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點貳伍壹零公克,淨重零點捌伍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零點捌伍零捌公克)、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其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陳國中在為員警盤查時,於員警知悉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自其身上取出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含袋重為1.2510公克,淨重0.8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8508公克)及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驗後其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法析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判例要旨參照)。而本件查獲毒品之過程,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員警係盤查被告時,發覺被告神色有異,被告即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並自其身上取出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知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施用毒品行為前,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是本件既係被告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按前所述,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第二級毒品,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玻璃球吸食器其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法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已因鑑析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