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丞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丞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丞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674號
被 告 陳丞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丞華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華固雙橡
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與該社區主任委員陳柏志
因冷氣開關問題迭生爭執,於民國102年5月25日下午1時20
分許,在上開社區1樓大廳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又因同一問題與陳柏志發生口角爭執,詎陳丞華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辱罵陳柏志:「不要臉」、「王八蛋
」等語,足使陳柏志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陳柏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丞華於警詢及偵查│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冷│
│ │中之供述。 │氣開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
│ │ │有向告訴人說:「你雖然是│
│ │ │主委權力沒那麼大」等語,│
│ │ │然未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王│
│ │ │八蛋。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志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鄭鵬翔於警詢及偵查│伊擔任上開社區保全人員,│
│ │中之證述。 │上開時地有看到被告與告訴│
│ │ │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出│
│ │ │言辱罵告訴人「不要臉」數│
│ │ │次。 │
├──┼───────────┼────────────┤
│ 4 │證人翁小雯於偵查中之證│伊當時擔任上開社區主任,│
│ │述。 │上開時地有看到被告與告訴│
│ │ │人發生口角爭執,有聽到被│
│ │ │告辱罵告訴人「王八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