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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9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人嘉

      陳閔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人嘉、陳閔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人嘉、陳閔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因財產糾紛而對告訴人鍾侑廷施以暴力之犯罪動機,以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629號
    被      告  陳人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閔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嘉與陳閔仁係兄弟關係,陳人嘉因介紹林建銘(另為不
    起訴處分)向鍾侑廷辦理分期付款手續,鍾侑廷未依原約定
    支付介紹佣金,因此心生怨懟,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2年3月30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399巷「臺灣聯通停車場」,徒手毆打鍾侑廷,致
    鍾侑廷受有右眼眶骨骨折、右眼挫傷並結膜下出血及頭部外
    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侑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人嘉、陳閔仁之自白供述;(二)證人
    即告訴人鍾侑廷及同案被告林建銘之證述;(三)告訴人受
    傷照片12張;(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陳人嘉、陳閔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9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