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蕙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蕙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蕙茹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2日上午7 、8 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5 樓之住處內,以扣案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胡蕙茹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胡蕙茹所有之上開吸食器1 組,並採集胡蕙茹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胡蕙茹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