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876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天寶聖道火龍大市殿」應更正為「天寶聖道宮火龍大帝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榮華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開4 次竊盜犯行,係在不同地點為之,且有相當之時間區隔,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錢財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本案犯罪所得金錢之數額,其中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害人遭竊之香油錢,業經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存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1876 號偵查卷第20頁、第26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而該條項所稱應執行之刑,係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其前開竊盜犯行,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參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 年以上,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是起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於法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前揭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