐仲暐辦了2 支門號,我有拿其中1 支手機門號使用,因為當時都還沒有任何帳單,所以我沒有去付電話費,曾婉玲不知道我們拿他的證件去辦手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並於102 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共同被告徐仲暐說他要去辦理手機及門號,因為曾婉玲曾經借過2 萬元,證件押在我這裡,事後避不見面,共同被告徐仲暐就提議說用他的證件去辦理手機及門號,我同意就將曾婉玲的證件交給共同被告徐仲暐,在100 年1 月26日當時共同被告徐仲暐跟他太太拿了剛辦好的手機給我,他當時辦了2 支手機及門號,他將其中1 支手機及門號拿給我使用,我沒有跟共同被告徐仲暐一起去辦手機及門號,手機及門號是共同被告徐仲暐及他太太拿來家裡給我的,共同被告徐仲暐說通訊行的老闆他有認識,所以我就將曾婉玲的證件交給他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1 頁反面),核與證人曾婉玲於101 年7 月19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從來沒有同意被告白清圳及共同被告徐仲暐用我的名義申辦手機使用,當時我因為要辦我妹妹電話過戶,台灣大哥大跟我核對資料我才發現我被冒名申請電話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7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3 頁),及證人即大富貴通訊行負責人申庭雲於101 年6 月14日偵查時證述:100 年1 月26日、27日有客人來我店裡申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拿去台灣大哥大中山長春店門市代辦,在庭的共同被告徐仲暐跟曾婉玲本人一起去,好像還有另1個男的,我沒有印象被告張簡瀅心是去門市辦門號的女子,是我影印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後拿去中山長春店代辦,申請書是用電腦打的,簽名是我簽的,正常是1 個人只能申請1支號碼,但這次是2 個號碼,我一定要拿去台灣大哥大中山長春分行說這個客戶1 次要申請2 個號碼,台灣大哥大同意後,說要分2 天,1 天開通1 個門號,電話申請書跟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是都是我填的,因為我們店比較小,共同被告徐仲暐帶人來就出去了,有另外1 個男子跟1 個自稱曾婉玲的女子在我店裡,另外那個男子也先離開,剩下我跟那個自稱曾婉玲的女子在店裡面辦手續,證件是那個女生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97 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於102 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共同被告徐仲暐,他是我以前通訊行的客人,我不認識被告白清圳及張簡瀅心,我在100 年1 月間有處理過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的業務,共同被告徐仲暐當天到我店裡說要辦理手機門號及手機,所以他在同一天就申請了2 支門號及2 支手機,當時共同被告徐仲暐跟1 個女生及1 個男生,一共3 人一起去,共同被告徐仲暐帶了1 個女子過來,拿女生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給我說要辦理2 支台灣大哥大手機及門號,我就用電腦查詢能否辦理,我查詢過後,是可以辦理台灣大哥大門號,身分證資料也正確,我說如果要辦理2 個門號的話,台灣大哥大會打電話照會,看是否本人申請,我就請共同被告徐仲暐留下室內電話,共同被告徐仲暐就留1 個南部的室內電話,之後他們就回車上等,後來台灣大哥大有通知我說照會有通過,我就在當天直接將手機及SIM 卡交給共同被告徐仲暐,當天共同被告徐仲暐及另外2 人是開1 部車過去,我記得是共同被告徐仲暐及1 名女子進入店內,由該名女子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我,另外車內還有1 名男子負責開車,所以我知道當天一共有3 人去,我記得當時有看到那名開車的男子,我在偵查中說因為我們店比較小,共同被告徐仲暐帶人來就出去了,另1 個男子跟1 個自稱曾婉玲的女子在我店裡,另外那個男子有先離開,剩下我跟那位自稱曾婉玲的女子在辦手續比較符合事實,我現在認不出來在庭的被告白清圳及張簡瀅心是否是當天除了共同被告徐仲暐之外的另1 名男子及女子,我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問說是否記得有幾個人去時,回答「在庭的徐仲暐跟曾婉玲本人一起去」,是因為共同被告徐仲暐說那個女的就是曾婉玲,他說是曾婉玲本人來辦的,當天我在偵查庭有跟檢察官說我不確定當天在庭的被告張簡瀅心是否就是曾婉玲,是因為共同被告徐仲暐在申辦門號時跟我說陪同他前來的女子就是曾婉玲,所以我才會說「在庭的徐仲暐跟曾婉玲本人一起去」,當天申辦的資料需要我代辦,所以資料是由我填寫,簽名欄內「曾婉玲」的簽名也是我代簽的,因為我當時是認為當場自稱曾婉玲的該名女子有授權我簽署,所以我代簽,該名女子只有將證件交給我,並告知我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其他的東西都是由我代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20 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影本、台灣大哥大100 月1 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立委託書人:曾婉玲;受委託人:申庭雲)、被告白清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共同被告徐仲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欠費資料、曾婉玲於100 年3 月12日出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明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件、大富貴通訊行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6頁至第34頁、第120 頁、第49頁至第70頁、第132 頁至第135 頁、第126 頁、第104頁至第105 頁、第206 頁),此情足堪認定。

