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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5 月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先後因酒後駕車而為法院論處罪刑3 次,仍未能戒斷其惡習,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輕判,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17365號
    被      告  陳榮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銘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32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
    99年5 月29日拘役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8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1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15日晚上23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823 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16)日7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欲前往臺北市青年公園,嗣於
    同日9 時10分許,途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南海路交岔口
    ,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銘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
    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
    卷可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
    100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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