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宗道
- 選任辯護人
-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41宗014道0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拾參袋(驗餘淨重參拾捌點肆柒柒肆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柒點陸壹壹玖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分裝袋拾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7.6119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0年8月000000\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在101年8月5日因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抗辯其已於偵、審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得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罪名,並未包含該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是縱被告確於本件偵、審中坦承犯行不諱,亦未能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7.6119公克,數量非少,所非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袋(驗餘淨重38.4774 公克,純質淨重27.6119 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GC/MS )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無誤,有該中心102 年2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33號卷第99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分裝袋1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另前開愷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33號
被 告 王宗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道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
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君悅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9,500元之代
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25
分許,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深
坑區北深路1段249巷之深美橋上,為警認為形跡可疑而上前
盤查,並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及駕駛座下方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3包(驗餘純質淨重共27.6119公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宗道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同車之友人陳博錡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同車之友人楊苓莉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同車之友人吳承儒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
照片23張。
(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驗餘純質淨重共27.6119
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3包(驗餘純質淨重共27.6119公克)均為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