㈡共同被告徐仲暐雖於100年11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0 年1 月26日夥同被告白清圳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還有冒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於101 年6 月14日偵查時陳稱:100 年1 月26日、27日我介紹被告白清圳到南京東路1 段72號大富貴通訊行辦門號,我當天也有一起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97 頁);然負責代辦上開門號及手機之大富貴通訊行負責人申庭雲已明確證述其無法確認被告白清圳有於100 年1 月26日與共同被告徐仲暐一同前往辦理上揭門號及手機,業如上述,則以申庭雲為共同被告徐仲暐之友人,與被告白清圳素不相識,而共同被告徐仲暐與被告白清圳為共同涉犯本案之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等節觀之,申庭雲所為證述自較共同被告徐仲暐所指稱上情客觀可採,尚難僅憑共同被告徐仲暐之空言指述,遽認被告白清圳於100 年1 月26日有與其一同前往大富貴通訊行冒名申辦前開門號及手機之情。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白清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白清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詐得SIM 卡及搭配手機部分)、第2 項詐欺得利罪(詐得電信服務利益部分)。

⒉被告白清圳與共同被告徐仲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白清圳利用不知情之申庭雲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白清圳利用不知情之申庭雲偽造曾婉玲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行使偽造文書之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行使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白清圳利用不知情之申庭雲行使如附表所示數份私文書,應論以單純一罪。

⒍被告白清圳基於冒用曾婉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意,以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詐得上開門號之SIM 卡2 張及所搭配之手機2 支,並接續使用該2支行動電話門號詐得1 萬1339元不法之電信服務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⒎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被告白清圳冒用曾婉玲之名義領取前揭門號,係台哥大公司依領用人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即曾婉玲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白清圳使用該門號通信之行為,自與前述「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要件未符,故參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被告白清圳所涉本件犯行,應不該當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又按戶籍法雖於97年5 月28日修訂,然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本件被告白清圳冒名申請之身分證係屬偽造、變造,即無該條適用,均附此敘明。

⒏被告白清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⒐爰審酌被告白清圳於行為時為年約38歲之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以其所持有曾婉玲之證件偽冒他人名義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婉玲及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而影響社會正常秩序,行為當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堪能坦承犯行,所得利益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⒑末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之「曾婉玲」之署押共6 枚雖未扣案,惟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付台哥大公司之人員收執,非屬被告白清圳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共同被告徐仲暐夥同被告白清圳及其女友即被告張簡瀅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6日某時,共同前往不知情之申庭雲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富貴通訊行,渠等均明知未經曾婉玲同意,竟冒用曾婉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由被告張簡瀅心假冒曾婉玲本人,並由被告白清圳提供曾婉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申庭雲,致申庭雲依其等指示,持曾婉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至台哥大公司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店門市,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簽署「曾婉玲」之署押及填寫「曾婉玲」相關年籍資料,偽造申請書及委託書後,持之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行使之,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認係由曾婉玲本人同意申辦,因而同意開通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所搭配之手機共2 支,足以生損害於曾婉玲及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白清圳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搭配手機後,即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搭配手機交付共同被告徐仲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搭配手機則自行使用,使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曾婉玲本人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被告白清圳、共同被告徐仲暐因此詐得免繳通話及月租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 萬1339元。嗣因曾婉玲接獲台哥大公司核對資料之客服電話後,以聲明書表示未申辦上開門號,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簡瀅心與被告白清圳、共同被告徐仲暐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張簡瀅心無罪(詳如後述),就此部分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簡瀅心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徐仲暐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簡瀅心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白清圳、共同被告徐仲暐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100 年1 月26日前往大富貴通訊行,就本案完全不知情,也沒有使用過上開門號等語。

