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揚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一段上之錢櫃KTV 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於同日凌晨4 時9 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與中山北路口為警攔檢,經施以酒測器呼氣檢測,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品揚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4 、5 、2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各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 、7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7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具上開前科外,其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94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處罰金6 千元即新臺幣1 萬8 千元確定,然猶再犯本案,堪認未能記取教訓,其所為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