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96年5 月3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6年 7月16日,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20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
二、詎許家豪猶不知戒慎,於98年1 月8 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住宅裝潢工地施作木地板時,見室內設計師吳廣文至上址察看各工班施工情形,將其隨身包包放置在廚房廚具上方而疏於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廣文置於包包內之LV法國零錢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萬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所有人為吳廣文友人趙仁傑)、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等〕,得手後離去。許家豪隨即於同日18時13分許,持所竊得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之對面超商(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惟未成功。嗣經吳廣文發現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廣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家豪對其於98年1 月8 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住宅裝潢工地施作木地板,而前址電梯內拍攝照片上之人乃其本人;室內設計師吳廣文當時曾前往上址察看各工班施工情形,並帶有隨身包包;於同日18 時13 分許已由老闆戴偉哲開車載送其下班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住處,且其上開住處對面有 1家超商;其於翌(98年1 月9 日)日當被害人吳廣文詢問案發時在場人之姓名資料時,並未據實以告,而係虛偽提供其兄即許家銘之姓名資料冒充被告本人;其案發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該門號申請登記人為其母親詹莉莉,及其平常交通工具為機車等情,固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4128號偵查卷第6 頁、第80頁;102 年度審易字第838 號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惟矢口否認其有竊取告訴人吳廣文隨身包包內之LV法國零錢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萬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400 元等),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持所竊得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所有人趙仁傑,卡號0000-0000-0000-0000 )至其上開住處對面超商(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未成功等犯行,辯稱:本案超商內所攝得照片上之人非其本人,雖然其也有如超商照片上特徵類似之衣服及安全帽,惟此乃因衣服等係在大賣場中購買,同款形式很多,不足為奇;又其既住在本案超商附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出現在該超商附近,亦屬當然等云云(見前揭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2頁反面)。經查:
㈠、上揭被告許家豪坦承之事實,有告訴人吳廣文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前揭偵查卷第9 頁、第88頁至第90頁),證人戴偉哲、戴偉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前揭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74頁),照片20紙(見前揭偵查卷第15頁至第2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前揭偵查卷第32頁至第36頁),及被告填寫之「許家銘」紙張影本1 紙(見前揭偵查卷第39頁)等存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吳廣文於警詢時指稱:我於98年1 月8 日8 時40分許從家裡離開時,有將皮夾放在手提包內,約14時許我到木柵工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監工,我將手提包放在現場的廚具上,接著我便四處監看工程以及聯絡相關事宜,約18時許離開木柵工地回到公司,於22時30分許回到家發現我的皮夾遭竊;遭竊皮夾品牌為LV法國零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萬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此張信用卡為朋友趙仁傑所有)、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400 元,價值一共約20,900元;我發現皮夾遭竊後,立即向銀行掛失,銀行告訴我部分信用卡有遭人預借現金,但都不成功;因為我從早上出門後,皮夾一直放在我的手提包內,而且手提包也一直沒有離開我的身邊,直到我去木柵工地監工時,才有離開我的視線,所以我確定皮夾是在木柵工地遭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 頁及反面)。告訴人於第2 次警詢時指稱:遭竊皮夾中信用卡,於98年1 月8 日18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福客多超商)遭人預借現金並沒有成功,該信用卡是我男朋友趙仁傑的,是台北富邦銀行發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 頁及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8年1 月8 日傍晚在○○區○○路 0段000 號10樓工地遺失的物品就是LV法國零錢包;我當天進工地時前後只有10分鐘,我隨手將手提包放在廚房廚具上,就去巡視現場,過程中師父就先下班,我是最後一個離開,因為我是開車到工地,離開時我是直接下樓取車返家,後來發現零錢包不見,就在9 日去報案;我於9 日凌晨去三張犁派出所報案,早上派出所幫我轉到文山一復興派出所,9 日上午我先到工地巡視,有一名員警叫我不要打草驚蛇,叫我去調查現場施工人姓名及年籍,我就拿出一張白紙,請施工人員配合警方調查,我沒有跟工人說是調查什麼事,現場施工人員有將姓名出籍填在紙上,我就交給到場員警,後來約