六、經查:

㈠共同被告徐仲暐固於100 年11月2 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0 年1 月26日夥同被告白清圳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還有被告白清圳老婆一同在現場,還有冒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並於100 年11月15日警詢時指認被告張簡瀅心即其所指被告白清圳之老婆(見偵字卷第72頁),再於101 年6 月14日偵查時陳稱:100 年1 月26日、27日我介紹被告白清圳到南京東路1 段72號大富貴通訊行辦門號,我當天也有一起去,在庭的被告張簡瀅心是跟我們一起辦門號的女子等語(見偵字卷第197 頁);惟負責代辦前開門號及手機之大富貴通訊行負責人申庭雲已明確證述其無法確認被告張簡瀅心即是共同被告徐仲暐於10 0年1 月26日夥同到場的女子,已如前述,而申庭雲係共同被告徐仲暐之友人,並不認識被告張簡瀅心,其自無偏袒被告張簡瀅心,逕為迴護被告張簡瀅心證詞之理,再參酌共同被告徐仲暐於102 年1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申辦手機所留之聯絡電話是我高雄姊姊家的電話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核與卷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所載之電話相符(見偵字卷第42頁、第46頁),衡情若是被告張簡瀅心本人去申辦,又何需留下共同被告徐仲暐家人之電話供聯絡及電信公司照會之用?故實難以共同被告徐仲暐單一之指稱即認被告張簡瀅心有在100 年1 月26日與其一同前往大富貴通訊行冒名申辦上揭門號及手機之情事,亦難以之遽認被告張簡瀅心有參與被告白清圳與共同被告徐仲暐等人共同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申庭雲經手客人眾多,已距離案發一段時間,其未能記憶被告張簡瀅心有無到現場,自與常情無違,且共同被告徐仲暐於100 年1 月26日並無配偶,其前妻林淑滿當時又已近臨盆,申庭雲不可能在多次製作筆錄過程隻字未提,應認被告白清圳及張簡瀅心之友人即共同被告徐仲暐所指證之詞較為可採,況被告張簡瀅心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今未有入出境紀錄,被告白清圳辯稱係共同被告徐仲暐與其太太一同前往申辦上開門號及手機,且被告張簡瀅心那段時間常常出國,完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顯不可採,固提出共同被告徐仲暐前妻林淑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張簡瀅心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72 頁反面至第273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然證人申庭雲雖記憶不清,未能明確指證被告張簡瀅心係100年1 月26日與共同被告徐仲暐一同前往辦理門號及手機之人,然其相較於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共同被告徐仲暐即與他共同前往之女性親友而言,當屬較為中立客觀之第三人,其所為證述應較共同被告徐仲暐之指述可採,已如上述,自未能僅以證人申庭雲記憶不清之情,遽而推斷共同被告徐仲暐之指述當然可採。至公訴人所指被告白清圳辯稱係共同被告徐仲暐與其太太一同前往申辦上開門號及手機,且被告張簡瀅心那段時間常常出國,完全不知情云云縱屬不能成立,惟依前開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簡瀅心之犯罪行為,即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張簡瀅心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簡瀅心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張簡瀅心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時間及地點│偽造之私文書      │冒辦之行動│欄位    │應沒收物          │
│    │                │                  │電話門號  │        │                  │
├──┼────────┼─────────┼─────┼────┼─────────┤
│1   │100 年1 月26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請人簽│「曾婉玲」署名2 枚│
│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章欄    │                  │
│    │東路1 段72號大富│務申請書          │          │        │                  │
│    │貴通訊行        │                  │          │        │                  │
│    ├────────┼─────────┼─────┼────┼─────────┤
│    │同上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同上      │立委託書│「曾婉玲」署名1 枚│
│    │                │                  │          │人簽章欄│                  │
├──┼────────┼─────────┼─────┼────┼─────────┤
│2   │100 年1 月26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請人簽│「曾婉玲」署名2 枚│
│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章欄    │                  │
│    │東路1 段72號大富│務申請書          │          │        │                  │
│    │貴通訊行        │                  │          │        │                  │
│    ├────────┼─────────┼─────┼────┼─────────┤
│    │同上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同上      │立委託書│「曾婉玲」署名1 枚│
│    │                │                  │          │人簽章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