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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劉壽嵩陳博志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丞華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丞華、陳柏志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華固雙橡園社區(下稱前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於民國102年5月25日下午1時20分(下稱前揭時間),在社區1樓大廳與B棟建物之連接走道上(下稱前開地點),因社區冷氣開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陳丞華出言辱罵陳柏志「不要臉」、「王八蛋」(妨害名譽部分,另經原審於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判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於同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正當陳柏志拿出手機緊跟其身後欲錄音之際,陳丞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以右手猛推陳柏志右肩部位,致陳柏志趴倒在地,受有右膝挫傷、腰部挫傷(起訴書漏載腰部挫傷)之傷害。嗣為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易言之,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應依起訴之程序辦理。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時,原提起公訴案件,由原審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妨害名譽案審理,嗣於102年9月14日裁判終結,並於同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而本件檢察官於102年9月23日追加起訴,嗣於同年10月14日繫屬原審,斯時原提起公訴之案件業已裁判終結,自無從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原審以本件追加起訴,為獨立之新訴,分別審判,自屬當然,併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丞華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陳柏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陳柏志云云。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伸手撥開擋於身前之告訴人手機,屬正當防衛,並無傷害之故意。又告訴人自承被告有對其說不要擋路,顯然事發當時告訴人是站在被告前方,而前開地點靠近中庭與走道間之玻璃門,被告若有推告訴人,告訴人應會先撞到玻璃門,且是往後倒,臀部先著地,足見告訴人所述不符常情云云。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前後陳述歧異,此有證人羅建頤於本院之證詞可見,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甚低,且告訴人僅與被告口角爭執,卻佯裝跌倒,刻意製造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此外其他證人均未看到被告有任何碰觸告訴人身體之動作,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分別為前述社區之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於102年5月25日下午1時20分,在前開地點因社區冷氣開關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王八蛋」等語(妨害名譽部分,已判決確定),當時告訴人持手機欲錄音之動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前述社區之保全人員謝鵬祥、證人即當時之社區管理主任翁小雯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5至12、34至37、45至46頁,偵續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63至70、94頁反面至97頁),應屬事實。又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後受有右膝挫傷,復於同月29日至該院診治,再診斷出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等節,亦有該院102年5月25日、29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0頁),同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前揭時間,因社區冷氣開關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在走回社區B棟住處,行經前開地點時,因走在右前方的被告不斷罵我,我便欲持手機錄音蒐證,被告突然轉身以右手推我右肩,我重心不穩就反轉趴倒在地,右膝先著地,腰部也扯到,被告還站在我背後一直罵我不要臉,不要裝了等語(見偵卷第5至7、45至46頁,偵續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97頁),核與證人謝鵬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前揭時間,在前述社區1樓櫃台值勤,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因冷氣開關問題,邊走邊吵往B棟方向前進,被告走在前方,告訴人緊隨在後,被告一直罵告訴人不要臉,告訴人則回稱不要再罵,否則就要錄音,後來我便聽到告訴人大喊「副主委打人」,我即過去察看,發覺告訴人背對被告,趴在地上,手持手機,說被告推他,害他爬不起來,被告則站在告訴人背後靠近B棟方向,向告訴人說不要再裝,不要臉,之後我、翁小雯便叫救護車送告訴人就醫。因角度關係及走道上有物品,所以當時從我所站之櫃台處看不到前開地點,必須走過去才看得到告訴人趴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34至35頁,原審卷第63至66頁);另證人翁小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前揭時間,在前述社區擔任社區管理主任。當時被告和告訴人因冷氣開關問題有爭執,邊走邊大聲吵往B棟方向前進,我有聽到告訴人說要錄音。正當我在社區1樓櫃台要撥電話請其他管理委員下來調解時,就聽到告訴人說「副主委打人」,因櫃台旁有柱子、花盆擋住視線,我和謝鵬祥就跑出櫃台到前開地點,看到告訴人背對被告,趴在地上,朝著A棟、大廳之方向並說他被打,被告則站在告訴人後方,說沒有打告訴人,要告訴人不要再裝了。之後我便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8至9、36至37頁,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70頁)均悉相吻合,又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到現場勘查之結果,前述社區1樓大廳櫃台處因角度、柱子、盆栽阻擋關係,確實無法直接看到前開地點,有前述社區照片、現場圖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且與證人謝鵬祥、翁小雯所繪現場圖亦吻合(見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71頁)。