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伍翠蓮
- 被告
- 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范揚松
-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蕭雄淋律師
幸秋妙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翠蓮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范揚松、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伍翠蓮係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5 樓,下稱聯合百科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如附件所示「賴和手稿集」(下稱系爭叢書)為財團法
人賴和文教基金會(下稱賴和基金會)及發行人賴悅顏、編
輯者林瑞明等人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編輯著作,未經賴和
基金會等3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伍翠蓮為將
賴和之相關手稿資料收錄於聯合百科公司所創設之聯合百科
電子資料庫內,竟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重製於光碟,
並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7年
間,先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購得賴和基金會所出版之
系爭叢書1 套後,旋於97年下半年起迄98年初某日止,委由
不知情之外包廠商以掃描或繕打方式重製如附件所示系爭叢
書之內容,並於98年4 月間,將上開重製內容製成電子檔,
載錄在聯合百科公司之電子資料庫中,供會員及購買點數者
利用網際網路下載,而公開傳輸該等重製之內容。同時將前
揭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叢書內容重製至空白光碟內(如附表所
示),將之行銷予國立臺灣大學。嗣經賴和基金會委請公證
人至聯合百科公司網址進行公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和基金會、林瑞明及賴悅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伍翠蓮、聯合百科公司):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伍翠蓮、聯
合百科公司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伍翠蓮
、聯合百科公司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
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伍翠蓮固坦承於擔任聯合百科公司代表人期間,有
委由不知情之外包廠商將如附件所示系爭叢書以掃描方式製
成電子檔,再將之收錄於聯合百科公司電子資料庫內,供該
公司會員及一般民眾以購買點數之方式加以下載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㈠著作權法第
7 條所保障之編輯著作必須同時具備選擇及編輯之原創性,
然觀之證人林瑞明於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民著上字第18號民
事事件(下稱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證之內容,足見系爭叢書
之編輯目的是為使大眾共同參與及享有賴和文學之文化資產
,以利比對研究,是其選擇該著作時應係完整的呈現賴和著
作之全貌,難認有表現編輯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且系爭叢書
之編排方式係採用一般人通用之方法及共識,沒有展現獨特
之思想或感情等一定之精神內涵,自不具原創性;㈡依系爭
叢書版權頁所載「策劃出版:賴和文教基金會、臺灣省文獻
委員會、發行人:賴悅顏、楊正寬,編輯者:林瑞明,執行
編輯:陳薇君」等內容,均未見有標示告訴人等共有系爭叢
書之著作財產權,足見告訴人等並非系爭叢書之著作財產權
人;㈢聯合百科公司電子資料庫中係將系爭叢書之新文學卷
、漢詩卷(上)、漢詩卷(下)等著作重新分類、篩選、整
編、加上標題、打字,且在手稿圖片上新增全文(譯文)與
圖片之切換鈕,加入電子全文檢索功能,並與原始版面逐頁
對照,足證聯合百科公司電子資料庫內之著作與系爭叢書有
相當程度上之差異,而無實質近似之情形;㈣被告伍翠蓮製
作系爭叢書電子檔前,曾詢問聯合百科公司之法律顧問吳家
業律師,經該律師確認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後,始為上開行
為,且被告伍翠蓮收到告訴人等通知有侵權之嫌疑時,即將
上開電子資料庫內之檔案刪除,足徵被告吳翠蓮並無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意;㈤本案並未存有臺灣大學向聯合百科公司所
購買之光碟,無從分辨光碟內確存有系爭叢書之內容或僅屬
驅動程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賴和基金會所出版之「賴和手稿影像集」包含新文學
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筆記卷、影像集共5 本
書,係告訴人等3 人將賴和遺稿及遺物選擇編排成該叢書,
並於89年出版。又該叢書所包含之5 本書,其版權頁上均已
載明「版權所有,未經許可,禁止翻印或轉載」、「策劃出
版/ 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發行人/ 賴悅顏」、「
