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 月9 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4 月28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某網咖廁所內,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當晚稍後之9 時30分許,在上址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且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政達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案件),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 組。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7258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1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 月9 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