此外,考量被告身高178公分,體重85公斤,顯較身高170公分、體重55公斤之告訴人高壯,被告若以手猛推告訴人肩膀,確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而向後趴倒在地,並於身體扭轉時腰椎受傷,著地時右膝撞擊地面而挫傷,故告訴人所述遭被告轉身以手猛推後趴倒在地之受傷經過、部位等情,均與常理無違,應屬可信。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僅伸手撥開擋於身前之告訴人手機云云,均不足採,辯護人辯稱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三)於前揭時間僅有被告、告訴人2人在前開地點,別無其他人出入該處,亦經證人謝鵬祥、翁小雯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37頁,原審卷第64、68頁),又被告雖否認有推告訴人乙節,但亦供稱當時確因告訴人持手機要錄音而與告訴人有肢體碰觸,其稱:「他(指告訴人)擋在我前面,我的左手就往前拱住…」(見偵續卷第14頁),另被告於偵查中則稱:「他將手機拿到我前面,我就將他手機撥開,結果他就趴在地上,還反喊說我推他,我只是撥開他手機」(見偵卷第36頁),被告就與告訴人如何肢體接觸,前後所稱不一,然均不礙其承認有與告訴人肢體碰觸之事實。而告訴人受力倒地大喊後,證人謝鵬祥、翁小雯隨即到場,並叫救護車送告訴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均如前載,則於證人謝鵬祥、翁小雯聽聲趕到前開地點前,既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有過肢體接觸,而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復核與其所證述遭被告推而受力倒地之具體動作相互吻合,則告訴人所受傷勢,堪認係受被告猛力推後受力倒地所造成無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告訴人佯裝跌倒,刻意製造受傷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謝鵬程、翁小雯雖未親眼目睹被告用手推告訴人致倒地之瞬間,然其2人仍在前述社區之櫃台處值警衛班,可清楚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所發出之聲響,且其2人於聽聞告訴人高喊「副主委打人」後,旋即抵到前開地點,其2人所見著之告訴人背面被告,趴倒在地之情形一致,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2人所未親見者僅「推、倒」之一瞬間,衡情告訴人在突遭外力襲擊之瞬間,尚難有多餘時間,設計自己跌倒著地之姿勢,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以採信。

(四)雖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是推其脖子云云(見偵卷第5頁),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述被告是推其右肩等語不符(見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95頁),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時其是比右肩的位置給警察看,沒有注意警察紀錄成脖子,應是警察寫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審酌人體之肩頸相連,確有可能因告訴人以比畫方式形容受傷經過,而其比畫動作,致警員一時疏忽,而誤認係靠近右頸部而記載於筆錄,是尚難遽此逕認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而全盤否定其證詞。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羅建頤到庭接受詰問,其證稱:伊製作筆錄時,有2台電腦,1台自己打字用,1台給被害人看,被害人如果發現記載事項有誤,會要求更正,且筆錄製作完後,會再交給被害人簽名確認等語,辯護人援引證人羅建頤於本院之上開證詞,認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確係經告訴人陳柏志確認無誤,足見告訴人警詢當時確稱「被告伸手推我脖子後倒地」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其根本未發現警員之筆錄記載錯誤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羅建頤於本院之前開證詞,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次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就其因被告出手推其「身體」之何部分之待證事實之陳述,縱如辯護意旨如述,其警詢所述與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不一致,惟本案除告訴人所證述情節外,尚有證人謝鵬祥、翁小雯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其他證據,可參互判斷,是尚不能以告訴人警詢筆錄此部分之記載,即認告訴人所述受傷害之情形均全然不可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難以採信。

(五)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自承被告有對其說不要擋路云云,顯見事發當時告訴人是站在被告前方,而前開地點靠近中庭與走道間之玻璃門,被告若有推告訴人,告訴人應會先撞到玻璃門,且往後倒地,臀部先著地,足見告訴人所述不符常情云云,查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推其前,有問其可不可以不要擋路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但此未必代表告訴人一定站在被告正前方擋住去路,又依前揭證人謝鵬祥、翁小雯、檢察事務官分別所繪之現場圖,告訴人趴在地上之位置雖靠近社區走廊與中庭間之玻璃門,但觀前揭現場照片、現場圖所示,走廊寬度2.09公尺,無任何擺飾,十分寬敞,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後也非一定會撞到該處之玻璃門。何況依告訴人、證人謝鵬祥、翁小雯前開證言足見,證人謝鵬祥、翁小雯係聽到告訴人聲音後,趕到前開地點時,其時告訴人確實趴在地上,若辯護人所辯為真,為何證人謝鵬祥、翁小雯未見告訴人臀部著地,跌坐在地?第按所謂經驗法則者指社會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之經驗認為當然的一定,而非少數人特殊行為之準則或個人主觀上推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見,辯護人上開所指與事實不合,亦不足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勘驗告訴人警詢錄音光碟乙節,因警員羅建頤製作筆錄時並未對告訴人錄音,案卷內並無告訴人於102年5月25日第1次受警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58、60頁),本院自無從對告訴人上開警詢錄音光碟進行勘驗,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右手猛推告訴人右肩,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屬無疑。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基於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解決糾紛,竟起意猛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趴倒在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性不高,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稱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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