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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5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25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佳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佳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佳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內,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MDMA粉末捲入香菸後,燃燒混合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一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附近,為警攔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惟王佳瑋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檢察官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55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1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452號駁回王佳瑋之聲請再議確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佳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8 月1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混合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單親、低收入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過動、記憶力差)、犯罪之動機、目的,經轉介戒癮治療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55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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