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明月
許祐瑄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28、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月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祐瑄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明月、許祐瑄係許陳玉秀之長女、次女,而許陳玉秀於民國95年間已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四女許淑芳為許陳玉秀之監護人。緣許明月、許祐瑄因擅自出賣許陳玉秀名下之股票、土地等,而經許陳玉秀對許祐瑄提起侵權行為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債務人許祐瑄應給付債權人許陳玉秀新臺幣(下同)247 萬7,359 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8 月30日以99年度上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許祐瑄之上訴,並命許祐瑄應再給付許陳玉秀共8 萬9,602 元,且於同年10月5 日判決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詎債務人許祐瑄得知上開判決結果並轉知許明月後,其等因不滿法定代理人許淑芳之作為,謀議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即許陳玉秀之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許明月提議而推由許祐瑄將其所持有存放於其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之存款239 萬元,於100 年10月2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該分行內,將上開存款領出(僅餘3,900 元),並當場如數交付許明月保管而隱匿之,嗣因許陳玉秀向本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卻僅扣得前揭帳戶之存款餘額894 元,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陳玉秀及其法定代理人許淑芳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及被告許明月、許祐瑄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許祐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僅供稱是大姊許明月叫我把存款交給她、不要給許淑芳,說我這樣不會有事等語;被告許明月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自己是要保護媽媽的財產,許淑芳說要信託都沒有辦到,後來之所以拿去法院提存是因為放在法院最安全云云。
二、經查,被告許祐瑄與其母許陳玉秀(法定代理人許淑芳)間之侵權行為等事件之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及其確定日期,有該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許祐瑄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證稱高院判決後有打電話告知姊姊許明月官司輸了,被告許明月亦當庭坦認有接到電話得悉官司輸了,是其2 人對於該系爭確定判決命許祐瑄給付許陳玉秀250 餘萬元之確定結果顯然知之甚詳;又查,被告許祐瑄於前揭時間,與被告許明月一同前往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由許祐瑄將其上開帳戶內之存款239 萬元領出,並當場交予許明月處理保管,此業據被告2 人始終坦認無訛,並有該分行函覆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查,雖被告許明月對於其有無當場簽署手寫證明乙紙(見102 偵2229卷第19頁)有所爭執,辯稱當場寫的是另一張,證人許祐瑄則堅稱就是附卷這張,且稱還保有正本可以提出,惟無論如何,雙方既已承認上開領款、收款之情確有其事,被告許明月當場簽署何張證明文件均無礙於前揭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另查,債權人許陳玉秀之法定代理人許淑芳於取得前揭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許祐瑄之財產為執行,因而扣得前揭許祐瑄帳戶內之餘額894 元(扣除200 元手續費後僅受償694 元),且被告許祐瑄曾於101 年10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大姊許明月要當監護人要求我將母親存款轉交給大姊許明月她要負責,故於100 年10月24日到臺灣銀行提領現金交付大姊許明月239 萬」,經該院轉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強制執行案件之受理股,此部分亦經被告許祐瑄坦認無訛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屬實,並有本院債權憑證、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答覆扣押結果之函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覆之上開陳報狀乙紙(見101 他9524卷第35頁)附卷可查;關於被告許祐瑄之所以領出239 萬元存款之原因乃出於被告許明月之提議,證人許祐瑄業於本院結證甚詳,被告許明月固不否認與其有關,但仍推稱是張律師說絕對不能拿給許淑芳,我只是暫時保管云云,惟無論律師如何提供法律意見,決定之人仍係當事人,惟被告許祐瑄初始並無領出存款之念而係源於被告許明月之提議,此亦可從其等供述加以確認為真,是被告許明月提議後,被告許祐瑄同意,兩人因而一同前往銀行領款,再當場交由被告許明月保管之,均有足夠積極證據可憑而無疑義;末被告許明月雖曰僅係暫時保管該筆存款、將來要信託登記云云,惟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7號裁定聲請人許陳玉秀供擔保後可對於相對人許明月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許明月亦得供擔保新臺幣252 萬200 元或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被告許明月即於102 年3 月5 日如數辦理提存免為假扣押,此業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被告許明月亦坦認其辦理提存之款項中,確實包含被告許祐瑄所交付之前揭239 萬元,故現無法返還該筆款項,則以上各情均已有足夠證據而堪予認定。
三、承上所述,被告2 人明知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即被告許祐瑄應給付許陳玉秀250 萬餘元),被告許祐瑄並未履行,隨之而來之程序即係民事強制執行,其2 人自不能諉為不知,然仍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之當月領出上開存款並交由被告許明月保管而為隱匿(後因被告許祐瑄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此情,許淑芳始知款項下落),其等行為客觀時點當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誤,且觀諸其2 人討論過程,被告許祐瑄表示不想再管許明月及許淑芳間改定監護等種種糾紛,想交由大姊許明月全權處理,被告許明月則表明這筆錢一定不能給許淑芳,互核後可知其2 人之共識確係基於避免許祐瑄上述銀行存款遭許淑芳聲請查封、執行,而致許淑芳得以許陳玉秀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受償並處置該筆存款,實際損及者亦係債權人許陳玉秀之債權受償,被告許祐瑄同意之原因則係源於被告許明月之提議,已如前述,是其等主觀上顯有損害債權人許陳玉秀債權之意思,後續亦為意思一致之各種作為,雖被告許明月辯稱係保護媽媽財產云云,然其無視於許淑芳之法定代理人之合法身分及系爭確定判決判定其母勝訴之判決結果,與被告許祐瑄一同為客觀上顯然有害於其母上述債權順利受償之隱匿存款行為,此等辯解與其作為堪稱背道而馳,自無法正當化其等作為,容係事後卸責之詞而已,從而,被告許祐瑄身為債務人,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之當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許陳玉秀之債權,而與被告許明月出於共同之認知,以領出銀行內大多數存款交由許明月保管之方式而隱匿其財產,業已有前揭各項積極證據可憑,事證明確,被告許祐瑄之自白屬實,被告許明月之辯解並非可採,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2 人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明月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許祐瑄共同實施該犯行,且參與隱匿被告許祐瑄財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所為損及債權人許陳玉秀之債權受償,金額達239 萬元,犯罪情節非輕,被告許祐瑄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多次表達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惜因金錢賠償問題而未能完全取得許淑芳之諒解,被告許明月除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外,不曾對己所為表示任何歉意,又不願將該筆存款歸墊,反全數作為避免個人財產遭扣押之反擔保提存之用,實難認有何悔意,參酌許淑芳當庭或具狀陳報請求對被告許明月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2 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關係及參與情節輕重(被告許祐瑄雖為有債務人身分之人,但參與情節顯較主導本案之被告許明月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