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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育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育滕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育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酒店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所贈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淨重0.2020公克、驗餘淨重0.2018公克),即無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路與梧○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育滕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至11頁、第85至8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採證照片5 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2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至39頁、第40頁、第45頁、第11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⑴93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4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同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連易緝字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95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⑴、⑶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又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1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醫務中心102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5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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