編輯者/ 林瑞明」等內容。而聯合百科公司所設置之聯合百
科電子資料庫中關於「賴和漢詩集(手稿)」之網頁中記載
該書係據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下)
(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原版掃描錄入等
語;關於「賴和新詩集(手稿)」之網頁中記載該書係據賴
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上下)及賴和手
稿集‧漢詩卷(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原
版掃描錄入等語;關於「賴和小說集(手稿)」之網頁中記
載該書係據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89
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原版掃描錄入等語,
並均加註「賴和作品甚多,此處收錄以手稿為主,本資料庫
編輯群另花費不少時間辨認整理賴和一再改稿後之全文,期
能便利讀者全文檢索」等內容。該電子資料庫內容除「賴和
新詩集(手稿)」、「賴和小說集(手稿)」、「賴和漢詩
集(手稿)」、「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外,
尚包含其他著作。另國立臺灣大學則分別於100 年10月14日
、同年月25日向聯合百科公司採購該電子資料庫上部及下部
各一套(如附表所示),採購金額分別為90,000元、83,000
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佳瑩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偵字12
879 卷第25至26頁參照),並被告伍翠蓮於智慧財產法院民
事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事件卷㈠第172
頁參照),復有101 年度北院民公詠字第500113、500114號
公證書暨所附資料、聯合百科公司臺灣文獻叢刊續編網頁資
料、系爭叢書版權頁影本、101 年度北院民公詠字第500813
號公證書暨所附資料、國立臺灣大學102 年2 月20日校圖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及系爭叢書在卷可資佐證(他
字第4069卷第10至109 、111 至115 、117 至118 、120 至
210 頁,偵字12879 卷第13至17、312 至374 頁,偵續字第
572 卷第152 至191 頁,本院卷㈠第196 至199 參照),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等3人為系爭叢書之著作財產權人:
參之證人林瑞明於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
伊於編輯系爭叢書時沒有與賴和基金會或其他人簽訂合約,
亦未向他人領取任何酬勞或稿費,惟伊認為伊與賴和基金會
及賴悅顏共同擁有系爭叢書之著作權等語(民事事件卷㈡第
25頁背面至第28頁參照),核與告訴人等3 人所簽署之著作
權聲明書(民事事件卷㈡第71頁參照),其內記載系爭叢書
於89年完成時雖無簽訂書面契約約定著作權歸屬,然告訴人
等3 人均同意系爭叢書之著作權為彼此共有等內容相符,是
告訴人等3 人為系爭叢書之著作財產權人,足堪認定。
㈢系爭叢書具有原創性: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
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
「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
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
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次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
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編輯
著作為著作之一種,只要具備關於「著作」之基本要素,亦
即經過選擇、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
表現形式外,且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
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
此原創性之程度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
即屬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⒉參諸證人林瑞明於審理時證述(智慧財產法民事事件卷㈡第
4 至28頁參照):
⑴其編輯系爭叢書長達10年的時間,資料是陸陸續續從賴和兩
個兒子的家中找出來的,保存狀況並不良好,線都脫落且有
一些是殘稿、殘頁,其要把這些殘稿殘頁歸位起來,所以花
了很長時間編輯才像現在這個樣子,如果是由別人來編排,
不會一樣,因為其在編的時候,是基於讓賴和的面貌完全呈
現,而在漢詩卷卷六、八、九,出現新詩作品,賴和在寫舊
詩時,已嘗試寫新詩,故其判別賴和寫在舊有的稿本上,若
有的人會基於要把漢詩放在一起、新詩放在一起而割裂,漢
詩與漢詩一起,新文學與新文學一起,這樣也是一種編排法
,分類會比較清楚,但其理念是不一樣,不割裂是基於學術
的理念,讓其他研究者一樣可以看到這種狀況,是其對於資
料的不藏私,不據為己有,讓學者可以去做研究。新文學卷
中,其將賴和的手稿分成小說、新詩、散文隨筆跟雜文四部
分,原來也是散散的,若是有第三人來做編排,當然會不同
,其是以研究的心得下去做歸類。其目的是要大家全盤的瞭
