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柏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翰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2月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原町火鍋店,向其所認識之網友杜學勳佯稱:欲借用手機撥打云云,使杜學勳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廠牌為IPHONE5,16G之行動電話乙具交付予吳柏翰。吳柏翰得手後,即走出店外,並離去現場。
㈡於102年2月2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星據點KTV 152號包廂,向其所認識之網友呂智皓佯稱:欲借用手機撥打云云,使呂智皓陷於錯誤,將廠牌為IPHONE5,16G之行動電話乙具,交付予吳柏翰。吳柏翰得手後,即走出包廂離去現場。
㈢嗣因杜學勳、呂智智皓發現吳柏翰離去,始悉上情。
㈣案經杜學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呂智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告訴人杜學勳、呂智皓之指訴。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2年2月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不是一開始借電話就想騙,是出去打電話才臨時起意云云(參偵字第10615號卷第57頁),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向告訴人杜學勳商借用手機時,即有將該手機價賣他人之意(參本院卷第102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由被告向告訴人杜學勳借用後即行離去,足認被告借用手機之時,即意在行騙,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以詐騙之方式滿足所須,其先後2次所詐得之財物,各值新臺幣2萬餘元,其犯罪後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惟因尚在監執行,尚未給付賠償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