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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啟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71號、第134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啟超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時間更正為13時20分、第2行所載之地址門牌號碼更正為37巷5之1號、第4 行所載之時間更正為上午8 時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啟超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啟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另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0年度易字第403號、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374號簡易判決處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接續執行,甫於10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侵入住宅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71號
                                    102年度偵字第13472號
    被    告  洪啟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黃俊六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洪啟超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4日13時50分前後,無故自臺
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黃悠宓住宅2 樓後方之氣窗爬
窗侵入該住宅內,旋即為黃悠宓等人發覺並報警查獲。同年月19
日上午,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爬窗侵入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0 號2 樓陳新雅等人住宅內,並在屋內竊取陳新雅
所有之飲料飲用,經陳新雅於同日14時左右報警查獲。案經黃悠
宓、陳新雅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啟超上揭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黃悠宓、陳新雅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
  (二)證人李世文、陳菀姍、許佳雯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告訴人陳新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內外拍攝之查獲現
        場相片6 張;
  (五)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許可爬窗侵入他人
        住宅及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2 樓陳新
        雅住宅內取用飲料等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及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所犯上述2 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執
    行期徒刑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移送意旨另指被告上開無故侵入臺北市○○區○○○路○段
    00巷0 號告訴人黃悠宓住宅之行為涉犯刑法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經查: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黃悠宓住宅後,隨即為屋內
    之人發覺並報警,而該屋內包括告訴人黃悠宓在內共3 人,
    並未看見被告在屋內搜尋財物,移送機關員警被告時,亦未
    查扣被告竊得之贓物,是尚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為警查
    獲前確有搜尋財物而竊盜未遂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涉有竊
    盜未遂犯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起訴之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偉 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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