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永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增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上玻璃球後,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戴永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75號、第20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8 月、6 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 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89 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99年4 月7 日確定,其並於101 年1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在101年4 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甫於101 年4 月21日執行徒刑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不知悛悔,再因於102 年2 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9 日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
第1301號
被 告 戴永裕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
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4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
第21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5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
易字第1940號、97年度易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確定後,二罪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1月5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4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
102年2月17日晚間1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一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2
年2月21日中午12時,在上址執行拘提查獲,採集其尿液送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戴永裕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戴永裕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