解賴和,是要呈現賴和的本來面目,是因不想據為己有,所
以把得到的資料儘可能的呈現出來,當然有統一的編排標準
,是要完整性的去呈現賴和的面貌。把漢詩卷分為上下的標
準是因為不分上下,會太厚一本不好用,但此依其判讀整理
而成,仍具有創作性。另新文學卷第18至27頁毛筆寫的數字
,不是其寫的,是賴和筆跡。漢詩卷上第367 至468 頁文稿
的側邊有一、二到一零二數字,不是其寫的,不知道是誰寫
的;漢詩卷下第7 至81頁,側邊也都有寫毛筆字的數字,從
一寫到七十三,不是其寫的,也不像賴和寫的,是誰寫的其
不知道,這些數字排列其還是需要判別,讓它在應有的位置
,也許上面的數字會寫錯,如果沒有問題就是這樣呈現,沒
有那麼散亂的就是放在一起,沒有問題的就是按照次序排列
,有些沒有數字的,其要把它歸類也不是這麼容易的,但就
算有數字的也是需要判別的。漢詩卷分為卷一到卷十三,是
要先把它歸類,覺得這是比較完整的一本就放在一起,不會
歸類完以後故意錯落開,這些手稿不是一次找到的,是分很
多次才找到,卷一的稿紙是一樣的,所以把它放在一起。字
跡也是相同,會放在同一卷。但其要強調一開始並不是這麼
完整,次序也許不同,原來並沒有訂起來,卷二就是原來有
穿訂線,但不是穿到底,到一半就沒有了,其要把這些零散
的紙放在一起,其是以字跡、稿紙來判斷,把這些零散的稿
放在一起。卷三也是同樣的道理,稿紙是一樣的,雖然現在
看起來很完整,但其拿到的不是這樣,是很凌亂的次序,不
一定均由稿紙作為區分標準,例如有時有卷二及卷四的稿會
在這裡面,因為時間久了,分藏在兩個兄弟家裡,所以次序
會亂掉。漢詩卷卷四大概是同一個時期,其以裡面有水源地
的作品來判明是賴和在醫學校時期的作品,是依據就讀醫學
校的作品而把作品放到卷四,漢詩卷卷五是賴和在回憶小逸
堂的作品,是賴和學漢文、漢詩時候的作品,這些作品的稿
紙是同一類型的稿紙,但是線裝亂掉了,其把它恢復這樣的
面貌。漢詩卷卷六是賴和要過渡到新文學階段的作品,約19
22至24年的作品,另354 頁,有一首祝南社15週年的白話詩
,別人可能因為要編漢詩集所以就會割裂這首白話詩,但其
覺得既然在這裡出現,就應該把這首詩放進來,可以知道賴
和在寫舊詩的時候就有新詩出現了,卷六中許多文章其拿到
時次序雜亂,經其找了近10年,花費精力將其歸納排序。漢
詩卷卷七是賴和在懷念以前的朋友,主要是小逸堂的為主,
但也有一些後來的朋友,卷七內文章均由其編排,如第384
頁中譯番歌曲是白話文,也是經其收錄至其內。漢詩卷上第
367 頁之文稿側邊有裝訂,但線會脫落;漢詩卷卷八是新文
學作品很多的一類,寫了二、三十首的作品;漢詩卷卷九(
漢詩卷上第83頁)也是新詩作品,卷七、八、九都是有很多
新詩作品,別人來編可能會把新詩作品拿掉,卷九是把1924
年的作品放在一起,卷八是把1923年的作品放在一起。漢詩
卷卷十是小逸堂的擊鉢吟,代表那時候用詩社聯誼,大家寫
詩吟詩交流感情,漢詩卷卷十一是賴和與小逸堂的朋友,是
不同時期的朋友,漢詩卷卷十二(漢詩卷上第407 頁)是擊
鉢吟,也是賴和與朋友唱和的方式,與前面的是不同時期。
漢詩卷卷十三是比較零散的,其無法歸類的就放在一起,無
法歸類到其他地方的,但裡面也有一些漢詩,有一些筆記簿
撕下來的,是凌亂的,是無法歸類到其他地方的,也是屬於
賴和的漢詩,如果不呈現也蠻可惜,所以特地以十三卷,就
是雜卷,即使是不完整,但其歸類在這裡別人還是可以參考
,就整個書來說還是完整的。而所謂以整冊手稿為單位,是
比如說線裝裝起來,時間久了斷裂了,其中一部分是在一起
,另一部分是錯落在別地方,其要想辦法把錯落部分回到各
自原本的位置,也是要經過判別。新文學卷中的小說、新詩
、散文隨筆、雜文,這些名詞是一般的共識,如果有的話,
只有雜文是我創作出來的,一般是把文學分成小說、詩、散
文、戲劇這幾類,隨筆中有雜文,是其創作的歸類,而這是
通則,是文學的常識,一定要分成這樣,別人來編會把雜文
放在隨筆裡面,但其編的時候是把雜文獨立出來,小說、散
文、新詩、隨筆、戲劇是一般文學的通則,雜文部分像其就
把它獨立出來,有的人就把雜文放在隨筆裡面,就看編輯的
人的想法。漢詩是日據時代就有的,但後來國民政府過來就
是用古典詩,而上開「富戶人的歷史」有三稿,是為了讓這
三個稿能夠完全的呈現出來。其將賴和殘缺或完整稿件收錄
於賴和影像集時,不一定依據賴和寫作先後順序來排列,有
大小分類,小分類部分會儘量按照時間排列,但有些沒辦法
判斷的,例如小逸堂或是讀醫學校的時候等語。
⑵賴和的漢詩有一部分是賴和與詩友一起完成,賴和與應社朋
友的一些漢詩,賴和的比較少,應社的朋友比較多,所以這
些其就沒有編進漢詩卷,還有一些是在賴和醫館的收支簿上
,因為比較凌亂,所以就沒有收進來。如果放進來量就占的
很大,所以就沒有放進來。而新文學卷第253 頁富戶人的歷
史,因為其發現了三個稿,三個稿子都沒有寫完,但是可以
串連,所以其做一個原稿清冊,說明稿中刪掉什麼,把刪除
也做說明,藉此就發現賴和是寫一個以臺語文為主之故事,
改變以往以中國白話文為基調之書寫習慣,所以選了三稿。
其係以比較完整可以呈現賴和的部分及能夠反應賴和意識型
態的標準來選擇。新文學卷第536 頁「忘不了的過年」及第
538 頁「聖潔的靈魂」雖屬殘稿,但其認為可以讓大家觀看
及藉此瞭解賴和,所以也把此類殘稿收錄。新文學卷第 571
頁的文章,雖不完整但有僧寮閒話去推斷是1923年的作品,
但其只發現這一頁,其覺得不妨留下來讓學者做研究時,可
以做一些解釋也不一定,所以也把這篇文章放進去,因為比
較可以知道年代,大約是1923年的作品,是賴和在過渡到新
文學的階段,所以儘可能的呈現出來。漢詩卷上第69至76頁
雖然不完整,但可以看出是連貫下來,原來是已經分散的,
其想辦法把文稿放到原本的位置,是其判別文稿原本的位置
,雖然是殘缺的,但字裡行間也是有心人還是可以去判別,
可以顯示其得到的資料還是零散的資料,且雖然是殘稿,但
放進來就完整了,因其找到的就是這一份殘稿沒有其他東西
,所以把殘稿放進來就比較完整,其所謂的完整是這個意思
,可以證明其拿到的資料是零散的,所謂比較完整是瞭解賴
和寫詩的過程是比較完整的,若別人看到漢詩卷上69到76頁
的殘稿可能就不要,但其認為就算是不完整的頁面,但就殘
缺部分有心人還是可以去讀、去理解,所以其要把該殘稿放
進來,放進其認為應該放的位置,這樣就比較完整,就研究
者來講,還是有可供參考之處,就比較完整。又賴和的兒子
賴燊及賴洝給其的資料沒有全部在手稿集,如賴和與應社的
