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貽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貽鋕竊盜,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貽鋕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之八十九年間,再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雖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緩刑遂遭撤銷,且所犯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一0二年二月一日十九時二十六分許,騎乘所有車號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三段三三五巷內,徒手扳開車號○○○-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吳政彥所有,置於該箱內之黑色絨布包一個(內裝有筆記型電腦、電源線及滑鼠各一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約三萬元整),得逞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所竊物品變賣現金花用殆盡。
㈡於同一時、地,另又徒手扳開車號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陳冠廷所有,置於該箱內之電子式游標卡尺一個(價值一萬五千元),得逞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所竊物品任意丟棄。
㈢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前開所有機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三段三三八巷內,徒手扳開車號○○○-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吳采縈所有,置於該箱內之粉桃紅色皮包一個(價值二百五十元,內裝有學生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鑰匙、錢包〈價值一百元〉及現金三百元等物),得逞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他處。嗣因吳政彥、陳冠廷、吳采縈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竊嫌係一騎乘車號000-○○○號重型機車之人,遂通知徐貽鋕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政彥、陳冠廷、吳采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貽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核與告訴人吳政彥、陳冠廷、吳采縈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所有物品遭竊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背面),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基此,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賭博等犯罪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2.不思以正途取財,任意且隨機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缺乏守法觀念且對他人權益欠缺尊重;3.本件查得竊盜行為為三次,考量各次所竊財物及其價值,並衡酌竊盜手段尚稱平和;4.所竊物品或花用殆盡、或變賣以及任意丟棄,造成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未能填補;5.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