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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聲字第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雷淑雯張詠惠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聲字第5號

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
被告
林劍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卷內資料顯示本件並非強制性交,雖馬偕醫院鑑定報告鑑定告訴人A 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該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能是民國98年間就已存在,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獨立證據,是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復曾有因逃亡而為院檢通緝之紀錄,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1年8月23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1年11月8日、102年1月15日裁定各自101年11月23日、102年1月23日起均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㈡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A 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情,然其所涉強制性交犯行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馬偕醫院鑑定報告等件為憑,堪認其犯嫌確屬重大;又觀諸被告前曾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再違犯本件犯行,且其於前涉犯殺人未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時,復均曾因逃亡而為院檢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身心及社會治安危害均屬甚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代替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102年3 月8日裁定被告自102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而聲請人所提上開理由,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許勻睿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聲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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