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0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楊麗萍
上列聲請人被聲請人即義務人112年度聲字第2207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北檢銘慈112執聲他2048字第112910340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如聲明異議狀附表一編號0至5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下稱裁定一),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748號);又如聲明異議狀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聲更一字1號裁定(下稱裁定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聲請案號: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6年度執聲字第3024號)。惟異議人就前開裁定發現有違誤之處,並於112年10月3日就裁定二(及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4216號裁定)提起非常上訴中,乃向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聲請重新合併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惟遭北檢於112年10月20日以北檢銘慈112執聲他2048字第1129103405號函覆異議人所請求事項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使異議人陷入不利之雙重危險評價並與數罪併罰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歷次所作成之裁定相悖,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484條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㈡異議人所犯數罪,其中有犯罪時間係「在某段期間內某時」者,就該等時間犯罪係「數罪併罰」之基礎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認定時,仍應有「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適用,倘無法確認犯罪時間時應將「在某段期間內某時」重新整合其範圍,在利於被告之原則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以符「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細查除聲明異議狀附表一編號0即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不論,聲明異議狀附表一(即裁定一)其餘之罪首先確定日期為103年1月17日,聲明異議狀附表二(即裁定二)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確定日前,附表一與附表二合併定執行刑非法所不許。再者,附表一編號1至3已確定執行刑,但每當重新聲請定刑,曾訂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是以將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分離,即可為異議人最佳利益而為合併重新定執行刑,且此一分別觀察抽離判決之方法原各罪之宣告刑依然存在,更符罪刑衡平原則。
㈢本件異議人已與3位被害人試行和解成立,且42件案件被害人半數以上財損已返還,加上行刑前之保安處分強制工作達2年9月,只因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判確定,使異議人受有罪刑不相當之不利益,且強制工作業已宣告違憲,異議人等於一罪兩罰重複接受刑罰,自屬不公。準此,懇請重新命檢察官擇取附表一編號1至53(編號0: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抽離不予計入)與附表二編號1至17聲請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共54罪,經高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裁定一),並經北檢於107年119日以北檢泰慈107執更1421字第1079097416號函囑託新北檢107年執助字第3546號代為執行;復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共16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裁定二),並經新北檢107年度執更字第5146號指揮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調取高院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卷、北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421號卷核閱屬實,以及新北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具狀請求北檢檢察官就上開2裁定中除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外之其他53罪及16罪合併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20日北檢銘慈112執聲他2048字第1129103405號函覆異議人就其聲請北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421號竊盜案件與新北檢107年度執更字第5146號竊案案件定應執行刑,查北檢已分別以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457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159號函覆不符合定應執行刑,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該函文已記載拒絕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故受刑人自得就該函文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將裁定一及裁定二中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排除後,就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裁定一及裁定二之各罪,僅有除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為本院做成之判決,其餘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為高院及新北院,其中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為最後之確定裁判,其判決法院高院,則北檢檢察官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北檢檢察官自無從因被告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又裁定一係經異議人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勾選同意就異議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54罪(含其中編號0部分)定應執行刑,且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或改聲請易服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簽名捺印,有高院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卷附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足參。則異議人所稱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判確定,使異議人受有罪刑不相當之不利益,自不足採。又此外被告雖主張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若犯罪時間係「在某段期間內某時」者,於「數罪併罰」之基礎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認定時,倘無法確認犯罪時間時應將「在某段期間內某時」重新整合其範圍,在利於被告之原則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然則本件裁定二中新北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92、2132號及103年度易字503號判決之犯罪日期雖記載為000年0月間某日、000年0月間某日、101年3至4月間某日、101年10至11月間某日,然此犯罪期間之認定,並無礙作為犯罪行為時與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之比較,亦無更定執行刑之必要。
㈣此外,異議人另主張本件有不利之雙重危險評價,並與數罪併罰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歷次所作成之裁定相悖,且客觀上責罰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然查,倘依異議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將裁定一中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抽出獨立,再將裁定一其餘53罪與裁定二之16罪定執行刑範圍應為: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以及上開53罪、16罪宣告刑總和(6月+5月+3月+6月(3次)+4月+6月+5月(3次)+4月+3月+4月+7月+10月+7月+8月+9月+8月(4次)+4月(4次)+4月+3月(2次)+4月+3月(2次)+6月(2次)+5月+2月+8月(3次)+6月+4月+8月+10月(2次)+7月+10月+8月+5月+5月(2次)+6月+8月+7月+7月+7月+3月+6月+7月+7月+7月+7月+9月+8月+7月+10月+7月+8月+4月=35年3月【423月】)以下(各罪宣告刑總和合計已逾刑法第51條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就形式上審認,將裁定一、裁定二重新拆解為單獨抽出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與上開53罪、16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與裁定一及裁定二所定應執行刑(5年6月、5年,合計10年6月),未必更為有利。況裁定一及裁定二已分別為異議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裁定一約調降79.24%、裁定二約調降45.94%),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客觀上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駁回其請求有所不當,尚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裁定一及裁定二均既已確定,各該裁定所含附表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參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拒絕受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