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雅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雅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宣告,仍不思悔改,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見自陷於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並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另考量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