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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麗萍 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80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麗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失物即時取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180號
    被      告  楊麗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上午10
    時20分許,侵入謝蘇麗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1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項鍊4條、耳環1對、飾品8
    付、iPad平板電腦1台及新臺幣8,998元,得手後正欲離之際
    ,為謝蘇麗華發現並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上開贓物(均已
    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楊麗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證人即被害人謝蘇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詞。
          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據: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紙及案件照片11張。
          待證:被害人之前揭動產遭被告所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Ⅰ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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