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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唐于智陳秋君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徐鈺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2日102 年度簡字第2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後吸食所昇華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因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劉祖華、陳俞樺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8公克、淨重0.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已燒烤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復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60頁、第63頁),復經警於102 年4 月29日查獲後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72585)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作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3、84頁)。又扣案被告與劉祖華、陳俞樺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8公克、淨重0.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已燒烤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以毒品檢驗包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2至34、36至37頁),及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聲字第124 號裁定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①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再於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又於③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00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其假釋經撤銷,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定,就被告94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後,再與前開①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就②、③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經上開減刑及定刑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更字第954 號、102 年度執減更字第6 號、101 年度執更字第4109號、101 年度聲減字第5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減字第51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101 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定確定之日,即102年1 月15日為其執行完畢日(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實際危及他人,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8公克、淨重0.07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其內已燒烤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愛真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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