朋友在唱和因為賴和的比較少,所以就沒有放進來。還有賴
和在看病人的時候,醫院有收支簿,在此收支簿中也有漢詩
,其也沒有放進去。還有賴和在醫學校的筆記,但其也會在
筆記上寫一些東西,也沒有放進去,其能夠找到的就放進去
了等語。
⑶就資料選擇部分:
經查,賴和原始手稿本係散落四處,且未裝訂成冊,亦無任
何原始排列順序,此觀賴和原始手稿之照片及賴悅顏於系爭
叢書前言部分載明:「感謝…林瑞明教授投入十餘年精神,
在祖父賴和遺稿的收集整理及文字年代的辨認,…以及提供
相關資料的叔父賴安先生、阿川伯公後嗣、張參伯公後嗣張
呼先生…」等語即明(新文學卷內頁參照)。且觀之系爭叢
書各手稿內容使用紙張樣式不同,大部分內容均無編頁,可
知該原稿並非連續,須經相當時間之篩選、確認。再觀諸林
瑞明上開證述之內容(理由壹二㈢⒉⑵部分參照),足見林
瑞明自賴和之子處所蒐集之手稿資料並非全數收錄於系爭叢
書,就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部分,因林瑞明發
現賴和著作的比較少,應社朋友的比較多,故將之排除;就
賴和在醫館收支簿之資料及在學校的筆記資料部分,因其內
容較為凌亂,且若將之收錄,其量將佔據很大之篇幅,故未
收錄該等部分於系爭叢書;另新文學卷第253 頁富戶人的歷
史,林瑞明發現三個稿沒有寫完但可以串連之稿件,故其製
作原稿清冊,說明該稿件刪掉部分為何並說明其內容,第53
6 頁「忘不了的過年」及第538 頁「聖潔的靈魂」雖為殘稿
,但為使讀者瞭解賴和,亦將之收錄,第571 頁之文章雖不
完整,但林瑞明認為可讓讀者研究時使用亦將之收錄;漢詩
卷上第69至76頁雖然不完整且已經分散,經林瑞明判別文稿
原本位置後,認定該部分可使人瞭解賴和寫詩之過程,故收
錄之。準此以觀,林瑞明就系爭叢書資料之選擇上,即係以
完整將所蒐集之賴和資料選入為其編輯之原則,此已呈現及
表達其思想上一定之精神內涵,且就選擇上開四散未經整理
之資料時,亦因賴和所創作之內容較少、資料過於凌亂及將
佔據系爭叢書過大篇幅等理由而排除賴和與應社朋友唱和漢
詩、賴和在醫館收支簿、賴和在學校的筆記等資料,並於選
擇前揭新文學卷及漢詩卷之內容時,經考量前述因素後而選
擇將上開內容收錄於系爭叢書內,此亦足證系爭叢書內資料
之選擇,顯係林瑞明主觀上精神、智慧、創意之表現,已符
合一定之創作高度。
⑷就資料編排部分:
查賴和之手稿甚多,林瑞明經過選擇後,再將之分為「新文
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筆記卷
」及「影像集」5 冊,其中新文學卷再分類成「小說」、「
新詩」、「散文、隨筆」、「雜文」,以呈現賴和作品之內
容,此觀林瑞明於系爭叢書之序言表示:「本書將賴和遺稿
及遺物照相製版,並分成新文學卷、漢詩卷(上、下卷)、
筆記卷、影像集共四部份共五卷。新文學卷中因文類上的區
分及部份手稿未註明題目,故加扉頁說明之;漢詩卷及筆記
卷則是以整冊手稿為一單位,以做區分,其中漢詩卷卷六、
卷八、卷九有新詩作品;另筆記卷因格式不同(為橫式書寫
),統成一冊,故無法區分文類;影像集則收錄賴和生前照
片、發表稿、收藏物品、友人的來函、書籍以及後人研究賴
和的資料等。前半部將賴和的生平分成幾個階段,以影像的
方式,呈現『臺灣新文學之父』的身影;後半部則是賴和目
前可尋獲之發表作品及後人研究,然因篇幅的關係,後人的
回憶與研究僅收部分書影作為參考」等語即明(新文學卷內
頁參照)。再觀諸林瑞明上開證述之內容(理由壹二㈢⒉⑴
部分參照),足徵系爭叢書之漢詩卷及筆記卷是以整冊手稿
為一單位,加以區分,其中漢詩卷卷六、卷八、卷九有新詩
作品;另筆記卷因格式不同(為橫式書寫),統成一冊,故
無法區分文類。新文學卷中之小說、新詩、散文、隨筆、雜
文等名詞為一般之共識,但旁人編輯時或可能把雜文放置隨
筆內,林瑞明編輯時則將雜文獨立;漢詩為林瑞明依其判斷
時序排列等事實。基此,就賴和手稿資料之編排方式,漢詩
卷及筆記卷部分為完整呈現手稿內容,是以整冊手稿為一單
位,故漢詩卷卷六、卷八、卷九有新詩作品,未從中區隔,
筆記卷則不區分文類;惟新文學卷部分,卻未以相同方式即
整冊手稿方式編排,改依小說、新詩、散文、隨筆、雜文等
類區分,雖其分類方式為文學常見之分類,然其一部分編排
採用整冊手稿呈現方式,未區分文體,一部分編排復採用文
學分類方式,將不同手稿依其文體編排,並未予以統一,堪
認就資料之編排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林瑞明在思想上或
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並有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
、創意之表現,足以表現其就資料編排之個性或獨特性。
⒊綜上所述,賴和之手稿係經由林瑞明重新選擇及編排,而非
賴和原始排列次序裝訂成冊,故林瑞明就系爭叢書所收錄資
料之選擇與編排確有智慧精神之付出,足以展現其個性與獨
特性,自得以編輯著作之方式加以保護,至為灼然。
㈣聯合百科公司電子資料庫及銷售光碟內關於賴和手稿部分,
乃重製系爭叢書如附件所示部分而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
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
之相似。而接觸者,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
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原
告之著作,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主觀要件。接觸分為直接接
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作物。諸
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著作物;或
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
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範疇。諸
