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枋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4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柯枋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 行:「復因竊盜案件」應更正為「復因竊盜、毒品案件」,同項第7 行:「3 月及7 月」應更正為「6 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2 「待證事實」項第1 行「6 月26日」應更正為「6 月23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枋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枋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詎仍不知戒慎悔改,檢束個人行為,僅為自我需求,不思己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本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華碩個人電腦1 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4605 號偵查卷第9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