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素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素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地點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素英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