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枝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周守德於超商結帳後忘記帶走之皮夾,卻未將之交付警方,反竟將之侵占入己,所侵占之皮夾及內含之物已經領回,有被害人之父周由賢10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現為自由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捐款新臺幣伍仟元(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