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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嘉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倪嘉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倪嘉亨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9日以95年度簡字第4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同院撤銷緩刑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9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63、364、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倪嘉亨仍未能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4月21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其因行跡可疑,復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列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採驗人口,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盤查,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倪嘉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而被告於102年4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6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1 年9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63、364、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已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無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供被告施用本案毒品之玻璃容器,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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