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洋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9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承洋前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彈藥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年6 月併科罰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9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05 號,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內,又因犯侵占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3 號就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其刑期2 分之1 後,與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是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侵占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27日上午7 時29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西藏路480 號前,見柯文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趁機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上午8時28 分許,吳承洋駕駛前述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巿萬華區中華路2 段364 巷17弄與雙和街交岔路口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陳黃秀子騎乘腳踏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不備之際,出手搶奪陳黃秀子放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黑色包包(內有證件、手機、現金等物),得手後駕駛機車逃逸。嗣經陳黃秀子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道路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黃秀子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承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文進、陳黃秀子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案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另同因竊盜、搶奪案件,甫經法院論罪科刑,仍再犯本件2 案,可認其不知悔改、素行不佳,又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盜及搶奪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及精神上之驚嚇,暨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