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
著作,被告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
名度等情事。又實質相似者,其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
此為客觀要件。分析比對時,不僅以文字比對之方法加以判
斷抄襲,亦應對非文字部分進行分析比較。所謂量之相似者
,係指抄襲的部分所佔比例為何,著作權法之實質相似所要
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故寫實或事實作品比科幻、
虛構或創作性之作品,要求更多之相似分量,因其雷同可能
性較高,故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所謂質之相似者,在
於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質之近似。倘
抄襲部分為原告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佔原告著作之小部
分,亦構成實質之相似。有鑑於侵權態樣與技巧日益翻新,
實不易有與原本全盤照抄之例。有意剽竊者,會加以相當之
變化,以降低或沖淡近似之程度,避免侵權之指控,使侵權
之判斷更形困難。故判斷是否抄襲時,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
與量。即使抄襲之量非夥,然其所抄襲部分屬精華或重要核
心,仍會成立侵害。
⒉接觸可能部分:
查聯合百科公司所設置之電子資料庫,就「賴和漢詩集(手
稿)」、「賴和新詩集(手稿)」、「賴和小說集(手稿)
」、「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等資料內容分別
係據系爭叢書之「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下)」、「賴和
手稿集‧新文學卷」等內容原版掃描錄入等情,業據被告伍
翠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㈠第56頁背面至第
57頁參照),並有上開電子資料庫網頁資料附卷可稽(他字
4069卷第60、64、66、69頁參照),足認聯合百科公司製作
該電子資料庫時確有直接接觸系爭叢書。
⒊實質相似部分:
經比對聯合百科公司之電子資料庫與系爭叢書之內容,其中
關於該電子資料庫中賴和漢詩集(手稿)部分,係自系爭叢
書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下)篩出828 篇,且賴和手稿
集漢詩卷(上)(下)共923 頁,該電子資料庫收錄其中82
3 頁;又關於該電子資料庫中賴和新詩集(手稿)部分,共
計47篇,其中第1 篇至第24篇,均選自系爭叢書中賴和手稿
集新文學卷「新詩」,且編排順序相同;另第25篇至第47篇
則選自系爭叢書中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下)卷八、卷九,除
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下)卷八、卷九尚夾雜其他文章外,其
餘之前後順序亦無不同;再關於該電子資料庫中之賴和小說
集(手稿),共計16篇,除其中第10篇「惹事(下)」外,
其餘均選自系爭叢書中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小說」,編排
順序亦相同;該電子資料庫中之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
手稿)部分,共計22篇,其中第1 篇至第13篇,除第6 篇「
無題」名稱略有不同外,均選自系爭叢書中賴和手稿集新文
學卷「散文、隨筆」部分;又第14至19、20、21篇係選自系
爭叢書中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雜文」部分;而上開聯合百
科公司之電子資料庫中有關賴和手稿部分係重製如附件所示
系爭叢書之內容乙節,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比對報告可考(偵續字572 卷第211 至232 頁參照)
。準此,系爭電子資料庫關於賴和之文獻,幾乎均係選輯自
系爭叢書,且編排之方式與順序亦與系爭叢書無甚大差異,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電子資料庫確有侵害系爭叢書之編
輯著作權無訛。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聯合百科公司電子資料庫中係將系爭叢書之新文
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等著作重新分類、篩選
、整編、加上標題、打字,且在手稿圖片上新增全文(譯文
)與圖片之切換鈕,加入電子全文檢索功能,並與原始版面
逐頁對照,足證2 者有相當程度上之差異,而無實質近似之
情形云云。然該電子資料庫內關於賴和之手稿資料,係將系
爭叢書新文學卷之分類「小說」、「新詩」、「散文、隨筆
」、「雜文」,將之細分成「賴和小說集(手稿)」、「賴
和新詩集(手稿)」、「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
」3 書,且將原列入漢詩卷(下)卷八、卷九之新詩部分,
移至「賴和新詩集(手稿)」1 書,另將系爭叢書漢詩卷(
上)、(下)合併成「賴和漢詩集(手稿)」1 書,足見聯
合百科公司電子資料庫所編排之內容與系爭叢書僅有少許差
異,自已構成實質相似。另系爭電子資料庫雖將賴和原稿內
容逐字繕打,然此僅屬增加閱讀便利之效果;而於手稿圖片
上新增全文(釋文)與圖片之切換鈕,及全文檢索等新功能
,亦係在技術層面增加閱覽功能,並未對系爭叢書有任何原
創性之改作行為,均非就選擇與編排有原創性,自不影響被
告伍翠蓮違法重製系爭叢書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為犯