一、兩天我跟員警去找大樓保全核對被告出入大樓登記資料,發現被告沒有押自己證件,而是押他哥哥的證件;失竊的LV零錢包內裝的物品就如98年1 月9 日警詢筆錄所載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8頁至第90頁)。查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證詞,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情節互核一致(見前揭偵查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80頁至第81頁;前揭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及反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及反面),並有照片36紙附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5頁至第28頁),而告訴人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彼此互不相識,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前揭本院卷第31頁、第42頁),告訴人實無甘冒誣告罪之重刑,故意虛擬事實以構陷被告之理,且告訴人失竊之友人趙仁傑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確曾於98年1 月8 日18時13分,遭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超商內冒刷但交易失敗,亦有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 紙及照片16張附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7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證詞,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證人戴偉哲於警詢時證稱:98年1 月8 日8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電梯內拍攝照片上之人是被告,當日我們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作地板工程施工時,共3 人,其中一名是我弟弟戴偉傑,另一名是被告許家豪;因大樓施工有工程限定時間約下午5 時,所以約10至20 分 左右離開,到達板橋的時間約一個小時,我當時開自己的小客車載弟弟戴偉傑及被告一起回板橋,當時先送被告回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的家,再跟我弟弟一起回新北市板橋區路長江路3 段;於98年1 月8 日18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內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之竊嫌背影有點像被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員工,受僱於我約1 、2 年,98年1 月8 日有帶被告及戴偉傑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施工木地板,施工時有一位女子有到現場監工,當時我以為她是設計師;電梯監視畫面裡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1頁、第72頁)。另證人戴偉傑於警詢時亦證稱:98年1 月8 日8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電梯內之男子是被告許家豪,被告是我哥哥戴偉哲做地板工程人手不足時,向外調雇用的師傅,我跟被告是工作上的同事;98年1 月8 日我們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做地板工程施工時,共有3 人,其中一名是我哥哥戴偉哲,另一名是被告;我們3 人於98年1 月8 日下午5 時離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到達板橋時間大約一個小時,我哥哥戴偉哲開自己的小客車載我及被告一起回板橋,當時先送被告回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的家,後來再跟我哥哥開車一起回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3 段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與被告認識但不熟,是施工時認識的,98年1 月8 日有與被告及戴偉哲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施工木地板,就我們3 個,施工時有一名女子去,但她叫何名字我不清楚,電梯監視畫面之人是被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3頁)。衡酌證人戴偉哲、戴偉傑前揭證述內容,彼此互核一致,復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情節完全相同(見前揭偵查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80頁至第81頁;前揭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1頁反面),未有任何扞格不入情事,並有電梯照片18紙存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5頁至第24頁),堪認證人戴偉哲、戴偉傑前開證詞,均與事實相符,亦足採信。
㈣、再查:
⑴、98年1 月8 日8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電梯內拍攝照片上所示之人係被告本人,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戴偉哲、戴偉傑證述在卷,詳如前述(見前揭偵查卷第5 頁、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72頁、第73頁;前揭本院卷第40頁),被告當時外套內所穿著衣服衣領白色線條特徵,與於同日18時15分在新北市○○○○路000 號超商自動櫃員機前涉嫌持本案竊得之信用卡欲辦理預借現金之人所穿著衣服之白色線條特徵完全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17頁、第20 頁 ),並無二致。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前址電梯內穿著之外套左前胸白色廠牌標誌,亦與同日於前揭時間在前述超商自動櫃員機前辦理預借現金之竊嫌所穿著背心左前胸之白色廠牌標誌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17頁、第20頁),二者應屬一組兩件式。又被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追問其前開電梯上所穿衣服下落時,供稱:電梯照片上其所穿有白色線條領子之衣服,也許在工作毀損就丟掉了云云(見前揭偵查卷第81頁),然被告係施作木地板工程,所為工作是否會足以致其於工作過程中毀損衣服,且縱或衣服因工作有所毀損,依被告係受僱為施作木地板工人之經濟收入狀況,是否遇此情形即將衣服隨意加以丟棄等情,均顯有可疑,堪認被告為免其前揭所穿外套,嗣經檢警查獲證實與上開於本案超商辦理預借現金所穿之背心係屬一組兩件式,因而為不利於己之認定,乃故為前開有悖常理之供述,洵可確定。
