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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黃志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上午10、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22日夜間9 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亦呈現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 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考(詳毒偵卷第46 、47 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詳毒偵卷第12至14頁、第20至22頁、第50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81號、第4639號及99年度易字第86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及5 月確定,上開諸罪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以及徒刑之執行,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需以刑罰之力量協助其遠離毒品,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直接損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詳毒偵卷第30頁),且皆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