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其重製系爭叢書前,曾詢問聯合百科公司之法
律顧問吳家業律師,經該律師確認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後,
始為上開行為,且其知悉有侵權之嫌疑時,即將相關資料庫
內之檔案刪除,其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云云。然觀諸吳
家業律師所出具之證明書,其內載稱「因賴和過世已逾60年
,本人於答覆伍女士(即被告伍翠蓮)之諮詢時,曾告以依
著作權法之規定,賴和一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皆已當然消滅
…是以除不得侵害賴和之著作人格權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
用之。…伍女士亦曾詢以是否侵害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
稿集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問題,本人告以製版權以向主
管機關登記為必要,否則不得享有,因賴和手稿集經查未有
登記,依法即不得享有;而賴和手稿集未必有將賴和之著作
加以選擇及編輯之事實,若僅係收集賴和全部或部分出版著
作予以出版,而無選擇及編輯之行為,不能獲得法律賦予編
輯著作權,即縱有選擇及編輯之事實,然其是否能獲得法律
賦予編輯著作權,仍須視其選擇及編排是否具有創作性而定
,非謂無創作性之選擇及編排出版亦當然獲得編輯著作權。
…賴和基金會就賴和手稿集縱有編輯著作權,聯合百科電子
出版有限公司仍得利用之另為選擇及編排而出版,此舉不但
不侵害賴和基金會之編輯著作權,若其另為之選擇及編排係
具有創作性者,則其亦能享有編輯著作權…」等語,有該證
明書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09 頁參照),足見該律師就被
告伍翠蓮所詢問關於利用賴和手稿集之相關事項所做之說明
,其內容僅係闡述著作權法之法律原理原則,並未具體比對
確認系爭叢書是否具有編輯著作權,或就被告伍翠蓮等重製
後之內容表明未侵害系爭叢書之編輯著作權,是被告伍翠蓮
憑此即推定其可擅自重製系爭叢書,顯屬無據;抑且,聯合
百科公司係以資料庫之製作銷售為業,被告伍翠蓮亦為聯合
百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對於資料庫內容應合法取得,自
難諉為不知,而系爭叢書版權頁上明確記載「版權所有,未
經許可,禁止翻印或轉載」、「策劃出版/ 財團法人賴和文
教基金會」、「發行人/ 賴悅顏」、「編輯者/ 林瑞明」等
內容,被告伍翠蓮卻從未向告訴人等確認授權或利用之可能
性,僅憑前開律師原則性之說明即逕自為有利於己之解釋,
而為前開重製系爭叢書之行為,其行為顯與常情迥異,尚難
徒以其曾詢問律師之意見,即認其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另被告伍翠蓮於本案發生後所為之檔案刪除行為,僅係其為
侵害告訴人等著作財產權後所為避免侵害擴大之舉措,自難
據此為有利被告伍翠蓮之認定。是被告伍翠蓮此部分所辯,
要難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臺灣大學向聯合百科公司所購買之光碟,無從
分辨光碟內確存有系爭叢書之內容或僅屬驅動程式云云。然
依臺灣大學102 年2 月20日校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
本校係於100 年10月14日及25日向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
司採購『臺灣文獻叢刊續編電子資料庫』上部及下部各1 套
…該產品為電子資料庫光碟片,產品價格為院內區網版買斷
售價…該電子資料庫內容包含『賴和新詩集(手稿)』、『
賴和小說集(手稿)』、『賴和漢詩集(手稿)』…」等內
容,足見被告聯合百科公司所銷售予臺灣大學之上開資料庫
光碟,其內確有包含系爭叢書之內容,此亦為被告伍翠蓮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被告等於本院審理
時猶執陳詞否認銷售前開光碟,顯為犯後諉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雖
聲請由臺灣大學法學院院長謝銘洋鑑定系爭叢書是否具有原
創性及系爭電子資料庫是否抄襲系爭叢書乙節(本院卷㈠第
328 頁背面至第329 頁,本院卷㈡第38頁參照),因本院業
依上述各節綜合判斷系爭叢書確具原創性,有如前述,是認
尚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伍翠蓮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乃同條第2 項之普通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加重
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
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
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伍翠蓮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第
3 項之擅自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伍
翠蓮擅自重製系爭叢書於該電子資料庫供人下載,另並製成
光碟販售,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各別
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
