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國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國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朱國勇於民國102年5 月30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許,因見孫長金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開啟該住處後門侵入(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孫長金所有之古董茶几1組、古董字畫2幅、古董關公像2尊、電視1台、古董花盆1盆、古董矮椅2隻、名牌包包2只、空白支票100張、電腦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 數千元、掌上型遊戲機1 台、玉器數枚等物,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1日上午7 時前某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機車至鄒寶勝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前,見該住處無人之際,即擅自開啟後門侵入(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鄒寶勝所有之電視機1台、蝦子1袋、魚1袋、螃蟹1袋,共計價值1萬8千元,因隔壁鄰居發現有異,大聲呼叫,朱國勇與綽號「阿榮」即迅速騎乘上開重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孫長金、鄒寶勝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跡證,送請鑑識結果,與朱國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孫長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長金、被害人鄒寶勝於警詢及本院中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3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8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 份、現場採證照片32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國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2 罪;另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第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亦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菲,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既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且不交代贓物去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