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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四六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沈君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簡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二號、第二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原名簡吳麗雲)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緩刑期間,經營設於宜蘭縣五結鄉大吉村五號鴻昶行,為商業負責人,明知鴻昶行於民國七十九、八十年度之工程係發包予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由乙○○自行僱工或再轉包予第三人完成前開工程,再由甲○○交付工程款予乙○○。甲○○明知鴻昶行與乙○○間係屬承攬契約,竟基於幫助乙○○逃漏承攬工程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由乙○○提供七十九年度陳輝隆等廿七人,八十年度陳來富等五十四人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及身分證影本交付甲○○,由甲○○交付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虛列薪資之方式,連續於八十年間製作七十九年度及於八十一年間製作八十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實會計憑證,而於鴻昶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薪資支出欄、營業成本欄及僱工人員,虛報渠等薪資、伙食費、加班費所得七十九年度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五十四萬零九百四十元、八十年度共八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並持之向稅捐稽徵處申報,致生損害於陳輝隆等人及稅捐機關對於公司行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認識之正確性而幫助乙○○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十九年度共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二百卅五元,八十年度二百廿一萬九千六百一十元。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伊是工頭,幫鴻昶行找工人等語相符,並經被冒用身分證之被害人林添福等人於稅捐機關指訴未曾受僱佣於鴻昶行屬實,此亦有北區國稅局之談話筆錄在卷可查,復有前述陳輝隆等人之扣繳憑單、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

0、八五○三八四八三號函附卷為證,而乙○○所涉犯行,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九號判決,經本院調閱該卷查證明確,並有判決書在卷可查。按被告甲○○明知鴻昶行既未僱佣陳輝隆等人,其工程亦是發包予乙○○,被告甲○○將鴻昶行支付予乙○○之工程款,不依實際給付方式申報,而以支付員工薪資之名義,制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登載持以申報稅捐,使稅捐機關對於鴻昶行之僱佣人數有誤認,並因而幫助乙○○逃漏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幫助乙○○逃漏之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八十五年九月廿三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北區國稅法第八五0一三七五二號函分別記載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扣繳憑單係商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支薪及代扣或免扣所得稅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經濟部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八○五號函釋、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0九三八五號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參照)。被告甲○○為鴻昶行之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責填製鴻昶行扣繳憑單之業務,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具會計憑證性質之扣繳憑單,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稅額申報書,係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故被告等於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尚不成立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等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會計憑證犯行,固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此乃法規競合,即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則,則優先適用特別法及重法之商業會計法,無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參照),故是被告所為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係於八十年間申報七十九年度鴻昶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於八十一年間申報八十年度之鴻昶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而為,而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為現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公布並已施行,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原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處罰。又被告幫助乙○○逃漏其承攬工程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實施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其二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已支出工程款項予乙○○,而所虛報之資料均係乙○○所提供及其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薄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薄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1。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沈 君 玲

書記官 戴 伯 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四六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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