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官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官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徐官正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92年1 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於93年9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於93年8 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罰金銀元3,000 元確定;前開3 案嗣於96年7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7 號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罰金新臺幣18,000元,並於96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徐官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 樓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官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官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丟棄在卷(見本院 102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3 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98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