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及重製於光碟之行為中,自應分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不另論
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及第3 項之罪(司法院98年智
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2 號意旨參
照)。另被告伍翠蓮前揭客觀上接續反覆以重製、重製於光
碟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各均係基
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各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外包廠商重製系
爭編輯著作,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伍翠蓮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
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擅自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伍翠蓮所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擅自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有前述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
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罪名,並
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參照
),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應由本院併予審
酌。
㈡被告聯合百科公司部分:
核被告聯合百科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伍翠蓮執行業務犯上
述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著作權
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刑。
㈢爰審酌被告伍翠蓮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編纂、銷售聯合百
科公司電子資料庫之內容,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害告
訴人等著作財產權,枉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
已對著作權人造成損害,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重製侵害「賴和手稿影像集」之情節
、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伍翠蓮
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由被告伍翠蓮等售予臺灣大學之違法重製
光碟片共4 片,均係被告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既尚在臺灣大學持有中(本院卷㈠第
196 頁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
但書諭知沒收。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
事責任能力,而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乃屬轉嫁罰
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
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范揚松、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揚松為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下稱大人物公
司)之負責人,其與伍翠蓮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共同為事實
欄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范揚松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2條等罪嫌,被告大人物公司因
其代表人即被告范揚松執行業務犯上述之罪,應依著作權法
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上開著作權法所定之罰金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
范揚松、大人物公司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
),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范揚松、大人物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2條等罪嫌,無非係以10
1 年度北院民公訟字第500113號、第114 號公證書、聯合百
科公司及大人物公司101 年3 月14日電子資料庫網頁列印頁
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比對報告、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告訴代理人林家瑩之指
