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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元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0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392號),改依通常程序裁定移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元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於102年1月19 日凌晨1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於102年1月17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0行至第11行之「101年1月18日」更正為「102年1月18日」、第12行之「上開住處」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4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元鴻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許元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杓2支、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4支及白色粉末4袋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其友人游建晨所有等語(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卷第16頁);另證人游建晨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警方於102年1月18日15時30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所查獲之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見102年毒偵字第802號卷第104頁);而卷內亦無足夠之事證得以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相關,故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02號
    被      告  許元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元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確定,現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
    月19日凌晨1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
    18 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許元鴻、游健晨、吳
    罕、林政樟、張永欣、徐偉倫等人(渠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均另行偵辦)在場,並查扣游健晨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勺2支、海洛因注射針筒4支(已使用
    過)及白色粉末4袋(毛重17.9350公克,淨重16.4750公克
    ,驗餘淨重16.3260公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元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游健晨、吳罕、林政樟、張永欣、徐偉倫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1020038
      )、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
      25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各1份及蒐證照片10張。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許元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許元鴻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7項之持有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經查,上開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業
    據另案被告游健晨於偵查中供述在案,又上開白色粉末4包
    經送鑑定,檢驗結果並未檢出含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他命、MDMA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管制藥品之成分
    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7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可稽,尚難認被告涉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
    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
    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然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已
    使用過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勺2支等物,並非被告所
    持有,且上開物品尚具有日常生活用途,顯係以日常用品臨
    時替代作為施用毒品之物,而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
    毒品之器具,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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