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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橞箐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2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橞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橞箐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晚上8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荷蘭商颯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颯拉公司)即ZARA00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趁該分店女裝部經理翁灈芳等店員不注意之際,使用剪刀將服飾之防盜磁扣剪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連同15件服飾(共價值新臺幣23,250元)置入隨身攜帶之紙袋而竊取得手,並隨即離開該店面,然因店門防盜感應器發出警報聲響,經該店警衛攔下並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吳橞箐所有用以行竊之剪刀1把。案經荷商颯拉公司委由翁灈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橞箐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2 年7 月24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翁灈芳之警、偵訊證詞。

㈢上開扣案剪刀1 把。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茲為憑。查本案被告隨身攜帶其所有之剪刀竊取上述服飾得手,該剪刀質地堅硬、前端鋒利足以傷人,參照上開說明,其所持以行竊之物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雖曾辯稱有精神疾病且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28頁及本院卷第23頁),然其於偵訊時自承知道自己正在商店拿店家之服飾未結帳就準備離開,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知道自己所為是不對的,且觀諸其歷次陳述,其就本件犯案之時間、地點、手段等細節均能陳述明確,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故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不再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亦無從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服飾,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持用剪刀更有造成他人受傷之危險,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當場發還被害店家,此有物品發還領據乙紙在卷可稽,參酌告訴代理人翁灈芳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現就精神問題正接受門診治療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六、扣案之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具,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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