訴及被告伍翠蓮、范揚松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范
揚松、大人物公司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
辯稱:告范揚松未參與聯合百科公司收錄系爭叢書至電子資
料庫等業務,亦不知悉該等業務有侵害或使用告訴人等所編
輯之系爭叢書之事,渠等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等語。經
查:
㈠被告范揚松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知悉被告伍翠蓮違法
重製系爭叢書乙事,而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范
揚松確係知悉上開侵權事實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
。抑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伍翠蓮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陳稱:聯合百科公司及大人物公司為關係企業,
2 公司網站係相互連結,就聯合百科公司委請外包廠商重製
系爭叢書之行為,被告范揚松既未參與亦不知悉等語(偵字
12879 卷第21頁背面、第243 頁,偵續字572 卷第242 頁背
面,本院卷㈡第40頁參照參照),足見被告范揚松未曾參與
被告伍翠蓮所為上開重製系爭叢書之行為,復佐以卷附購買
該電子資料庫內容之人,渠等簽約及購買之相對人均為聯合
百科公司,有臺灣大學前開函文、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契約書
暨附件、國立清華大學契約書暨附件、國家圖書館「臺灣文
獻叢刊續編電子資料庫」(買斷)採購案相關資料、國立臺
中圖書館97年10月14日中圖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
料、國立成功大學合約書足憑(本院卷㈠第196 至199 參照
),益徵聯合百科公司始為實際銷售該電子資料庫者,再者
,刑事處罰,應以實際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為對象,被告范揚
松於案發時雖為聯合百科公司之股東,然以現代公司內部之
事務管理,必由公司各級員工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次第推
展,並由各司其職之單位依其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則如何能
要求身任股東之被告范揚松就聯合百科公司所有業務均有實
質審核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理。另該電子資料庫訂購之付款
方式之一為匯款至大人物公司郵政帳戶或2 公司有共用網域
等節,亦僅能證明2 公司間有互相使用資源之情形,亦難認
定被告范揚松有參與上開犯行,是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難僅憑被告范揚松為聯合百科公司之大股東或上開付
款方式等事實,即遽認被告范揚松與伍翠蓮就事實欄所載犯
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依上開規定論處之餘地。而
被告大人物公司亦無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刑
之適用。
㈡至公訴意旨所指101 年度北院民公訟字第500113 號、第114
號公證書、聯合百科公司暨大人物公司101 年3 月14日電子
資料庫網頁列印頁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比對報
告、告訴代理人林家瑩之指訴及被告伍翠蓮、范揚松之供述
等資料,僅能證聯合百科公司有為事實欄所為之犯行等,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范揚松有公訴意旨指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又告訴人等前以被告范揚松、大人物公司與被告伍翠蓮及
聯合百科公司,共同侵害告訴人等編輯著作等權利而提起民
事訴訟,雖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民事
事件認定被告范揚松、大人物公司有共同侵害系爭叢書著作
財產權之情,惟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
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
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18 號判決參照),
是本院自得本於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自為證據之認定、取捨
、判斷理由而不受前開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范揚松有何
違反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及
第92條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應為被告范揚松、大人物公司無罪之諭知,以免冤
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臺灣文獻叢刊續編電子│3片 │
│ │資料庫上部 │ │
├──┼──────────┼─────┤
│2 │臺灣文獻叢刊續編電子│1片 │
│ │資料庫下部 │ │
│ │ │ │
└──┴──────────┴─────┘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