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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鈺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蕙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蕙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蕙茹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9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5 樓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胡蕙茹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胡蕙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6177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6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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