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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炳忠

      楊朝陽

      林遠圖

      吳玉嬌

      胡洊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83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炳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朝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遠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玉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洊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炳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許,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000卡拉OK店面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日雖未營業,然鐵門及木門均處於開啟狀態),供其友人楊朝陽、林遠圖、吳玉嬌及胡洊鈞在內賭博麻將,其等賭注為一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賭客每自摸1把可拿50元,每圈抽2次100元作為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當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接獲檢舉前往在上址,徵得在場人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楊朝陽、林遠圖、吳玉嬌及胡洊鈞4人在店內賭博麻將,並扣得莊炳忠所有因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方位骰1顆(亦係該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該4人在賭檯上之附表編號二賭資共380元及莊炳忠因聚眾賭博所得之附表編號三抽頭金100元,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炳忠、楊朝陽、林遠圖、吳玉嬌及胡洊鈞5 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案件),惟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5 人於本院102 年7 月15日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麻將、牌尺、骰子、現金等物(詳如附表所示)。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蒐證光碟。

四、查被告莊炳忠於上址擺桌供人賭博,雖為警查獲時僅有1 桌賭客,現場復祇有麻將1 副,但其於警詢自承係讓不特定朋友來賭,顯見已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程度,且該址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莊炳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核被告楊朝陽、林遠圖、吳玉嬌及胡洊鈞4 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莊炳忠所犯上開2 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楊朝陽等4 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單純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認渠等4 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另就被告莊炳忠部分漏論聚眾賭博罪,惟此乃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莊炳忠提供店面聚眾賭博牟利,被告楊朝陽、林遠圖、吳玉嬌及胡洊鈞4 人公然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該5 人此次犯後均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所賭金額甚低,犯罪情節輕微,暨其等各自前有無賭博相關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各項所示。

五、查被告莊炳忠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城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依法諭知被告應繳交公益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勵自新,並期能彌補其所為對社會公益所造成之損害,如被告違反本院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六、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及方位骰1 顆,為被告莊炳忠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係其餘被告4 人所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賭資共380 元,則係該4 人所犯賭博罪在賭檯之財物(但與被告莊炳忠無關),另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抽頭金100 元,係被告莊炳忠所有因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此均據各被告陳述無誤,是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各項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一、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及方位骰壹顆。
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共參佰捌拾元。
三、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6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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