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平常交通工具為機車(見前揭偵查卷第80頁);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白供稱:我也有買類似照片中的安全帽,照片上特徵類似的衣服我也有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2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雇主戴偉哲於警詢時復指證稱:該名在超商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人之背影有點像被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則被告既不爭執其有與前開超商照片上之人所著特徵類似之衣服、安全帽,且其身型亦與照片中人相符,又有本案之地緣關係(詳如後敘),足見被告辯稱「提款機前面的人不是我」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⑷、本案告訴人失竊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所有人為趙仁傑)係遭他人於98年1 月8 日18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超商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未成功),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 紙可稽,已如前述(見前揭偵查卷第37頁)。此與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僅馬路對面之隔(參卷附Goole 地圖資料,見前揭偵查卷第31頁),顯具地緣關係,而被告係於同日18時許即自本案木柵施工工地,由證人戴偉哲開車送其返回上開住處(詳如後敘),復參酌被告前揭所載之衣服特徵相同等情,可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知道我的嫌疑最大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31頁反面),要非無據。
⑸、本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乃被告所自承,並為證人戴偉哲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見前揭偵查卷第 6頁、第11頁反面、第79頁)。依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於98年1 月8 日17時10分55秒時,其通聯基地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而於同日18時17分17秒,其通聯基地臺則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見前揭偵查卷第35頁反面),佐以卷附Google地圖資料就被告住處、超商地點及上開裕民路通聯基地臺相互位置內容(見前揭偵查卷第31頁),及參照證人戴偉哲、戴偉傑於偵查中均證稱:98年1 月8 日約17時離開本案施工工地,到達板橋時間約一個小時,先送被告回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住處後,他們再一起回家等語之證詞(見前揭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相互以觀,被告係於98年1 月8 日 18 時17分時,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而此與其在前揭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辦理預借用現金之時間點,即98年1 月8 日18時13分,距離位置上實兩相吻合。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係於何時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住處乙節,一稱:「回到家約晚上7 時左右」(見前揭偵查卷第5 頁),一稱:「回到家約下午6 點半至7 點」(見前揭偵查卷第80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則再改稱:「98年1 月8 日下午6 時13分那個時間我已經下班回到家」云云(見前揭本院卷第31頁、第42頁),前後供述明顯反覆,彼此矛盾。蓋被告初始本意原在避開其於前揭日18時13分前即已返家之事實,以營造本案上開超商預借現金案發時,其本人尚未在家之假相,藉期與其住處及超商具地緣接近關係之不利於己情況切割,乃供稱其係於當日下午6 點半後或下午7 點後始回到家云云。惟嗣於審理時,經本院依法提示證人戴偉哲、戴偉傑等人之證詞及通聯紀錄等書面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見前揭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第30頁及反面、第40頁及反面、第41頁),顯知悉其無法合理說明何以於前揭日18時13分,其已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之事實,遂改稱其在當時即已返家等云云(見前揭本院卷第31頁、第42頁),參諸一般常情,被告前揭所為,顯悖於經驗法則,足見其情虛,是被告於98年1 月8 日18時13分前即已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本案超商內,洵堪認定。
⑹、又被告於98年1 月8 日案發翌(即9 日)日,在告訴人分別詢問前日竊案發生時現場施工人員姓名年籍等資料時,竟偽以其中許家銘之姓名年籍,佯充為被告本人,業經告訴人指訴及被告自承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6 頁、第9 頁反面)。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因有毒品前科,害怕為警帶回採尿,故不得已為之云云(見前揭偵查卷第6 頁),惟本件警方係調查告訴人LV零錢包失竊之案情,與毒品案件無涉,被告如確未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實無必要在告訴人要求其提供個人姓名年籍資料時,竟以其兄許家銘之相關姓名年籍偽充係其本人,反啟人此地無銀三百兩之疑竇,是被告前開有違常情舉動,益證其自我心虛,所為係企圖掩飾本案竊盜犯行。
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其衣服及安全帽均係在大賣場購買,雖然特徵與本案超商照片上之人所穿著者相同,但是這種雷同情形難以避免,且我家就住在本案超商對面,所以通聯基地臺會在那裡出現,也是必然情況等云云(見前揭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0頁)。惟查被告前開衣服及安全帽縱係在大賣場購買得之,然就本案前後時間點、地緣關係、被告背影身型等情綜合判斷,已可確認被告於98年1 月8 日18時13分出現在前開超商內,而為本案犯行,均詳如前述,是被告前揭辯詞,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言。
㈤、綜上所陳,被告本案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前揭本院卷第7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因竊盜案,於98年1 月2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於98年5 月21日,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3 罪就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詎仍不知戒慎悔改,僅因個人需求,不思以己力賺取,竟藉由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自身欲望,所為非是,實不足取,而其所竊取之本案LV法國零錢包內,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銀行信用卡、金融卡、現金400 元等物,以目前社會信用往來與金融交易現狀,被告一旦持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等雙證件以上之多種證件,幾乎可假借告訴人身分而暢所欲為,通行無阻,嚴重危害告訴人之權益,造成告訴人事後申辦補領上開證件、信用(金融)卡等之重大困擾與精神、時間上之損耗,並對已全面網路化之社會公共秩序與交易安全,產生鉅大危害,進而破壞彼此信賴關係,自應嚴予譴責非難,雖被告本案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然仍不宜予以輕縱,再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