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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建銘
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6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建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建銘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害人表明無需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蘇建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銘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簡上字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緩刑3 年。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 年12月11日15時許,持劉怡廷放置於信箱之鑰匙,
    進入劉怡廷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竊
    取劉怡廷所有紅色鱷魚皮包1 個、酒紅色Ferragamo 蟒蛇包
    1 個、金色Salvadove Ferragamo 晚宴包1 個、綠色coach
    包1 個、黑色鱷魚皮皮包2 個、卡其色chole 鎖頭包1 個、
    marc Jacobs 藍色皮夾包1 個、咖啡色chloe 鎖頭包1 個、
    Burberry皮夾1 個、Lesportsac皮夾包1 個、紅色michael
    Kors肩包1 個、Burberry鉚釘包1 個、Kinloch Andreson電
    腦包1 個、粉紅色LV櫻花包1 個,價值約新台幣46萬4 千元
    。嗣劉怡廷於101 年12月13日21時30分返家時發現遭竊,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害人劉怡廷之指述            │上揭如事實欄遭竊之包包共15個    │
├──┼───────────────┼────────────────┤
│2   │被告蘇建銘之供述              │被告承認竊盜犯行                │
├──┼───────────────┼────────────────┤
│3   │遭竊物品清冊1 張、贓物認領保管│被告如事實欄所述包包遭竊之事實  │
│    │單1 張                        │                                │
├──┼───────────────┼────────────────┤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共36│被告上揭竊盜事實                │
│    │張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蘇建銘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
    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斌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舒  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0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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