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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請人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傑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01 年9 月2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 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1 月14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同年8 月15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同年9 月20日更犯在航空站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1 月1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係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未逾2 月,即再犯竊盜罪,已難認其確實因本院所給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悔悟,亦足證原宣告之緩刑未受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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